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辦「塑膠原料全自動中央供料系統一式」,並簽定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依約已取得訂金、交貨到廠給付款,於同年九月間,已將該機械系統安裝完成,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測試無誤後,即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安裝完成款項之一半即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與安裝款之營業稅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尚有安裝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未給付,而驗收完畢後,被告應給付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亦迄未給付,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元;又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日之第一回工程缺失限期改善通知及其確認結果,以及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安裝給付款百分之二十可知,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或十二月前,已將該機械安裝完成;該機械系統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測試架橋破壞器運轉無誤,且於驗收協議書中同意「桶槽側防水處理需完成方可視同驗收無誤」,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驗收單中,被告亦承認桶槽側邊防水處理已施作完成,並驗收無誤,應可認定驗收完成;至於桶頂蓋防水用海棉過薄部分,則非屬驗收範圍。
縱認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二次測試不合格,不屬驗收合格,惟亦足認定已試車完成,被告亦應負給付其餘百分之十安裝款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元,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貳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將系爭機械系統安裝完畢,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將機械系統安裝完成,延誤工期一百零九日,依約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按日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計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且系爭安裝款,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兩造已變更給付方法約定先給付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另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俟驗收後給付,本件工程未驗收完畢,被告無給付之責任。又依第一回工程缺失限期改善通知中皆載明未完成,可證其未安裝完成,而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僅為原告單方請款之請求,無法證明機械系統已安裝完成;另參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之測試僅為部分測試,再依驗收單上記載「未完成項目1-2內含桶頂護蓋防水處理工事:
桶頂蓋防水用海棉過薄,且易老化剝落,請改善」,均可知尚未全部驗收完畢,被告亦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存在,況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已逾其請求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辦「塑膠原料全自動中央供料系統一式」,並簽定合約,總貨款為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系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安裝完成,並經會同被告測試無誤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安裝完成款項之一半即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與營業稅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尚有安裝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未給付,而驗收完畢後被告應給付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亦迄未給付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安裝款部分,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兩造已變更給付方法,約定先給付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另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俟驗收後給付,本件工程未驗收完畢,被告無給付之責任。又本件既未驗收完成,被告亦無給付驗收尾款之義務,甚且,原告逾期安裝機械一0九日,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其數額已逾其請求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1、系爭機械工程於何時安裝完成?安裝款應於何時給付?2、系爭機械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
3、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桶槽相關硬體之安裝完成時間及應否給付安裝款有所爭議,然查:
1、按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其完工期限記載:依照集川(即原告)簽認工程進度表;而工程進度則記載:按乙方(原告)所提工程進度表來完成(工程進度表需甲方認同),如有延期,乙方則按工程總額千分之一按受甲方罰款,從依照集川簽認工程進度表簽認日起,如乙方因故無法配合施工時,甲方可依照延誤期順延。依上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時程之約定,完工之時程,應由原告訂出工程進度表,並由被告簽認,如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經被告簽認後,無法按期完成應依工程總額千分之一受罰,惟如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被告因故無法配合施工,則工程順延。又本件工程,兩造均未提出原告所擬而經被告簽認之工程進度表,顯見兩造就工程進度,並未有工程進度表之合意,應可認定。
2、又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其與系爭工程有關廠商,為釐清配合廠商責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舉行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提出各項零件控制、目錄型號彙整表、動力配置圖(氣動零件配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完成桶槽安裝相關硬體完成」、「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提出桶槽PLC程式」,以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廠商墩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源機電技術顧問公司,共同配合試車,而原告公司所派與會之吳進發經理,則於會議紀錄中加註:「須待雙進公司一期PLC程式開放解讀之後,如無異常,則按上述之施工日期完成,如有異常則需按異常解決日期需求順延」等語後簽名,顯見原告針對被告所要求完工日期,已有所保留,且就被告所更改之違約金約定,並無明確同意之意思表示。
