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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吸收合併臺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育證券),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臺育證券為消滅公司,原告乃依法承受臺育證券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育證券聲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3752-8),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被告與原告間買賣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簡稱操作辦法)辦理。嗣被告以電話委託原告於: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融資買進明碁股票十萬股、仁寶股票十萬股,融券賣出仁寶股票十萬股(以上七月三日成交,七月四日交割);②同年七月八日融資賣出明碁股票十萬股,融資買進陽明股票三十萬股、陞技股票三十萬股、燁輝股票十萬股、明碁股票十萬股,融券賣出明碁股票十萬股、陽明股票十萬股(以上七月七日成交,七月八日交割);③同年七月九日融資買進中鋼股票十萬股、臺機電股票十萬股,融券賣出中鋼股票十萬股、陽明股票二十萬股、臺機電股票十萬股(以上七月八日成交,七月九日交割)。依操作辦法第十九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被告既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融券賣出前述股票,依融資證券契約第一條及操作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向原告交付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詎被告未按期交付,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構成違約,原告遂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七月九日委託康合綜合證券商股份有限公司賣出燁輝股票十萬股、陞技股票三十萬股,經扣減手續費、交易稅,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惟尚不足八十萬九千五百零四元,爰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證券契約書、委託書十八張、交割憑單四張、買賣報告書、處分差額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錄音帶及譯文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九十二年七月間,經原告公司營業員梁玉穎告知,被告只須交付帳簿及印章予伊,其便可為被告尋找丙種金主,被告只須補差額即可,被告確有委託原告進行股票之買賣,交易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育證券聲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3752-8),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吸收合併臺育證券,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臺育證券為消滅公司,原告乃依法承受臺育證券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九二○一四七一一四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融資融券契約存在,堪信真實。

二、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被告與原告間買賣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操作辦法辦理,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嗣被告以電話委託原告於: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融資買進明碁股票十萬股、仁寶股票十萬股,融券賣出仁寶股票十萬股(以上七月三日成交,七月四日交割);②同年七月八日融資賣出明碁股票十萬股,融資買進陽明股票三十萬股、陞技股票三十萬股、燁輝股票十萬股、明碁股票十萬股,融券賣出明碁股票十萬股、陽明股票十萬股(以上七月七日成交,七月八日交割);③同年七月九日融資買進中鋼股票十萬股、臺機電股票十萬股,融券賣出中鋼股票十萬股、陽明股票二十萬股、臺機電股票十萬股(以上七月八日成交,七月九日交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同年七月三日委託書三張、七月七日委託書十張、七月八日委託書五張等影本,及七月四日、七月八日、七月九日交割憑單各一張附卷可按,及提出同年七月三日、七日、八日委託內容錄音帶及譯文一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錄音帶內容全文,與譯文相同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以電話委託原告為上開股票之融資融券買賣。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營業員梁玉穎告知其只須交付帳簿及印章予伊,其便可為被告尋找丙種金主,被告只須補差額即可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譯文所示被告為融資融券買賣之過程,不但主動向原告營業員告知購買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及張數,且對於原告營業員所為賣出時機及方式之建議,亦分別表示拒絕或贊同,並有催促原告營業員趕快辦理等情觀之,顯非如被告辯稱僅係出名而未涉及實際上之融資融券買賣,是被告前揭辯稱,要無可採。

三、依操作辦法第十九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被告既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融券賣出前述股票,依融資證券契約第一條及操作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向原告交付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又按委託人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約,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同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依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已構成違約。而原告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七月九日委託康合綜合證券商股份有限公司賣出燁輝股票十萬股、陞技股票三十萬股(同年七月九日成交,七月十日交割),經扣減手續費、交易稅,所得款項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惟尚不足八十萬九千五百零四元等情,有同年七月十日交割憑單一張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差額,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