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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莊惠祺 律師江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被告銷售代理人甲○○主動接洽及不斷推銷其公司遠東休閒旅遊卡之「個人卡」可在某些飯店打折及糾纏下,並未給予原告任何考慮時間,隨即匆促簽署契約,向被告購買「遠東休閒旅遊卡」之「個人卡」(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一張及「增值卡」六張(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所需款項則由甲○○介紹,由訴外人方夏琳代原告向高雄二信苓雅分社辦理貸款,借得八十萬元;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銷售代理人甲○○自行前往原告服役之恒春三軍聯訓基地訪談,推稱核貸金額尚有餘款,且退款手續煩雜,原告在其強迫推銷之下,又簽署加購一張「增值卡」(八萬九千八百元),至此契約價款共計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均以前開貸得款項支付,然原告均不曾審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契約範本,被告亦未將契約書及遠東休閒旅遊卡之個人卡及增值卡(以下均泛稱休閒旅遊卡)交付原告,始警覺簽約過程諸多不妥,乃委由原告母親劉麗燕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代原告向被告銷售代理人甲○○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拒收上述休閒旅遊卡,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與甲○○及其主管黃宗欽在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表示解約及要求退款,並收受所交付上開休閒旅遊卡片及契約書。雙方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及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業務員甲○○之主動推銷,在原告住居所外之其他場所成立本件消費關係,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先購買價值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之休閒旅遊卡,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另加購八萬九千八百元之休閒旅遊卡,前後二份契約,數目非小,原告若非經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下,自無可能二度簽立本件消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屬訪問買賣;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乃由業者與消費者約定於一定期間提供消費者旅遊地點之住宿旅遊權利,是以,自收受休閒旅遊卡起即享有上開服務之權利,原告迄今未曾向被告表示解約,且自收受休閒旅遊卡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迄今亦已遲誤解除權之行使期間,雙方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如下:

甲、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甲○○代理被告在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出售遠東休閒旅遊卡「個人卡」一張(一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增值卡」六張(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甲○○代理被告在屏東縣車埕營區附近,再出售「增值卡」一張(八萬九千八百元)予原告。

(二)原告簽約購卡後,原告之母劉麗燕代理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分別在台南市火車站一家餐廳及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與甲○○見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劉麗燕拒收上述休閒旅遊卡,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甲○○與主管黃宗欽在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與劉麗燕見面,經劉麗燕要求退款,甲○○表示僅能依約履行,乃交付上開休閒旅遊卡片及契約書予劉麗燕。

乙、爭執之事項:本件系爭買賣關係是否為訪問買賣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

1、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準此而觀,訪問買賣通常係企業經營者即出賣人趁消費者即買受人心理不備之際,主動推銷其商品,買受人在事前毫無充分準備之情況下,而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並未暇深思是否確需購買該商品,或該商品之價格、品質是否合理正常,且無充分期間進行商品之比較,而於締約前欠缺正常詳細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故為貫澈消保法第一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就上開規定所稱「邀約」之概念,自應為嚴格且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之,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消費者之自願,而其邀約與其後所締結之契約並須具有關聯性,且自邀約時起至實際締約時止,在客觀上須有足夠之期間,使消費者得有機會為締約作充分之準備及進行商品之比較。

2、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雖各執一詞。然依原告所述: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已陳明:其於九十二年初,經由同袍陳柏廷之介紹認識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甲○○在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會面時,甲○○提及其公司休閒旅遊卡之個人卡有多好,請求幫忙作績效,但並未讓原告有任何考慮時間,僅告知該個人卡可在某些飯店打折,及增值卡轉賣可獲利三萬元,日後亦可幫忙轉賣,隨即要求購買休閒旅遊卡,並拿出契約書供原告簽署訂購個人卡一張及增值卡六張,並介紹方夏琳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分社貸款八十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再度主動前往原告服役之軍中恒春三軍聯訓基地訪談,推稱核貸金額尚有剩餘,退款麻煩,原告在其強迫推銷之下,無任何心理準備下,又簽購一張休閒旅遊卡之增值卡等情,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二次買賣契約均由被告之業務員主動相邀碰面,並非原告自願邀約及締結契約之場所均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以外之處所為之一事,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員甲○○證述曾經賣給原告遠東休閒旅遊卡,賣了兩次,第一次賣七張,一張個人卡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六張增值卡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第二次又賣一張增值卡,第一次是二月份賣,第二次是三月賣,個人卡是個人使用,增值卡是可以透過別人轉賣,增值卡如果轉賣是跟個人卡價錢一樣,休閒旅遊卡是如果出去玩向我們簽約的飯店訂房間價格很便宜,原告所買的卡都可以變賣,個人卡部分的使用,是直接跟訂房中心說明他是持卡人就可以使用,增值卡部分,過戶可以透過我們向原來發卡公司講或是自行向發卡公司辦理等語,顯見被告之業務員在銷售本件休閒旅遊卡時僅著重於該個人卡可以便宜價格享受住宿權利及增值卡可以轉售獲利方面,且被告之業務員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日首次與原告碰面,事前即無從知悉該日甲○○將對其進行推銷一事,自無從知悉對方所欲銷售之物品為何,且原告與被告業務員甲○○碰面當日,僅藉由被告業務員甲○○之口頭說詞,在無法求證及對同類商品或服務進行比較情況下,隨即同意簽訂購買高總價高達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之休閒旅遊卡個人卡一張及增值卡六張,無論簽約當日被告業務員有無將契約書範本交付原告收受,客觀上實難認原告已有足夠之期間及機會準備締約事宜及利用該期間進行商品或服務之比較,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之業務員又係未經原告邀約,自行前往原告服役之基地會面,原告隨即在短暫會客時間內,再度簽購一張增值卡,衡諸前次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原告本無機會知悉、比較市場上同類商品、服務之機會,且首次契約簽訂後,原告尚未接獲契約書及休閒旅遊卡,是以無論有無接獲契約本範本,亦難進行深入了解所購買商品、服務,日後在同類市場上轉賣之可能及轉賣之相關措施,則在短短不到二十日後,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之業務員甲○○主動前往原告服役之基會訪談及趁機推銷加購增值卡時,更難認原告有何足夠期間準備締約之事宜,加以,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業務員均在台南三皇三家餐廳及恒春三軍聯訓基地等公共場所向原告推銷前揭休閒旅遊卡,本合於上開法文所定「在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要件,是揆之前揭說明及就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而論,本件應屬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無誤。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明文。惟消費者行使解除權,必須以直接退回商品給企業經營者的方式或者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的方式來解除買賣契約;不可僅以口頭通知企業經營者的方式來解除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委託其母親向被告業務員甲○○為口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甲○○無權代理被告受理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的方法,是以,本件無論原告是否曾委託其母代為向被告之業務員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本件系爭契約既屬訪問買賣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前,仍未接獲本件契約書及休閒旅遊卡,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當日,原告即消費者仍未接受業者提供之服務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原告如欲行使解除權,自應以書面向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可僅以口頭通知之方式來解除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主張雙方之買賣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業已口頭解除,尚無可採。

