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李碧珣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複 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賣買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後述契約解除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雖原告起訴時主張後述契約因有瑕疵經原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補充縱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後述契約經被告解除時,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就差額部分亦應返還之陳述,但此僅原告前後之事實上陳述有所不同,亦即僅係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已,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後述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當事人均未追加,非屬訴之追加,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毋庸經被告同意,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尚非可採。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固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惟所謂適當時期,宜依法律規定或由法院酌定之,例如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或聲明證據,而逾時未提出之情形是,而法院是否駁回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非他造所得強求。本件原告關於:縱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後述契約經被告解除時,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就差額部分亦應返還之陳述,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原曾提出反訴,原告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之反訴答辯理由中,即曾提及系爭契約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已難認為原告有未適時提出之事實。其次,縱該答辯理由嗣因被告撤回反訴而不存在,然原告提出之該攻擊方法顯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另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本院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兩造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或聲明證據,是否能謂原告已逾時提出,尚非無疑;又衡諸兩造攻防之經過,亦難認為原告有重大過失致逾時提出之情形,是就原告該部分之攻擊方法,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所辯原告該部分攻擊方法,顯然意圖延滯訴訟,並有重大過失,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云云,應難採憑。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台中縣私立葡萄園護理之家(下稱葡萄園護理之家)股份及經營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葡萄園護理之家之一切設備及經營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但因被告保留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百五十萬元),實際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並擔保其所交予原告之葡萄園護理之家為一完全符合衛生局設立標準之合法看護機構,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支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以擔保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一百萬元之兩期尾款支付。詎自兩造簽約後,被告卻拒絕交接;且隱匿本屬葡萄園護理之家所有,應移交與原告之財產,經原告查詢葡萄園護理之家九十年度分類帳得知該年間購有數位電腦及數位相機,均遭被告隱匿未移交;另經台中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訪查,竟有窗簾非防焰材質、緊急照明全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出口標示燈不亮等消防缺失,並有配膳室無洗手設備、水質不佳等衛生上之疑慮,員工亦無勞保,與被告保證該機構一切合法,已有扞格;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曾向原告表明其為葡萄園護理之家所在地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但經真正所有權人趙小慶提出租賃契約後始知被告根本非所有權人,渠僅為承租人,尤有甚者,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另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惟被告與所有權人所締租約期限竟僅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兩份租約容有一年餘之差距,此不啻陷原告所購葡萄園護理之家於將來遭強制撤遷之困境,尤與誠信未符,足見被告出賣之葡萄園護理之家,瑕疵眾多,內幕重重。嗣經原告多次口頭或發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均未見覆,原告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發函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又縱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時,原告已繳價金應充作違約罰款,此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一百萬元,就差額一百五十萬元及本票部分,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所應移交之財產,限於被告所列財產清單上之財產,原告所指電腦,清單上已特別記載勿庸移交,數位相機業已遺失,並未列入財產清單內,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且縱上開物品係應移交之物品,被告未移交亦僅負遲延責任,原告未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契約第五條,係就契約預定效用為約定,亦即指被告所移交之事業機構應符合護理人員法、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等法定設置標準,而葡萄園護理之家係台中縣首家合法護理機構,自符合設置標準,原告所列台中縣衛生局評鑑之缺失,僅係受評鑑機構參考改進用,非謂有該缺失,即屬違反法定設置標準;另窗簾是否防焰材質、配膳室應否設置洗手設備、淨水設備並非在設置標準所訂應設置項目內,其餘消防缺失則係原告接管經營後疏於維護所致,且未必有水質不佳之事,即使有亦係在原告接管經營後,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葡萄園護理之家員工未達五人,依法勿庸加入勞工保險,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亦未規定,但被告照顧員工利益,已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且員工未加入勞工保險,與事業之價值、效用無因果關係,非屬瑕疵,縱屬瑕疵,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已知悉並因襲為之,原告起訴時始主張瑕疵,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未向原告表明為葡萄園護理之家所在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雖係趙小慶所有,然被告早已與其談妥買賣過戶事宜,但因該房屋趙小慶有稅務糾紛遭禁止處分登記,暫時無法過戶,且被告出租房屋予原告並未給付不能,自無違約之情事。系爭契約因原告接手經營葡萄園護理之家後,違約以訴外人謝宜伶名義登記為負責護理人員;且未依約製作年營業損益表供被告參考,亦未依約分紅;復拒絕給付第四期價金及房屋租金,經被告發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而解除,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及屬價金代替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應充作違約金。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縱屬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葡萄園護理之家由原告經營期間,盈餘應達四百四十七萬元以上;且葡萄園護理之家為台中縣首家合法護理機構,並曾榮獲行政院衛生署表揚為十大績優護理之家之一,但因原告經營期間無心經營該事業,多次因服務態度不佳,與住民家屬發生衝突,枉顧住民權益將之趕走,經住民向衛生主管機關投訴遭指正,致名譽信用所受損害,應以三百萬元計算,違約金應之約定應無過高情事。若認被告因原告前揭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不能作為違約金酌定之依據,被告仍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葡萄園護理之家之一切設備及經營權,總價金為五百萬元,但因被告保留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百五十萬元),實際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
二、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分五期支付,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支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以擔保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一百萬元之兩期尾款支付,但嗣後第四、五期之價金,原告未依約付款。
三、葡萄園護理之家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交由原告接手經營,但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將之返還被告。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及如附表所示本票?
