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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原告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一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二項)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第三項)」,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一項)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對不屬於執行名義之判決、裁定或處分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又得為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亦僅限於給付判決,蓋確認判決僅有確認私權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效力,而形成判決一經終局判決確定,法律關係即隨之變更或消滅,均無待強制執行,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經由債務人異議權之訴訟上行使,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其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相關案件之案號包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對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對該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對該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對該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一號確認農地重劃協議事件(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執行事件。原告對上開民事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適法,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部分:

經查上開案號之民事事件,係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訴無理由,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以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原告則持續對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因不合法而遭該院駁回確定(相關案號有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部分)。故綜觀上開民事事件,係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判決,均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稱之執行名義,故本件原告列舉上開案號,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一號確認農地重劃協議事件部分:

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一號民事事件,係原告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農地重劃協議訴訟,然該民事事件現仍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按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現候核辦中,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審閱無訛)。則本件原告對該審理中之民事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實顯無理由,自無庸贅言。

㈢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執行事件部分:

⒈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七十萬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二十日對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七十八年存字第七五九號)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覆同意依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就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金全部暫予扣押,惟如進一步核發處分命令,則起於提存人(即原告)得取回系爭提存金時為之。另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返還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七十萬元,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0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原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執行卷可稽。

⒉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之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之終局判決,且屬給付判決,故該執行名義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執行名義,應無疑義。依法原告自得對該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本件原告曾對該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復具狀就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於起訴狀中除空泛聲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列舉上揭民事事件案號,及記載「詳細理由行使上開全部歷案宗法律關係皆予以引用之」外,並未提出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供本院調查,故本件原告復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有關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權,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法應認其異議權並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已不得再對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