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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己○○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戊○○丁○○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惠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部分,被告戊○○、丁○○、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部分,被告戊○○、丁○○、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於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丁○○、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甲○○或為被告戊○○、丁○○、乙○○○、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戊○○、丁○○、乙○○○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殺死原告之子李源明,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甲○○為解決因該殺人案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宜,乃授權由其父親王村雄,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臺中縣議員蔡順源之見證下,代為簽立和解書,與被害人之父親即原告己○○及被害人之配偶趙麗珠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五七○之三○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七○之三二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八三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約定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由王村雄自行償還銀行貸款債務三十五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且須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準備移轉產權相關文件,使原告順利取得所有權。然於屆期後,被告甲○○及其父親王村雄均未前揭和解內容履行,故原告乃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甲○○願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五七○之三○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七○之三二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八三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嗣原告持前開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竟因被告甲

○○之祖母即被告丙○○業已就上開三筆土地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而遭駁回,為此,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三八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得知卷內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係在被告甲○○經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之後,而被告甲○○不可能於看守所內向被告丙○○借款而簽發本票,該本票債權顯然虛偽不存在,原告因而對被告甲○○、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丙○○應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系爭三筆土地中之一五七

○之三○、一五七○之三二地號土地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洪鍠瑋以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元拍定,又另一五八三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丁○○聲明承受,並已移轉登記在案,原告為此乃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九○四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得知被告丙○○、被告甲○○之姊妹即被告戊○○與丁○○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合計持六紙發票人為被告甲○○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在被告甲○○經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之後,且被告戊○○、丁○○持有之本票,其號碼係屬連號,而不同日期之本票,其上筆跡卻又是同一人所為,故其本票債權顯然虛偽不存在。

㈣由於系爭三筆土地現均已遭登記予被告甲○○以外之人,被告甲○○已無法依

和解內容為履行,乃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當得向被告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丙○○、戊○○、丁○○並無實際出借金錢予被告甲○○,其等故意製造假債權之本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媳婦、被告甲○○、戊○○、丁○○之母親,有關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文書均由其代收,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三八四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同時擔任債務人即被告甲○○、債權人即被告丙○○之代理人,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同時為對立關係之被告丙○○與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又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丙○○、戊○○、丁○○之代理人,被告甲○○之強制執行拍賣文件均係由被告乙○○○代收,有時係蓋被告甲○○之印章,惟上開期間被告甲○○均在押中,且被告甲○○均稱本票係授權被告乙○○○所簽發,基上足證被告乙○○○共謀製造假本票債權,意圖侵害原告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故被告乙○○○與被告甲○○、丙○○、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一五七○之三二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一五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鑑定價值為七十萬八千元,合計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土地價值之金額。

㈥證據:提出和解筆錄一件、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一

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件及本票六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三九○四四號函文一件、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九十二)鴻中字第○三一七號函文及鑑估報告書各一件、民事陳報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價值分析表一件、和解書一件、民事委任書一件、法院送達證書二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委任書各一件、法院送達證書四紙、刑事辯護意旨狀一件、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六號確認本票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林春祥律師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民事呈報狀各一件、民事聲請狀三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一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委任書各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七號提存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部分:

對於原告方面所提在其他案件,被告甲○○的陳述不一致,應該是被告甲○○對於時間點記憶不一致的問題。有關於被告甲○○欠其他被告的錢方面,被告甲○○都授權乙○○○幫我處理。至於在前案有關於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是被告甲○○與原告方面達成和解,事前被告甲○○的家人並不知情。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曾為投資經營塑膠成品射出之生意,而向被告丁○○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號為CH三六三○七六之同額本票乙紙予被告丁○○。被告甲○○而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不慎觸犯殺人罪行,被告乙○○○為處理被告甲○○事涉殺人官司及和解事宜,乃在取得被告甲○○之同意下,代為再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丁○○乃於九十年底及九十一年初各再陸續湊借十八萬元及十二萬元,並因被告甲○○當時身遭羈押行動有所不便,故乃授權被告乙○○○直接以其名義代為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甲○○、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票號為CH一三三四一○、面額為十八萬元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票號為CH一三三四二○、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丁○○。

