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時,將其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以外,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六三地
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初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雙方協議變更為四百萬元,原告於同年二月二日起即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價款四十萬元,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聲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書類齊備之同時,由原告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告之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太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同時茂豐公司應於一星期內塗銷本件買賣土地之限制登記,由被告辦理產權過戶,不得有誤,此有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及付款支票三件可證,詎事成之後,被告非但不依約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故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總價
金為二百八十萬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定金三十萬元,後來雙方協議變更為四百萬元等情,然契約書第十一條同時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被告於原告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號:SH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支票未屆期前(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依約解除意思表示,依照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有利害權衡之考量,被告願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之二倍六十萬元(即300000X2=600000)及已受領之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即可。
⒉又被告依據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所應加倍返還者,應限於所受領之定金,若被
告連同所受領之價金亦需二倍返還,則被告所應返還之價金即達四百萬元,即與買賣總價相等,顯不符合公平。
⒊被告就原告剩餘應給付之二百萬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被告茂豐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其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初始約定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雙方協議變更為四百萬元,原告於同年二月二日起即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價款四十萬元,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聲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書類齊備之同時,由原告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告之債權人茂豐公司,同時茂豐公司應於一星期內塗銷本件買賣土地之限制登記,由被告辦理產權過戶,詎被告事後非但不依約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故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已於原告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號:SH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支票未屆期前(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依約解除意思表示,依照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有利害權衡之考量,被告願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僅需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之二倍六十萬元(即300000X2=600000)及已受領之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即可,況縱使被告應依約履行,原告亦應同時給付剩餘款項二百萬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初始約定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雙方協議變更為四百萬元,原告於同年二月二日起即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價款四十萬元,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聲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書類齊備之同時,由原告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告之債權人茂豐公司,同時茂豐公司應於一星期內塗銷本件買賣土地之限制登記,由被告辦理產權過戶,及事成之後,被告非但不依約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實,提出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除對上情不爭執,並提出相同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及茂豐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紙為證,堪信屬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互相同意,被告依約自有交付土地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復查,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以存證解除契約僅記載:「本人(即被告)不願繼續履行契約,並拒絕將前揭土地出售予台端(即原告),為此特函知台端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特此通知」等語,顯無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二百萬元之價金,拒絕交付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陳明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交付土地均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