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複代理人 陳 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柏克萊托兒所讓渡契約,受讓托兒所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約定讓渡金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除先交付訂金現金五十萬元,並交付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到期之支票,以支付第二、三期讓渡金。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受讓柏克萊托兒所經營權,當日即發現被告已將托兒所之資產質押予訴外人蔡恆輝,並由蔡恆輝占有接管,原告因無法接手經營柏克萊托兒所,遂要求被告解約退款,原告甲○○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解除讓渡書契約。
(二)原告為經營柏克萊托兒所,而由原告乙○○與該托兒所之房屋所有權人林和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六年,租金每月為八萬元,押租金三十萬元,原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依解除讓渡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之租金由被告負給付義務。惟因林和明訴請原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勝訴在案,原告為此與林和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原告乙○○並支付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之租金,計一百一十二萬元。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該租金債權讓與原告甲○○。而上開租金加計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兌之八萬元租金及押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爰依據解除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即1,201,315+1,500,000)。
三、證據:提出解除讓渡書契約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正本一件、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二件、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涉及柏克萊托兒所經營權所簽立之讓渡書或解除讓渡書契約,立約人為被告與原告甲○○,原告乙○○非契約當事人,其與原告甲○○以債權人身分同列為原告,並無理由。被告與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簽立之解除讓渡書契約,記載被告如未能於九十二年二月前返還讓渡金款項予原告甲○○,則被告願自同年三月起每個月退還原告甲○○一萬二千元。是原告甲○○並無權一次全數請求讓渡金。再者,原告於簽訂解除讓渡書契約後,委託催收公司就讓渡金債務,強迫被告簽下和解清償同意書,將讓渡金減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並約定清償時間及方式,被告據此已給付催收公司二十萬元,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償還讓渡金云云,於法未合。
(二)依兩造所簽訂解除讓渡書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柏克萊托兒所租賃契約之押金三十萬元由原告甲○○先行暫存於出租人林和明等語。是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要求給付三十萬元之押租金。解除讓渡書契約雖未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構成要件,然就被告須代原告給付原屬原告租金債務,使出租人林和明獲得租金利益而言,實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精神相合,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準此,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向林和明給付租金,或者林和明有權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租金。再者,被告已給付林和明約二十萬元之租金,縱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依被告與林和明之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三萬元,十三個月之租金,共計三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清償同意書一件、收據四件、委託書一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五件、存證信函一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影本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林和明。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柏克萊托兒所讓渡契約,並給付讓渡金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受讓柏克萊托兒所經營權,當日即發現被告已將托兒所之資產質押予蔡恆輝,並由蔡恆輝占有接管,原告遂要求被告解約退款,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解除讓渡書契約。原告為經營柏克萊托兒所,而由原告乙○○與該托兒所之房屋所有權人林和明簽訂租賃契約,依解除讓渡契約書約定,租賃契約期間之租金由被告給付。因林和明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勝訴在案,原告乙○○為此支付租金一百一十二萬元。原告乙○○並將該租金債權讓與原告甲○○。加上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兌之八萬元租金及押金三十萬元,押租金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爰依據解除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解除讓渡書契約係記載被告如未能於九十二年二月前返還讓渡金款項予原告甲○○,則被告願自同年三月起每個月退還原告甲○○一萬二千元,是原告甲○○並無權一次全數請求讓渡金。被告已與原告委託之催收公司就讓渡金債務,簽定和解清償同意書,將讓渡金減為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並據此給付催收公司二十萬元。再者,依據解除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就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僅負擔五萬元,其已支付予林和明,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向林和明給付租金,或者林和明有權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租金。因被告已給付林和明約二十萬元之租金,縱使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依被告與林和明之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三萬元,十三個月共計三十九萬元等語置辯。
三、被告抗辯稱本件訴訟涉及柏克萊托兒所經營權所簽立之讓渡書或解除讓渡書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甲○○,原告乙○○非契約當事人,其與原告甲○○以債權人身分同列為原告,即無理由等語。原告就原告乙○○非讓渡書或解除讓渡書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爭執,是原告乙○○非解除讓渡書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乙○○已將租金債權讓與原告甲○○(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乙○○依據解除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據該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無理由,是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訴訟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甲○○是否得依據解除讓渡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四、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柏克萊托兒所讓渡契約,並給付讓渡金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與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解除讓渡書契約。因原告為經營柏克萊托兒所,而由原告乙○○與該托兒所之房屋所有權人林和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解除讓渡契約書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租金應由被告給付。因林和明訴請原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勝訴在案,原告乙○○已支付租金一百一十二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解除讓渡書契約、讓渡書、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依解除讓渡契約,被告應返還其讓渡金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被告則辯稱該解除讓渡書契約係記載被告如未能於九十二年二月前返還讓渡金款項予原告甲○○,則被告願自同年三月起每個月退還原告甲○○一萬二千元,是原告甲○○並無權一次全數請求讓渡金。