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曾為投資經營塑膠成品射出之生意,在向被告丁○○借款二十萬元而仍有不足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另向被告戊○○借貸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CH三六三○七七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戊○○。被告甲○○而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不慎觸犯殺人罪行,被告乙○○○為處理被告甲○○事涉殺人官司及和解事宜,乃在取得被告甲○○之同意下,代為再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一日陸續湊借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並因被告甲○○當時身遭羈押行動有所不便,故乃授權被告乙○○○直接以其名義代為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甲○○、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票號為CH一三三四○九、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戊○○。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本於真實享有之債權,對被告甲○○之財產本於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何來不法之有。再者,原告對被告甲○○所得享有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之權利,本質上乃屬「債權」之範疇,又「債權」顯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是原告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二人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有違。

㈣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依據被告丁○○、戊○○對被告甲○○確實存在之債權,委託律師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何來不法侵權行為之有。

㈤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三號執行卷(內含偵查、審理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六四號、八八六三號、二一八二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二號、二六三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三○號全案卷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殺死原告之子李源明,被告所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又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因該殺人案被羈押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後即因判決確定而換押執行。

二、被告甲○○為解決因該殺人案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宜,乃授權由其父親王村雄,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臺中縣議員蔡順源之見證下,代為簽立和解書,與被害人之父親即原告己○○及被害人之配偶趙麗珠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五七○之三○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七○之三二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八三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約定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由王村雄自行償還銀行貸款債務三十五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且須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準備移轉產權相關文件,使原告順利取得所有權。然因屆期後,被告甲○○及其父親王村雄均未依前揭和解內容履行,故原告乃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甲○○願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五七○之三○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七○之三二地號(所有權全部)、一五八三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原告持前開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被告甲○○之祖母即被告丙○○業已就上開三筆土地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而遭駁回。被告乙○○○係擔任被告丙○○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五六號假扣押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所有之系爭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假扣押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三八四六號。

四、被告戊○○持有以被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票號為一三三四○九號,及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十萬元、票號為三六三○七七號之本票共二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六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被告丁○○持有以被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萬元、票號為三六三○七六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面額為十八萬元、票號為一三三四一○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告準備書狀將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二萬元、票號為一三三四二三號之本票共三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六、被告丙○○持有以被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八二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七、被告乙○○○擔任被告戊○○、丁○○、丙○○之共同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財產,系爭三筆土地中之一五七○之三○、一五七○之三二地號土地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洪鍠瑋以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元拍定,又另一五八三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丁○○聲明承受,並已移轉登記在案。

八、對上開被告丙○○所持有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三十五萬元本票,原告對被告甲○○、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六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即,被告丙○○持有以被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九、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三筆土地送鑑價結果,系爭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一五七○之三二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一五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鑑定價值為七十萬八千元,合計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戊○○、丁○○三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丙○○、戊○○、丁○○是否故意製造假債權並以被告甲○○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對於被告甲○○之債權?

二、被告乙○○○擔任被告丁○○、戊○○、丙○○等人之代理人,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伍、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貸與人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戊○○、丁○○、丙○○三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其等彼此間(借用人係被告甲○○、貸與人係被告戊○○三人),因無爭執,而為第三人之原告主張被告彼此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虛偽,依法本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之債權係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戊○○、丁○○、丙○○間係屬近親,且就關係密切之親屬間借貸關係之不存在之事實,要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就本件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是以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被告應就其等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負證明之責,始符公平原則,合先敘明之。

三、就被告甲○○與被告丙○○、戊○○、丁○○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㈠就被告丙○○持有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被告等人之相關陳述如下:

⒈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六號確認本票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中之陳述:

⑴被告甲○○陳稱:「本票我是授權我母親於分局所簽發的,並沒有說何時

要還。那筆錢是要給我與原告和解用的,錢已交給原告,我祖母她知道錢是要用來和解的‧‧‧也沒有說要還的事(按指還被告丙○○),我是說用借的,我是在案發那天我授權我母親在清水分局,但名字不是我簽的,至於發票日是何日我不清楚,我是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案發為警查獲」等語。

⑵被告乙○○○稱:「本票是我代理甲○○簽的,是丙○○要求簽發本票,

我才簽的,是先領錢再簽的,是在十月一日簽的,本票在書店買的,只是丙○○須要憑證,所以才需要簽本票」等語。

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⑴被告乙○○○稱:「(你如何向婆婆說明?)我是跟我婆婆說甲○○發生

