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博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將「光騰」強力脈衝光系統IPLQUANTUMSR\HR機器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祥生診所),該被告向原告承租該機器使用三個月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該機器,並交付由另一被告甲○簽發、包括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在內之十七紙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法,詎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甲○據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款帳戶因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即未加以提示。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述買賣價金及票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祥生診所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責任,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即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祥生診所使用,經被告祥生診所確認無瑕疵後,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約購買該機器,至原告公司雖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有部分工程師離職,致該月份未能派員至被告祥生診所維修系爭機器,惟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曾與訴外人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貿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每月支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維修費用,委託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昱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免費替被告祥生診所維修保固系爭機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述維修方案回覆被告,故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對被告祥生診所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祥生診所抗辯原告給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未依約按月維修系爭機器,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據此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被告甲○亦已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故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付票款予原告,殊無理由。

二、被告等抗辯:被告祥生診所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以三百五十四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業經該被告租用三個月之系爭機器,惟該機器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因電腦當機發生亂碼,無法使用,顯存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系爭機器必須定期校正維修,以維持其穩定度,惟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派員按月維修系爭機器,致被告祥生診所因系爭機器無人維修上述故障情事而無法使用,原告就此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祥生診所曾委託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催告原告提出維修系爭機器之方案,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被告祥生診所,已無法繼續執行保固維修工作後,則被告祥生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對原告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所訂買賣契約,不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均屬於法有據。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祥生診所解除,被告甲○簽交原告以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其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原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該等支票予被告甲○。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其與被告祥生診所間就系爭機器所訂買賣契約,及其所執由被告甲○簽發之支票,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給付,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租系爭機器予被告祥生診所使用,該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三個月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以三百五十四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交付由被告甲○簽發、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十七紙支票予原告,以供給付該機器買賣價金之用;原告於九十二年一至九月曾派員至被告祥生診所就系爭機器進行調整保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甲○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款帳戶,因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提示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祥生診所用以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既未兌現,則被告二人應分別依據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交付被告祥生診所之系爭機器有無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二)原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履行,對被告祥生診所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三)被告甲○抗辯其據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祥生診所解除而不存在,則其無須向原告支付該等支票票款等語,有無理由?茲分別論究如次:

(一)首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買賣標的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且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祥生診所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所持理由無非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未依約派員調整維修系爭機器,致該被告無法使用該機器,然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即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祥生診所使用,經該被告試用三個月後,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訂約購買系爭機器,業如前述,倘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被告祥生診所之初,即存有足以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該被告當無不要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器,而逕就品質不良之系爭機器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理。又證人吳朝政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負責至客戶之營業處所從事醫療機器之維修;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曾至被告祥生診所,為原告出售給該被告之系爭機器從事維修保養之工作,長達十個月之時間,在伊維修該機器之期間內,該機器只故障過一次,但隔天就修復了等語,兩造就證人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其前揭證述情節堪信屬實,足見系爭機器在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由被告祥生診所使用後,迄至同年十月間止,僅發生一次故障,且於翌日即由原告指派之維修人員排除,此外並無其他足致該機器功能喪失或價值減損之狀況發生,由此益見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際,並無前揭說明所指之瑕疵存在。至被告祥生診所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抗辯:其無法確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系爭機器時,該機器有無任何隱藏性之瑕疵存在等語,然系爭機器於原告交付時如存有瑕疵,應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上開利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質疑系爭機器可能存有瑕疵,自無從因而受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被告祥生診所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與原告所訂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祥生診所抗辯:系爭機器須經常校正以維持其穩定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未派員至被告祥生診所維修系爭機器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該被告另以: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電腦當機,產生亂碼,致無法使用,經被告祥生診所多次電催原告,均未獲置理,則該機器在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期間發生故障,原告復未履行按時維修之義務,應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祥生診所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祥生診所提出,由其委託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原告所發九十二年仁發字第00一二號信函內容,僅表示:原告與被告祥生診所就系爭機器訂定買賣契約時,係言明一年內免費維修,惟原告公司醫學儀器部總經理賴育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表示國外原廠代理權被挑撥懸宕中,另訴外人昱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禓公司)則派員表示已獲該機器在臺灣經銷商即訴外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為該公司專屬之產品維修公司,系爭機器應由昱禓公司負責維護保養,惟被告祥生診所應與昱禓公司另行簽約並給付維修費用,致該診所對系爭機器日後若產生故障時之維修問題產生疑慮,請求原告在提出可供信賴之維修方案前,勿提示被告甲○簽發供給付系爭機器價金之支票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機器於該被告對原告寄發上開函文前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曾有當機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至被告祥生診所另提出蘋果日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報導所載:脈衝光機器每月至少須調校一次,否則將導致儀器發生能量誤差或分配不均等問題,容易造成病人除斑無效或皮膚灼傷;桃園地區某名病患因脈衝光機器校正錯誤,於做完脈衝光手術隔日出現皮膚灼傷等情,亦僅足證明類如系爭機器之脈衝光機器若未定期維修可能對病患身體產生危險,無從進而推論系爭機器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發生被告抗辯或前述報載之故障情形,則該機器在保固期間內,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在故障發生後,原告仍遲不予排除之情事,自值存疑。