3、再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傳真予原告之第一回工程缺失限期改善通知確認結果,原告於收悉傳真後回傳予被告之確認結果,除第一項次之「粉碎貯槽、成品貯槽桶槽安裝前試漏結果不明確,未有任何結果,爾後桶槽驗收釐清請檢討」、第十一項次之「SIL七、八、九成品貯槽上架橋破壞設備軸承固定座與桶壁外部補強處,因上述成品貯槽安裝暫時切割,補強作業(每個貯槽四處)」未完成確認外,其他項次均已確認完成,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前,就爭「桶槽安裝相關硬體」應已為安裝,惟被告就原告施作部分有部分要求補強工事;另依卷附契約所載付款辦法:(一)訂金給付:訂約同時,甲方(即被告)先承辦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訂金(貨款四百一十五萬五千零八元;營業稅:二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總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二)交貨到廠給付:此款項乃機械交貨完成七日內,甲方應付予乙方總額百分之四十(貨款五百五十四萬零十元;營業稅二十七萬七千零一元,總合計五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一元);(三)安裝完成給付:此款項乃機械安裝完成七日內甲方應付予乙方總額百分之二十(貨款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元;營業稅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總計二百九十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四)驗收完成給付:此款項乃機械驗收完成七日內,甲方應付乙方總額百分之十(貨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營業稅: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五二元)。本件原告就系爭約定之安裝款,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金額二百九十萬八千五百零五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紙,在卷可參。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安裝確認單,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統一發票請款後,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確認單,請求被告確認安裝工程確已完成,而系爭確認單亦經被告陸續確認,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認完成無誤。按系爭安裝工程,為原告先所施作,並於施作完成後,再經被告確認而付款,足認被告之確認是屬完工後方發生之行為,原告完工之日期必在確認之前,應屬當然。參諸上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已與原告為初步確認工程缺失,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簽發統一票請款,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確認單,事後並經被告確認完成,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即已完工,起訴狀所載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最後確認日,為被告確認完工日,而非實際完工日之事實,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起訴狀將被告事後確認完工日期,誤載為安裝完成日,並進而更正該部分之事實陳述,於法尚無不符,併此敘明。
4、再按,依上述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於原告安裝機械完成後,即應給付工程款之總額百分之二十(即貨款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元;營業稅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總計二百九十萬八千五百零五元),惟經原告請款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同意將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之款項,待試車後,再由被告給付,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傳真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之安裝款項未付,應屬可採。又系爭機械安裝後,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至七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數次驗收測試,有吳錦發出差報告單二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驗收檢測案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雖上開測試結果,未符被告驗收要求,而不能認被告已同意驗收,惟該等測試確為驗收測試,應可認定。再者,依上開九十二年七月八至同年月十日出差報告單,其明載:「七月九日與台塑鋰電施專員討論電路圖無誤,可進行驗收請款事宜」,更明系爭測試係屬驗收測試,是原告主張其所安裝之機械,業已進行試車,應屬可採。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安裝款項,本應於安裝完成時,即應給付,經原告請款後,因被告要求將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款項之履行期,延至試車後給付,今被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會同原告開始試車,則系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之安裝款,履行期業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延付之安裝款,依約給付,自屬有理。雖被告辯稱:系爭安裝款應於完成驗收後,原告方得請求云云,惟按試車係機器試行運轉,而驗收是業主就全部工程為同意完成之意思表示,試車之結果,業主可能同意驗收,亦可能要求改善,本件兩造就系爭安裝款,約定於試車後即應付款,而非試車驗收完成後方可請求,被告抗辯必待其為全部工程驗收之意思表示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付之安裝款,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安裝款,因兩造已進行試車,履行期已屆至,被告應為給付,應屬可採。
(二)又系爭工程機械安裝完成後,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會同進行多次試車測試,惟被告就試車之結果有意見,而不同意驗收,有前述出差報告單、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召開會議,席間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延付之安裝款先行給付,並請被告辦理驗收及付款,惟被告與會人員則強調需經公司內部協調再予回覆。且約定「桶槽側防水處理需完成,方可視同驗收無誤」有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會議紀錄與驗收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其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傳真記載完成「成品槽及粉碎槽共十三只、桶槽側邊防水理工事、內含桶頂護蓋防水處理工事」等施作之傳真予被告確認,被告於傳真上簽名,並加註:「桶頂蓋防水用海棉過薄,且易老化剝落請改善」等語,顯見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請求確認驗收之傳真函,經被告審認後,仍就防水部分有表示意見,未同意驗收,應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業經被告確認驗收,應無可採。按系爭工程仍未經被告同意驗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驗收款項給付,則無理由。
(三)另被告抗辯:系爭安裝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完成,如逾期完成,應按日依總價款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安裝完成,遲延安裝一百零九日,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並提前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吳錦發固為原告派遣與會人員,惟其就契約內容之更改,並無權代理原告承諾之權,是會議紀錄被告所載要求原告限期安裝及負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並未同意等語。經查:
1、本件依契約記載完工期限:「依照集川簽認工程進度表」;而工程進度則記載:「按乙方(原告)所提工程進度表來完成(工程進度表需甲方認同),如有延期,乙方則按工程總額千分之一按受甲方罰款,從依照集川簽認工程進度表簽認日起,如乙方因故無法配合施工時,甲方可依照延誤期順延。依上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時程之約定,完工之時程,應由原告訂出工程進度表,並由被告簽認,如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經被告簽認後無法按期完成應依工程總額千分之一受罰,惟如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被告因故無法配合施工,則工程順延」。惟本件原告並未擬出工程進度表而供被告簽認,而被告為釐清配合廠商責任所舉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提出各項零件控制、目錄型號彙整表、動力配置圖(氣動零件配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完成桶槽安裝相關硬體完成」、「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提出桶槽PLC程式」,以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廠商墩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源機電技術顧問公司,共同配合試車,而原告公司所派與會之吳進發經理,則於會議紀錄中加註:「須待雙進公司一期PLC程式開放解讀之後,如無異常,則按上述之施工日期完成,如有異常則需按異常解決日期需求順延」等語後簽名,顯見原告針對被告所要求完工日期已有所保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吳錦發僅為原告派遣與會人員,惟就被告所提出之完工期限及違約金之給付條件,其無冒然同意之權,應非無據;且事後原告就該被告會中所提之要求,並無同意修改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於系爭會議所提出之限期完工,及違約金給付金額比例調整之要求,並未同意,應屬可採。
2、又本件工程,兩造就機械已安裝完成,原告亦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接受原告請款,除就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請求原告延至試車後給付外,乃無任何保留給付另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工程款,及給全部安裝款應為給付營業稅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安裝工程,如原告確有同意依被告要求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完工,並同意如未依期完工,應按日依總價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且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完工,則被告於接悉原告請款時,已明知原告應受罰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其數額遠逾原告所請求之二百九十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安裝款項,被告根本無庸給付任何款項,甚且猶可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豈可能無任何保留而依約付款?且系爭契約進行中、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雙方就工程驗收議題舉行會議,於雙方往來之文件資料中,亦無何任原告逾期完工之記載,甚且原告起訴主張前,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逾期完工應賠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就工程有所延誤,應賠付高達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之款項,竟於契約進行中無任何主張,且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亦無保留付款,就其所抗辯之違約金債權,竟無任何抵付之表示,實悖常情。被告辯稱:就系爭機械安裝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違約金,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要求之限期完工,及違約金給付條款之要求,並未同意,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非屬無據。
3、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其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給付違約金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債務存在,其得對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為抵銷抗辯,實無可採,被告拒絕原告上開付款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已進行試車,則被告依約即應對原告給付延付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安裝款項;又契約定之系爭驗收款項,因兩造確未會同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所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其得為抵銷抗辯一節,亦無可採。另系爭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之安裝款項,兩造原本協議將履行期延至試車後,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為第一次試車,是被告就該款項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元之安裝款,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會議記錄中協議,反訴被告之桶槽安裝相關硬體,應於同年十月二日完成,惟反訴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安裝完成(逾期日數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共一百零九日),反訴被告應負擔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共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x3/1000x109=0000000),訴外人吳錦發自始至終均為該機械系統安裝工程之反訴被告代理人,應可認其有代理權,縱其為無權代理,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之金額有理由,惟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抵銷,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委此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該次會議記錄之目的僅在釐清全部包商與業主之責任問題,未曾授權吳錦發得與反訴原告磋商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及遲延罰款部分,該部分亦非該次會議討論之目的,其不承認該會議之效力;縱其工程有所遲延,惟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支付一半之安裝完成款,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確認驗收無誤時,均未對其工作遲延,有任何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其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若認其有遲延完工而需罰款,因該約定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之,反訴原告尚有貨款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元未為給付,若反訴原告有理由,其以前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本件反訴原告固稱:其對反訴被告有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之違約金債權,惟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限期於九一年十月二日完成安裝工程之要求,及違約金提高之要求,因其派遣人員吳錦發未經授權,未於會議當場明白表示接受,事後反訴被告亦無接受反訴原告修改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之債務履行,亦未曾有任何指責反訴被告遲誤工期,應負給付違約金之情事;並於反訴被告請領安裝款時,亦明白承認反訴被告有請求安裝款之債權,並為部分給付,另一部分則另定履行期限,就反被告之請求,全無任何違約金請求之主張,或以違約金抵扣債權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誤工期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之主張,並無可採等情,已詳載如本訴理由第三段第三項所示,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之違約金,即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基於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