事情,須要錢處理,所以拿存摺及印章給我」、「(當初借時有無說何時要還錢?)沒有」、「(甲○○何時拿本票給你?)甲○○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點多在清水分局就授權要我開本票給我婆婆。所以我就在十月一日開票,印章家裡就有了」。

⑵被告甲○○稱:「(這張本票是誰開的?)是我授權我媽媽開的。」、「

(何時叫你媽媽開的?)我在清水分局時,我沒有叫我媽媽去開本票,但我有叫我媽媽去向阿媽借錢。這張票是我媽媽私底下為對我叔叔有交代而開的」。

㈡就被告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甲○○之上開二紙本票,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相關陳述如下:

⒈被告甲○○稱:「(戊○○是你什麼人?)是我妹妹」、「(你有無開票給

你妹妹?)有向她借二十萬元,也是在八十九年」、「(是否同一時間?)不同時間,我是先向丁○○借,不夠才又向戊○○借」、「(你拿給戊○○的票是你本人開的嗎?)不是,也是我嫂嫂開的」、「(這筆錢有無說要借多久?)沒說要借多久」。

⒉被告乙○○○稱:「(這張票是何人開的?)是我叫人開給戊○○」、「(

甲○○有無叫你開這張票?)有,是要請律師用的」、「(這印章是甲○○交給你還是你自己刻的?)甲○○本來就放在家裡的」、「(這三十五萬元有無交付?如何交付?)甲○○出事隔天他就拿現金給我」、「(這錢是否是賠給對方的?)因為對方不接受,後來就拿他祖母的錢去賠,後來這錢支付律師費」。

⒊被告甲○○稱:「(你除了二十萬元之外,有無再向戊○○借錢?)沒有」

、「(除了那二十萬元之外,有無請你媽媽開票給戊○○?面額多少?)有,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是為了支付律師費」。

㈢就被告丁○○持有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上開三紙本票,於本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二一0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相關陳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你跟甲○○有何債務關係?)甲○○還沒有出事前,做生意跟我借二十萬元」、「(何時的事情?)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有無開立本票?)有開一張本票給我」、「(借錢時有無約定何時還錢?)一年後還」、「(本票是誰拿給你的?)是甲○○拿給我的」、「(為何要聲請執行他的財產?)因為他欠我錢,我也需要錢」、「(為何聲請執行金額是五十萬元?)因為他出事後,為了要打訴訟,另外又向我借三十萬元,是委託我媽媽跟我借的」、「(這部分開幾張票?)開二張票」、「(誰拿給你的?)我媽媽拿給我的」、「(三十萬元是怎麼借的?)九十年的時候借十八萬,分兩次各拿九萬元,是我拿現金回家給我媽媽;九十一年借十二萬分兩次各拿六萬元,是我媽媽到我家裡拿現金」、「(你有請甲○○要開票?)有」、「(是你媽媽向你借的,還是你弟弟向你借的?)是我弟弟委託我媽媽向我借的」。

⒉被告乙○○○稱:「(你有無拿甲○○開的本票給丁○○?拿幾張?)我拿

三張給丁○○,後來改稱兩張」、「(面額各多少?)我忘記了」、「(甲○○請你向丁○○借多少錢?)借三十萬元,都是透過我借的」、「(三十萬元如何交給你?)分兩次拿,後來有改稱三、四次,都是交現金給我,有的是丁○○拿到家裡給我,有九萬,有七萬元」、「(票是你開的嗎?)是我叫別人開的」、「(二十萬這張票是誰開的?)是我叫朋友開的,後來改稱我不太清楚」。

⒊被告甲○○稱:「(你自己有無開票給丁○○?)是我嫂嫂開的,我蓋章」

、「(那張票的金額多少?)二十萬元」、「(你嫂嫂叫什麼名字?)潘秀娟」、「(何時開的票?)八十九年開的,那時我做生意」、「(為何請嫂嫂開票?)因為她的字比較漂亮」、「(當時有無約定何時要還?)沒有約定時間,有錢就還」、「(後來有無請你媽媽開票給你姐姐丁○○?)我有請我媽媽開票給我姐姐丁○○」、「(你請你媽媽開了幾張票給你姐姐丁○○?向丁○○借多少錢?)我不記得開了幾張票,我也不知道借多少錢」、「(你媽媽有無告訴你,她開了幾張票給丁○○?)三張」。