2、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前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為原告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而與被告所簽訂,屬消保法所謂之「訪問買賣」,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之休閒旅遊卡其內容所著重者應係該旅遊卡所表彰之會員權利,亦即可至該契約書所載各特約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住宿或享有一定折扣優惠之權利,故應認為係屬「服務」而非「商品」,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七日除斥期間,即應自被告提供主要服務後起算,蓋斯時原告始得查覺被告所提供之該主要服務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價格是否合理等情形,而於七日內冷靜考慮是否確要購買,以決定是否行使解除系爭契約。茲有疑議者,乃何為主要服務?原告雖陳稱:應以原告親自至各大特約飯店住宿,方可檢視審思本件買賣標的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價格是否過高等情事,始可謂已接受被告所提供之主要服務。惟有關「主要服務」之內容為何,應本於訪問買賣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所為,為使消費者有衡平及重新搜集足夠資料,加以考慮是否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及服務。是以,應依與訪問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同級或同類商品、服務之獲取難易加以區分為二:

①在消費者周遭如屬無法輕易獲得者,例如:提供國外渡假村之住宿權利等服

務;以目前虛擬影片、虛設網站資料情事處處可聞,是以對於該渡假村存在與否及渡假村本身之品質、內容,若非消費者親自出國一探究竟,實難詳細判斷,自應以消費者親自前往住宿該位處境外之渡假村或出賣人帶領消費者參觀該境外渡假村時,方可謂出賣人業已提供消費者主要服務或檢視購買標的是否確符合其所需之情事。

②在消費者周遭如屬隨易可得之資訊者,例如:提供國內已存在並營運多年之

飯店住宿權利,消費者對於各該飯店在國內之評鑑情形、住宿價格等情事,並非無法詢問或搜集相關資料,是以,當消費者取得住宿國外各大飯店之權利起,即可謂出賣人業已提供消費者主要服務。因為,自斯時起,消費者即可在七日之猶豫期間,重新考慮及解約之機會。此與商品買賣之解除權之七日除斥期間,以「收受」商品起算之立法意旨相同,因商品與同級商品之相關資訊,並非消費者周遭無法搜集獲得,自應以消費者「收受」該商品後,起算七日之猶豫期間,而不以消費者「實際使用」出賣人所交付之商品後,作為起算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甚明。

3、 經查,據卷存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四條「客戶權益」載明遠東休閒家專案

客戶享有台北圓山飯店、華國、台中全國、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高雄霖園、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台東知本富野渡假村、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店、中信大飯店之不限次數免費住宿權及桃園鴻禧寰鼎大溪別館平日及週日免費住宿權及假日八折優惠,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主要服務內容乃提供原告至前述國內已存在數年之四、五星級不等之大飯店或渡假型飯店免費休閒住宿或八折優惠等價格上之優越服務,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取得旅遊休閒卡時,即可享受被告提供行使免費或優惠住宿各該飯店或渡假村權利之服務,此於契約中定有明文,故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已提供其本於系爭契約所應給予原告之服務,並賦予原告得以實際接受服務之權利,此時原告已得以透過實際前往住宿或以電話查詢各該存在並營運多年之飯店一般住宿價格及可使用之設施等行為,進而思考或衡量所購買之服務是否符合其所需,而決定是否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以,消保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七日猶豫期間之起算日,在本件國內

四、五星級大飯店或渡假村之住宿權利之買賣契約,應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旅遊休閒卡,亦即得以行使其優惠住宿權利之日為其起算日。

4、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休閒旅遊卡時,已同時向被告業務員甲○○及其主管以口頭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的方法。不可僅以口頭通知企業經營者的方式來解除買賣契約,已論述如前,故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口頭通知被告解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5、原告復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分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收受休閒旅遊卡及契約書,同時享受被告提供免費及優惠住宿國內大飯店及渡假村權利之服務,然原告竟遲至一年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以書面向被告為解約之意,實已超出消保法所規定之七日期間,且原告亦自承旅遊休閒卡仍在其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曾於協議並簡化爭執事實時,就系爭契約主張因有違公共秩序、平等互惠、誠實信用等強制規定而謂無效,然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及當庭陳明撤回有關契約無效、撤銷暴利行為、撤銷詐銷行為等主張,從而,此部分本院自無庸據以審酌指駁,附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