況被告已與原告委託之催收公司就讓渡金債務,簽定和解清償同意書,將讓渡金減為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據此已給付催收公司二十萬元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甲○○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及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依解除讓渡書契約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告)承諾於九十二年二月前讓渡於第三者,並將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返還乙方(即原告)甲○○,倘未於前開所定時間內讓渡出,甲方願退還乙方每個月一萬二千元,至讓渡出全數清償為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解除讓渡書契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依該解除讓渡書契約書約定,僅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尚不得以被告未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為由,視為全部到期,逕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讓渡金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至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其已與原告委託之催收公司就讓渡金債務,簽定和解清償同意書,將讓渡金減為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並據此給付催收公司二十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情。是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提出收據、和解清償同意書及委託書等件為憑。惟參諸該委託書及和解清償同意書,前者所載委託人為原告乙○○,受委託人為萬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者委託人為原告甲○○,受委託人為中原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除對象不相同外,和解清償同意書,均無原告甲○○之簽名或蓋章,況被告所提出收據之簽收人及具收人,均非原告所為之。因此,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委託該等家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被告催收債務,進而訂定清償之條件,被告並據此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事實。基上所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與原告委託之催收公司就讓渡金債務,簽定和解清償同意書,並已清償二十萬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三)原告甲○○依據解除讓渡書契約書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已依解除讓渡書契約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已如前述。則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期間計二十一個月,被告應退還原告甲○○之讓渡金,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即12,000元x21月)。原告甲○○依據解除讓渡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為經營柏克萊托兒所,而由原告乙○○與該托兒所之房屋所有權人林和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解除讓渡契約書約定,租賃契約期間之租金由被告負給付義務。因林和明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勝訴在案,原告乙○○為此支付租金一百一十二萬元,原告乙○○並將該租金債權讓與原告甲○○。加上押租金三十萬元及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兌之八萬元租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解除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就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僅負擔五萬元,其已支付予林和明,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向林和明給付租金,或者林和明有權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租金,被告已給付林和明約二十萬元之租金。依據被告與林和明之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三萬元,十三個月共計三十九萬元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甲○○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依解除讓渡書契約第二條記載,原告甲○○及被告約定九十一年八月之房租由被告負擔五萬元,原告甲○○負擔三萬元。是該月份之負擔,自應依據上開約定。解除讓渡書契約第三條記載:租賃契約暫不更換,其押金三十萬元,由原告甲○○先行暫存於出租人林和明,至讓渡於第三人之同時,租約更換,並無息退還於原告甲○○。每月租金八萬元,由被告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於出租人。此有原告所提解除讓渡書契約,附卷可稽。足見於柏克萊托兒所未讓渡於第三人前之租賃租金,均應由被告負責按月給付與林和明。
(二)依據原告乙○○與林和明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原告乙○○,其連帶保證人為原告甲○○,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給付租金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就租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據解除讓渡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乙○○於代被告清償租金債務後,將該租金債權讓與原告甲○○,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甲○○自得行使該租金債權,故原告甲○○自得依解據除讓渡書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證人林和明結證稱:目前柏克萊托兒所,尚未再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而被告並未給付租金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解除讓渡書契約第三條記載:租賃契約更換前,其押金三十萬元,係由暫存於出租人處等語。可知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三十萬元,現應於林和明處,並非由被告所保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三十萬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林和明約二十萬元之租金,並提出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惟參諸該收據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五月十日及六月十八日,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給付林和明原告所請求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之租金。再者,證人林和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於被告不續約後,與原告訂立租約。被告於原告承租期間,並未支付租金。被告積欠其約五百多萬元之債務,被告雖有清償部分金額,惟其所清償者,應係其自身之欠款,而非租金,其實無法分辨被告所清償者係借款或租金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雖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尚難據以認定其係為給付租金而匯款予林和明,倘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與林和明,林和明自無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之理。從而,被告並未給付林和明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之租金,足堪認定。
(四)林和明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原告為此與林和明和解,並支付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之租金,計一百一十二萬元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縱使應給付租金,依其與林和明之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每月三萬元,十三個月共計三十九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與林和明有該租金約定。次者,依解除讓渡書契約第二條記載:九十一年八月份之房租由被告負擔五萬元,原告甲○○負擔三萬元,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林和明該筆金額,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之租金五萬元。從而,原告甲○○依據解除讓渡書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百一十七萬元(即1,120,000元+50,00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依據解除讓渡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讓渡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及給付租金一百一十七萬元,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