㈣針對被告等人上開所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案件所

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之父並即向親友告借現款三十五萬元賠償被害人之配偶趙麗珠‧‧‧並應允將被告所有之三筆土地過戶給被害人之父己○○」等情,既稱被告之父(指王村雄)向親友借款,可見就殺人案件發生後,有關三十五萬元之借款縱屬真實,亦應認係被告甲○○之父王村雄個人借款,並非被告甲○○授權被告乙○○○或其父王村雄向親友借款。

⒉就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借款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甲○○殺人案件之辯護律師林春祥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律師費用就是乙○○○拿來給我的,當時律師費用包括甲○○刑事殺人案件的偵查及一、二、三審的律師費用,另外還有一件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印象中還有一件民事的案子,該筆律師費用都是訴訟案件另外有幾件撰狀(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等),我確定有關於本票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我都只是撰狀而已,並沒有代理處理相關的非訟程序,要撰狀的時候,也都是乙○○○來找我的‧‧‧乙○○○確實是有問過親屬間債權、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我是答覆說,如果是真的債權、債務的話,那就可以去執行或是參與分配,如果不是真的,那絕對不行。乙○○○問這個問題的時候,只是抽象的問而已,並沒有特定是哪一件事情或是誰欠誰的錢,需要執行的。‧‧‧有關於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的委託人都是乙○○○,至於執行事件的撰狀也是乙○○○委託的,王村雄與乙○○○來過,但是主要是乙○○○與我談的。就三筆土地過戶的問題,是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甲○○自己當庭表明的,但是乙○○○是否知道,我並不清楚,但是和解開庭的時候,乙○○○應該也有到庭,但是乙○○○就該和解內容,事前知道到何種程度,我並不清楚‧‧‧這張本票(按即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票號0000000號本票)是乙○○○來找我,當時是提到甲○○有欠家屬(丙○○或是哪一位,我忘記了)這筆三十五萬元的款項,她來問我如何處理,我給她法律上的建議,如果債務是真的,那可以聲請本票裁定比較快,經過乙○○○當場授權後,該本票上面的金額是我幫忙寫上的,發票人甲○○筆跡也是我寫的,至於印章則是乙○○○拿來蓋上的,然後就是聲請本票裁定的相關事情了。至於本票日期為何寫上九十年十月一日,我忘記了。該日期看起來也像是我的筆跡。」等語。

⑵依上開證人林春祥所述可知,被告丙○○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係被告王

何素華委託林春祥律師所書寫,然觀諸被告甲○○及乙○○○前開所述,全然隱匿實情,虛構所謂被告甲○○有授權簽發本票之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均大有可疑,難以採信。

⑶況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債權,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⑷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就被告甲○○與被告戊○○、丁○○之借款部分:

⑴就被告甲○○與戊○○之債權部分:

系爭三十五萬元本票,被告甲○○有無授權被告乙○○○簽發給被告王雅雪收執,容有疑問,已如前述,參酌被告甲○○亦表示除二十萬元外,並無向被告戊○○借錢,則其事後又陳稱有授權被告乙○○○簽發本票給被告戊○○,顯係兩相附和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本件不論係二十萬元借款或係三十五萬元之借款,被告戊○○方面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金錢(共五十五萬元)給被告甲○○,故本件原告既對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而被告二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甲○○與戊○○間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⑵就被告甲○○與丁○○之債權部分:

①觀諸被告甲○○、丁○○、乙○○○上開所述,可知就上開二十萬元本

票之陳述,其等彼此間所陳述交付本票情節及張數歧異,即被告丁○○稱由被告甲○○拿給被告丁○○,被告甲○○或稱是嫂嫂潘秀娟開的,或稱是被告乙○○○開給被告丁○○三張本票,被告乙○○○卻稱二十萬元這張是叫朋友開的,後來改稱不太清楚,但查被告甲○○既說被告乙○○○所交給被告丁○○者係三張本票,則其中必包含該二十萬元本票,惟其等相關說詞卻有多種版本,且約定何時還款亦存有差異,足認其等說法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②再者就上開十八萬元及十二萬元之本票,被告丁○○稱開二張票,被告

