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劉昭辰即承旺廣告企劃社(下稱承旺企劃社)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黃鶴、張榮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每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承旺企劃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未解除,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四份、借據二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承旺廣告社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共計一百十萬元,詎借款人承旺企劃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未解除,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合計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承旺企劃社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合計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四份、借據二份、一般放款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按稱保證者,偽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承旺企劃社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