二、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給付之價金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應沒收充作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或所交付經營之葡萄園護理之家有影響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一)葡萄園護理之家既已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交由原告接手經營,自難認為被告有拒絕交接之情事;另原告所陳之數位電腦及數位相機,是否在應移交予原告之財物範圍內,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從判斷。
(二)依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所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五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所交接給乙方(即原告)之機構完全符合衛生局之設立標準,若有不符,甲方同意此買賣不成立」等語。惟原告向被告買受之葡萄園護理之家,乃係供收受二十四小時照護服務、日間照護、喘息服務等相關護理之家業務之營業單位(見卷附系爭契約影本契約補充說明2),則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意旨,解釋上應係指被告保證所交付之葡萄園護理之家,應合乎契約預訂效用,亦即依護理人員法第十六條以下、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等法定設置標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登記成立之護理之家機構而言,原告所陳:被告交接之葡萄園護理之家有窗簾非防焰材質、緊急照明全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出口標示燈不亮等消防缺失,並有配膳室無洗手設備、水質不佳等衛生上之疑慮,員工亦無勞保等節,實與葡萄園護理之家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登記成立之護理之家機構無關,亦即非在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保證之範圍內。其次,依卷附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衛醫字第0九二00六三五八六號函檢附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訪查委員建議表影本所示,台中縣衛生局人員在該次訪查之建議事項中,僅建議定期做水質檢驗,並無水質不佳之記載;另窗簾是否防焰材、配膳室有無洗手設備、員工有無勞保等事項,本非護理機構設置標準所訂應有之設備或事項,該部分僅係訪查委員之建議意見,自非瑕疵;又緊急照明全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出口標示燈不亮等消防缺失部分,究係交接前即存在,抑或交接後原告疏於保養檢修維護所致,亦不明確,是衛生局人員該次訪查之結果,顯不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再者,縱認原告所舉上開事項可認係被告所交付之葡萄園護理之家之瑕疵,但相較於原告所買受取得者為葡萄園護理之家經營權,上開瑕疵尚稱輕微,若認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參照)。
(三)原告就其所陳: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曾向原告表明其為葡萄園護理之家所在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一節,已為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兩造就葡萄園護理之家所在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所載,亦無從得悉被告有為上開表示;又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契約簽訂之黃國發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該部分亦證稱不知有此事,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從採認。至於兩造就葡萄園護理之家所在房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相較於被告與趙小慶間所簽訂租約期間,差距達一年有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然租賃屬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時已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為必要,雖前開租約期限有所差異,但究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以尚未發生之事實,執為被告交付之葡萄園護理之家有瑕疵之依據,顯屬無據。
(四)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或所交付經營之葡萄園護理之家有影響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應沒收充作違約金,且原告未能舉證違約金有過高之處,無法酌減,但如附表所示本票則非應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約定範圍內。
(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固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惟兩造既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四期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原告本應按期給付,詎原告未依約付款,自斯時起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另依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所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八條已約定:「訂約後如乙方(即原告)未能如期支付清本合約各期款項時,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若於收到通知後兩週內仍未能付清款項,甲方得逕行將乙方所購得之本機構收回,並解除本合約,沒收已收款項作為違約罰款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是被告在原告未按期給付期款時,自得定二週以上期限催告原告給付,如逾期仍未給付,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在前開付款期限屆至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已委託其訴訟代理人林家進律師代為發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文到二週內給五十萬元第四期買賣價金,並表明如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函告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仰德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仰德律字第一三號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可稽,是原告既在被告定期催告履行後仍未給付價款,依上說明,系爭契約自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二)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參照)。而揆諸前揭系爭契約第八條關於:「...甲方得逕行將乙方所購得之本機構收回,並解除本合約,沒收已收款項作為違約罰款...」之用語,顯無從解為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是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是系爭契約既因原告未按期繳納價金,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而告解除,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已繳付之二百五十萬價款,自應予沒收充作違約金。惟觀諸系爭第八條關於:「...解除本合約,沒收已收款項作為違約罰款...」之意旨,兩造所約定得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範圍,應係指原告已繳付之價款而言,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第四、五期兩期尾款支付之用,顯非「已收款項」,自非在得予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約定範圍內。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契約違約金額數之約定是否過高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泛論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一百萬元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據。況且,被告因系爭契約之解除,非單僅受有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尚包括契約解除原告返還葡萄園護理之家期間未能經營使用、相關財物消耗折舊毀損之損害,而葡萄園護理之家既已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交由原告接手經營,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返還原告之日止,已將近一年,則審諸原告已經營葡萄園護理之家近一年,被告在該期間未能使用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是否仍能謂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有可疑,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除原告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應沒收充作違約金無從返還外,非在違約金約定範圍內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契約解除後,被告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F0~T40┌────────────────────────────────────┐│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 ││ │ │ (新台幣) │ │ │├──┼──────┼─────────┼───────┼────────┤│一 │92年05月30日│五十萬元 │93年02月28日 │137511 │├──┼──────┼─────────┼───────┼────────┤│二 │92年05月30日│五十萬元 │93年06月30日 │137513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