乙○○○稱拿三張票後才更改為拿二張,被告甲○○則稱不知幾張;又被告丁○○稱分四次交錢,被告乙○○○先稱分兩次,又改為分三、四次,被告甲○○則因不知借多少,則推論其亦不可能知道有無分幾次借款,故交付之次數不同;而被告丁○○稱四次拿三十萬元,與被告王何素華所稱九萬元、七萬元相加(相加再乘以二,係為三十二萬元,並非三十萬元),金額不符;而被告甲○○竟完全不知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開幾張本票,更不知道被告乙○○○向被告丁○○借多少錢,否則被告甲○○焉有不知開幾張本票,及借多少錢之理,則如有借款,身為借款人之被告甲○○為何不知,被告甲○○既不知借款,則更不可能授權借款,查既無授權借款,又如何授權開立本票,可見被告三人前後所述,違反常情,不足採憑。

⒋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甲○○、丙○○、戊○○與丁○○等人既無法證明其等

彼此間確有上開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丁○○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0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虛偽等語,自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債權之行使,通常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唆使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限於不能履行,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債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債務人如與第三人共同為之時,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其終究不能認為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故債務人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學者王澤鑑侵權行為法㈠、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初版,三三五頁)。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故故意侵害債權人債權之第三人,若有數人時,該為侵害行為之數加害人,對於債權人之損害,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件經查,㈠本件被告戊○○、丁○○、丙○○對被告甲○○並無本票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次觀諸上開證人林春祥所述,可知被告甲○○上開本院民事、刑事案件既均委任林春祥律師代理及辯護,則林春祥律師與被告甲○○及其家人(特別是被告乙○○○),已充分溝通。再者,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林春祥律師在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刑事調查證據狀第三點中,已載明:提出和解書(按指訴訟外和解)影本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蔡順源及王錫營,其待證事項載明:「被告之父已代為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三十五萬元,並願將被告僅有之財產及系爭土第三筆過戶予被害人之父即原告,以賠償損害,嗣因被告甲○○未能取得印鑑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致和解不成」等語,足證當時顯已談到訴訟外和解及將被告甲○○土地移轉予原告用以賠償。且其後,林春祥律師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遞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二點已載明:「被告(指甲○○)之父(即王村雄)並即向親友告借現款三十五萬元賠償被害人之配偶趙麗珠,並應允將被告所有之三筆土地過戶給被害人之父親己○○(即原告),且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己○○(即原告)」等語。在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賠償事件中,亦提及:「依和解書(指訴訟外和解)第三條約定,原告己○○、趙麗珠對法院之判決不再異議,惟被告(指甲○○)之父已向親友籌借三十五萬元交付原告(指己○○等五人),及應允將所有不動產移轉原告己○○」等語,再次說明以被告甲○○所有不動產賠償移轉予原告之和解情事。故依上述,林春祥律師先後多次均已陸續表明訴訟外和解及以被告甲○○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賠償原告之事,且林春祥律師就該民刑事案件與被告甲○○加人多所接洽,則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甲○○家人豈有不知之理?故本件被告自始就被告甲○○有與原告協商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事實,均已明瞭,其等所辯不知被告甲○○有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之和解事宜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戊○○、丁○○明知被告甲○○已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給原

告,則其等既明知對告甲○○無任何債權關係,以虛偽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據以執行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則其等顯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藉以侵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次觀諸上開所述被告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等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被告甲○○財產之時間,可知被告等人自始即有意不讓原告得以順利取得被告甲○○所同意給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丙○○、戊○○、丁○○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乙○○○雖僅係充當被告丙○○、戊○○、丁○○之代理人,然查依

證人林春祥律師所述及上開所引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有關被告乙○○○之陳述可知,被告乙○○○自始至終參與本件相關之民、刑事案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對被告丙○○、戊○○、丁○○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理當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土地依和解契約本應移轉登記給原告,猶全盤參與本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侵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則被告乙○○○與被告丙○○、戊○○、丁○○等人同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聯絡,依法自應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就被告甲○○部分,依上開說明,其係原告之債務人,對於原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且本件過程被告甲○○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就該不履行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甲○○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丙○○、戊○○、丁○○、乙○○○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可知,並不能認係連帶債務,依法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戊○○、丁○○、乙○○○等人負連帶責任,就有關「連帶」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結果,系爭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一五七○之三二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一五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鑑定價值為七十萬八千元,合計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不能再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市價即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充當損害賠償額,而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七十萬八千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被告戊○○、丁○○、丙○○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七十萬八千元部分,被告戊○○、丁○○、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丙○○、戊○○、丁○○、乙○○○等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