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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乙棟及其增建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拍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執行法官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執行點交,詎被告等將房屋毀損,屢次向被告提示修復清冊,請求支付,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並曾遭法院管收三個月,仍遭不理而未獲支付,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之物品,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關鍵者,即在執行點交時被告等一再拒絕而有犯行之情形,詳述如左:

1、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命令送達三十日內自行點交,但被告拒不履行。此期間原告再三與被告等好言協商點交事宜,但被告等無理要求賤價買回,進而反目聲稱:點交到原告手上時可能只剩土地,除非交給遷至他處所須之押金、租金及可營業程度之費用並補償已裝水塔、地磚、櫥櫃等費用云云,顯然被告等已有毀損建築物等之故意。

2、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時查明系爭房屋內外硬體結構均屬良好,浴廁正常,但被告等竟對原告恐嚇稱:「試試看」等語。

3、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通知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點交系爭房屋,被告竟陳稱:一樓馬桶不順暢、三樓牆壁有裂縫云云。執行法官當場諭知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行點交,且被告應自動搬遷,否則遺留現場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等語。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至現場執行點交時,被告不在場,經發現系爭房屋內地上垃圾四處散落、牆壁有敲擊痕跡、樓梯扶手以不明工具打洞、三樓房間內均有漏水、水龍頭均被拔走、樓梯地板磁磚亦被敲壞、浴廁牆壁磁磚及馬桶洗手檯遭破壞、房間地板磁磚亦被敲壞、屋內所有窗框門框等破壞殆盡。執行法官即諭知系爭房屋由原告占有、保管。

4、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拘提到案,其供稱:系爭房屋上述破壞情形乃其所為無誤等語,且因有管收之原因而遭管收在案。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一份、修復清冊一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命令一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通知一份、執行筆錄一份、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通知一份、執行筆錄乙份、毀損照片一本、拘提訊問筆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三益、董聰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須連帶負給付責任,就被告二人須負連帶責任請求權之基楚,原告應負舉證證明為何須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均否認毀損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本件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曾表示要拆除並重新裝潢,而五月五日第一次點交時,民事執行法官請原告拍照存證,當時被告甲○○特別詢問:「是否所有東西都不能搬遷?」,法官表示:

「只要無損害主結構,可以拆除你們的裝潢搬走」等語,因此被告才將屬於自己可移動之物先行搬走,然並未損害主結構體及屬於結構體之裝潢,且被告為如期點交,自五月二十日即開始搬遷物品,於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先運部分物品到新租屋處後,再返回系爭房屋,搬剩餘物品時,竟發現門鎖已遭更換無法進入,被告等便離開,被告嗣後即未曾再進入系爭房屋,而原告先前曾表示其要重新裝潢,該屋乃原告自行破壞且已裝潢過,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管收之抗告之事實來論斷被告有毀損之嫌,尚嫌牽強。另被告尚有一卡車以上之私人物品未及時搬出,即為原告換鎖占為己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決議。再原告所提係重新裝潢之估價單,其真正已有疑義,即認為真,且其未予折舊,依上開法理亦有未合。

三、證據:聲請向東森新聞台調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執行法官提訊被告甲○○之全程新聞錄影帶,及向東森S台調閱其於六月底、七月中所製作破壞法拍屋專輯之「戰警急先鋒」節目錄影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0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拍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執行法官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執行點交,詎被告等將房屋毀損,屢次向被告提示修復清冊請求支付,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並曾遭法院管收三個月,仍遭不理而未獲支付,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之物品,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曾表示要拆除並重新裝潢,被告才將屬於自己可移動之物先行搬走,然並未損害主結構體及屬於結構體之裝潢,且系爭房屋毀損部分係原告自己裝潢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六九號執行程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拍定人即原告以四百二十一萬元拍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拍定後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原告之聲請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甲○○於三十日內將上述執行標的交與拍定人接管,此項命令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被告甲○○收受,被告甲○○接獲上述命令後,並未遵期遷出,嗣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被告仍未遷離,並稱無法找到住處,請求延緩半年云云,但原告表明其租約亦已屆滿,至多延長二個月,故仍請求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當日勘驗結果,由被告偕同執行書記官檢視房屋內外硬體結構良好,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亦能正常使用,現場測試一樓廁所亦屬正常等情,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通知被告甲○○本件將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點交,該項點交通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送達被告甲○○,點交當日,被告甲○○仍未搬遷,經當地里長林裕賜代其請求酌予延長期間後,執行法官曉諭原告同意再予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點交,並第二次核發點交命令,且命原告就房屋現況拍照存證,再次現場檢視結果,房屋使用狀況良好,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度點交期日,被告甲○○即已不知去向,一至四樓房屋牆壁、地板均有鈍器敲擊痕跡、樓梯扶手各處均以不明工具鑽孔,玻璃窗、門扇毀損破壞、鋁門窗均以利剪破壞窗軌,致使不堪使用,另對四樓水塔鑽洞而使貯水洩漏至三樓房間造成淹水、樓梯止滑銅條均遭拔除、浴廁洗手台及磁磚遭受破壞、洗臉盆及馬桶、電線等物亦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一份、修復清冊一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命令一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通知一份、執行筆錄一份、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通知一份、執行筆錄乙份、損害工程修復明細表一份、毀損照片一本、拘提訊問筆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0號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確有破壞毀損系爭房屋內前揭設備物品乙節,應堪採信,被告甲○○否認其有毀損行為云云為無足取。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亦有參與前揭毀損行為云云,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復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四百二十一萬元向本院拍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拍定後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見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疑。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內遭被告甲○○破壞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玻璃窗、門扇、鋁門窗軌、樓梯止滑銅條、浴廁洗手台及磁磚、洗臉盆、馬桶及電線等物,均係附合於系爭房屋內之重要成分,固勿論,即就水塔、壁櫥櫃而言,水塔係採固定式附著於地面,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而壁櫥櫃亦係採固定式附著於牆壁等情,此為被告甲○○所自認,復經證人董聰璧到庭證述在卷,是水塔、壁櫥櫃亦屬附合於系爭房屋內之重要成分,故被告甲○○所破壞之前揭物品均屬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應無疑義。而此批物品既遭被告甲○○破壞,原告主張被告甲○○破壞有毀損行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法有據。

四、又查,系爭房屋內遭被告甲○○破壞之前揭物品,經原告僱工修復共支出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復清冊一份(其中原告已剔除員警執行費及開鎖費四千五百元)、毀損照片一本為證,並經證人林三益、董聰璧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修復費用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損壞物品之修復應予折舊云云,惟查,系爭損壞物品已不堪使用,且原告修復費用參酌系爭物品使用功能及目的,均屬必要之支出,是被告甲○○所辯即非可採。至於被告甲○○又辯稱:伊於系爭房屋內尚有私人物品未及取出云云,然查被告甲○○毀損破壞系爭房屋內物品後迅即逃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系爭房屋時,亦僅見殘破毀損之傢俱,並無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留存,倘若被告甲○○所辯屬實,則其自可返回查封標的領回,而不會棄置現場不顧,然其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拘提到院為止,均未返回上開系爭房屋領回,顯見其被告甲○○所辯尚有多項財產未及取回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前揭物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毀損行為亦應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向東森新聞台調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執行法官提訊被告甲○○之全程新聞錄影帶,及向東森S台調閱其於六月底、七月中所製作破壞法拍屋專輯之「戰警急先鋒」節目錄影帶,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