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參個月內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夫張燦然生前於五十一年九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開立分期償還借款之支票交付原告,並言明若無法清償,願將其房屋及土地無條件移轉予原告。上述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五十三年間提起五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交付房屋訴訟,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告之夫張燦然仍無法履行給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其繳清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而將其房屋及土地過戶為原告所有。然該屋仍由被告居住,期間各項稅捐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完全不負責任。本件起訴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五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調解通知影本一紙、物價指數表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現居住之房屋係於四十九年間向豐原信用合作社分期繳款購置,當時,合作社設有一帳簿登錄繳款明細,並以此帳簿作為日後繳納完畢取得該屋所有權之依據。五十一年九月廿五日被告先夫張燦然當時因經商需款孔急,向原告商借一萬五千元並開立同面額支票予原告,由於被告先夫經商失敗週轉失靈,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先夫為安撫原告,遂將上揭帳簿交付原告作抵保管,言明日後再行索還,由於當時五十三年房屋尚有數期尾款尚未繳清,原告於取得購屋帳簿後,未經同意,即私自將該房屋之數期尾款一次繳清,並向政府機關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後,才告知此事,致有今日房屋土地之糾紛。先夫當時乃向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告訴,為免傷和氣,雙方乃以和解收場。且由於當時先夫經商失敗,又須維持一家五口生計及孩子教育,致無力索還該房屋。有關該房屋土地糾紛,原告已於五十三年間提起交付房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書中原告明確表示,只要償還一萬五千元本金、利息,即將房屋產權歸還。嗣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內容名目與利息認知之差異,致拖延迄今。七十九年原告未與先夫協商,即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該房屋拍賣請求,由於當時房屋之所有權尚未解決,法院基於保護善意第三者,而撤銷對該房屋拍賣之聲請。原告所述之事實理由,與實際發生者均不相符。本件純屬借款還錢問題,被告願償還先夫所欠之一萬五千元及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亦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金、利息計算明細一份、五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異議狀影本一件、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一-0三0六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八一號、門牌豐原市○村路○○號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原係被告乙○之夫張燦然(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於四十九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購置。五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張燦然因經商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一萬五千元,約定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償,屆期未能清償,願將上揭房屋遷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立有房屋產權讓渡契約並經張燦然於五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交付房屋等事件五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屬實,雙方就系爭借款延緩一年清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一項載明:「被告張燦然同意自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一年期間內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惟屆期張燦然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張燦然依讓渡契約,由甲○○代繳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配合辦理坐落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一-0三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於五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將其上建物門牌豐原市○村路○○號配合登記其所有權予原告甲○○。惟系爭房屋仍由張燦然居住使用。上揭事實,有五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交付房屋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張燦然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買受,如張燦然未讓與其權利,甲○○殊不可能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所為原告於取得購屋繳款帳簿後,未經同意,私自繳清貸款餘額,並向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始告知其事,殊難採信。
二、被告主張本件係借款還錢之事,其願將其夫所欠借款一萬五千元及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償還原告,原告亦須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但查依前述,張燦然向原告甲○○所借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屆期未能償還,已將其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買受之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夫所借款項早已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庸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其以張燦然所借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房屋均為被告住用,但稅捐均由原告繳納,歷時四十餘年,依物價指數計算,高達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一百萬元價格賣給被告,但被告只願以當初所借之一萬五千元加上利息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就買受價金差距太大,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其買賣契約自無法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坐落豐原市○村路○○號房屋,無何正當權源可循,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遷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房屋,其給付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以資兼顧。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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