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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林金軟即日生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 代理人 徐志雄

蔡宛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十八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鎮○○段一八0─五、一八0─九、一七八、一八0─十一、一0八─十等五筆地號承攬四棟(即同段七九、八十、八一、八二建號)建物興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既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建物,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自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本院仍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