再者,不完全給付,須以債務人給付之內容有不合債之本旨情事,發生於契約成立或標的物交付後,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始有適用。被告所辯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發生電腦當機等情,縱有其事,然斯時被告祥生診所使用該機器已達近十月,且該機器先前除發生一次於隔日即經原告維修人員排除之故障外,未出現其他異常狀況,業如前述,被告就該機器於前揭時間發生無法運轉之狀況,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導致,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當非有據。況且,遍觀卷附原告與被告祥生診所簽訂之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針對原告就系爭機器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與方式所為約定,僅有第七條:「保固方式:自租賃交貨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負責保固壹年;Head保固二萬五千點或壹年以先到為準。在保固期間,乙方負責免費維修〔人為、天災地變及消耗品之損壞除外〕。保固期限過後,需另簽訂維修保固合約」,其中並無明文約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算一年之保固期間內,須按月至被告祥生診所維修保養系爭機器,被告祥生診所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未依循先前九個月之作法,至該診所就系爭機器進行調整保養,違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亦非可採。又原告針對被告祥生診所寄發之上開函文,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二)管字第0一0五號函覆稱:原告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遭系爭機器之製造商LUMENIS.INC片面解除代理權,致無法繼續執行保固、維修工作,惟已與LUMENIS.INC及其新指定之代理商即訴外人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洽談維修及保固移轉事宜,希能儘速解決被告祥生診所之問題,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東貿公司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已簽署之維修合約,自即日起由甲方委任乙方(按即東貿公司,以下同)負責維修服務至每一維修客戶合約終止,合約終止後則由乙方續與客戶另行簽訂維修合約,乙方同意此委任酬勞以新臺幣一千萬元計價」,且該契約後附之「銷貨保固明細表」中,確實列有被告祥生診所,保固日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等情,亦有兩造分別提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函文及協議書為證,且被告祥生診所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是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遭系爭機器之製造商解除代理權,致無法自行為被告祥生診所維修系爭機器,然其對系爭機器日後之維修問題並未坐視不理,且積極接洽新任代理商即東貿公司,並與之達成上述協議,委由該公司為被告祥生診所繼續維修機器,以善盡其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負保固義務。至被告祥生診所抗辯:系爭機器本應由原告負保固義務,原告未經被告祥生診所同意,即與東貿公司訂定協議書,將維修系爭機器之責任,轉由東貿公司承擔,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此一債務承擔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等語,固非無據,然承前所述,該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十月後有何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事,自難僅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未派員至被告祥生診所維修系爭機器,即認原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履行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其執前揭事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予原告,亦無足取。至被告祥生診所另抗辯:系爭機器因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後未依約保固維修,該被告不敢冒醫師執照被吊扣之危險繼續使用該機器,致先前承接之客戶無法完成脈衝光預定之六次療程而退費或轉診,其後亦未新增客戶,所受商譽與經營利潤之損失甚鉅,數額已逾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等語,不問是否屬實,該被告既未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後未自行維修系爭機器,致其所受損害金額,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或主張與原告請求其給付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相抵銷,則被告祥生診所此項有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祥生診所之初既無瑕疵,其後原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該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所訂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甲○簽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係作為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用,該項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甲○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該被告抗辯:其據以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解除而消滅,其對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自無理由。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復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另參諸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二號解釋意旨:「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足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似不以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支票票載發票日與履行期限之作用,實質上並無差異,則支票存款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存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由該帳戶簽發之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此際應認執票人得不經提示,而逕依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被告祥生診所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甲○所簽發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十七紙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故其二人係各自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祥生診所,惟被告祥生診所尚有相當於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價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未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被告甲○付款,該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因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卷附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得不經提示而逕向被告甲○訴請給付票款。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生診所或被告甲○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若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另一被告在法律上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編│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付 款 人 │帳 號││號│ │(新臺幣) │(民 國)│ │ │├─┼─────────┼───────┼─────┼──────┼──────┤│一│UW0000000│貳拾陸萬伍仟元│、、│合作金庫銀行│○○四七○六││ │ │ │ │中清分行 │ │├─┼─────────┼───────┼─────┼──────┼──────┤│二│UW0000000│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三│UW0000000│ 同 右 │、1、│ 同 右 │ 同 右 │├─┼─────────┼───────┼─────┼──────┼──────┤│四│UW0000000│ 同 右 │、2、│ 同 右 │ 同 右 │├─┼─────────┼───────┼─────┼──────┼──────┤│五│UW0000000│ 同 右 │、3、│ 同 右 │ 同 右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