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洪月娥被 告 洪新惠原名洪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洪新惠(原名洪信娌)為原告之阿姨,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5280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一部,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被告洪新惠並交付五萬元定金予原告,原告則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洪新惠使用,餘款一百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洪新惠應於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給付完畢,逾期則應另行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洪新惠並未依期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收據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洪新惠固有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為事故車,且未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洪新惠所有,反而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於原告之母胡洪月娥名下。再者,被告洪新惠另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且交付原告另部車牌號碼00–8281號自小客車供為一十萬元車款之抵付,又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百萬元,以其中之一百萬元貸款供為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支付之用,被告洪新惠並負責繳納該一百萬元貸款之本息,是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並非有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佰叁拾伍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減縮,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新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5280號之系爭自小客車一部,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其並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洪新惠使用,惟被告洪新惠僅給付五萬元,餘款一百萬元依約應於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給付完畢,然被告洪新惠並未依期給付尾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洪新惠對其有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為事故車,且未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洪新惠所有,反而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於原告之母胡洪月娥名下。再者,被告洪新惠另曾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且交付原告另部車牌號碼00–8281號自小客車供為一十萬元車款之抵付,而且兩造曾另行約定,以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貸借之二百萬元貸款中之一百萬元,供為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之用,被告洪新惠並陸續繳納該一百萬元部分之貸款本息,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並非有理。
四、經查,被告洪新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5280號之系爭自小客車一部,約定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被告洪新惠除已給付原告定金五萬元外,另約定餘款一百萬元應於一年內給付完畢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原告並據該車輛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本件主張。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車子我(指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號就辦過戶在我媽媽名下,原因被告(筆錄原誤載為原告)要用我家的名義去貸款借錢來付車款,因此為了保障我家的權利,被告同意將車子過戶在我媽媽名下,當初之所以沒有用車子辦理汽車貸款,是因為被告表示汽車貸款利息較高,所以當初請我媽媽以我的房屋向國泰銀行(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其中的壹佰萬元就作為被告向我們買車子的車款,被告表示壹佰萬元部分他會去繳利息,但是他沒有繳利息,當初車款的確是以貸款來支付,但他貸款利息沒有解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買賣契約之一百萬元尾款價金,兩造既已另行約定以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借之二百萬元貸款中之一百萬元,供為被告洪新惠就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之尾款價金之給付,並約定由被告洪新惠負責繳納該一百萬元貸款之本息,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一百萬元尾款價金給付義務,應認業已履行完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等情,於法尚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告洪新惠有無依約代原告繳納上開一百萬元貸款本息一節?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