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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甲○○

乙○○丁○○當事人間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一九、四二0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各為八五七三及一七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

C、E、H部分面積各三二六七、三二一五及三二六七平方公尺登記與原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丁○○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B、D、F、G部分面積各三0七八、三六四八、二八一六及三四五七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甲○○所有;A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乙○○。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一九、四二0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各為八五七三及一七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係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楊裕書依八分之四、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共有,其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各共有人同意依個人持分面積及各共有人分耕現況辦理分割及分配面積如有差額,同意依附圖所分耕界址調整」,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該附圖及其三方之現場指界繪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各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C、E、H部分面積各三二六七、三二一五及三二六七平方公尺登記與楊裕書所有;B、D、F、G部分面積各三0七

八、三六四八、二八一六及三四五七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甲○○所有;A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乙○○,然事後被告乙○○竟拒不依協議內容即前開複丈成果圖履行辦理合併分割手續,嗣由訴外人楊裕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及被告丁○○各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二,為此,原告爰本於履行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履行契約,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一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不爭執。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二筆系爭土地,前係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楊裕書依八分之四、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共有,其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各共有人同意依個人持分面積及各共有人分耕現況辦理分割及分配面積如有差額,同意依附圖所分耕界址調整」,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該附圖及其三方之現場指界繪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各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C、E、H部分面積各三二六七、三二一五及三二六七平方公尺登記與楊裕書所有;B、D、F、G部分面積各三0七八、三六四八、二八一六及三四五七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甲○○所有;A部分面積三二五0平方公尺登記與被告乙○○,然事後被告乙○○竟拒不依協議內容即前開複丈成果圖履行辦理合併分割手續,嗣由訴外人楊裕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及被告丁○○各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一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楊裕書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原告及被告丁○○均知悉有前揭分割契約,則均應受訴外人楊裕書所定分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據前揭協議請求被告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