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千利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利公司)因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合會會款三十九萬元,合計九十九萬元之債務,原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持該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千利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封訴外人千利公司所有之銑床機三台、切割機一台、雕紋機一台、製模機三台等動產(下稱系爭機器),惟被告乙○○為圖脫產,與被告戊○○謀議,由被告乙○○代表千利公司與被告戊○○簽立不實之機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並填載不實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推由被告戊○○持系爭買賣契約書據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企使承審法院陷於錯誤,判決撤銷系爭機器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判決駁回被告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被告上開謀議始未得逞;又被告乙○○因被告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未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為免本院依法按期公開拍賣系爭機器,即與被告甲○○謀議,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具狀佯稱因終止租約而將系爭機器移至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屋內置放,並於被告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被告乙○○、甲○○則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機器搬離前開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地點,並再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系爭機器遭訴外人千利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追討搬離,造成本院無法就系爭機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按期拍賣,原告因而無從因拍賣系爭機器受償,原告因被告三人前開共同侵權行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戊○○則以:其確實有向千利公司買受系爭機器,但被告乙○○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且其亦不知系爭機器嗣後遭他人取走,其也是受害人之一等語,以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千利公司積欠原告合計九十九萬元之債務經判決確定,原告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機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共謀脫產,簽立虛偽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戊○○持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圖使承審法院陷於錯誤,判決撤銷系爭機器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延滯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被告張明煌否認有虛偽買賣系爭機器及不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查:
⑴依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買賣標的之機器若有瑕疵,由乙方(即訴外人千利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而其付款方式,竟無任何訂金之約定,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開具面額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價款交付出賣人,而其中大部份價款一百六十萬元,竟係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由被告乙○○提領現金兌現完畢,此與一般販賣機械者,均需試車及保留大部份尾款等,俟無瑕疵後再為給付慣例有違,且該契約亦無任何關於交付及瑕疵賠償等約定,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
⑵復查,被告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惟
觀之被告戊○○所述交付予千利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四紙支票,依票號順序分別為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萬四千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其中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發票日早於被告戊○○所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三日,此與一般買賣經驗上,使用支票交易目的在於延後清償顯有不符,況被告戊○○於該案審理時陳稱系爭四紙支票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開立並交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號卷第一一一頁),是以如系爭四紙支票為同時簽發,該四紙支票既為連號支票,則該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衡情自應於第一紙即票號0000000號即行簽發,而無將票載發票日在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分別簽發,縱認其係因簽發過程中被告乙○○要求,而填載為五月三十日,依常情亦應簽發其他三紙支票後,再於最後一張即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填載為五月三十日,以利其日後核計對帳,足以認定該張二十萬元支票非於被告戊○○所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此外,被告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買賣系爭機器關於價金之交付,其所辯確有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機器等語,並無足採,且被告戊○○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與被乙○○訂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據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延緩或撤銷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自屬有據。
(二)被告乙○○、甲○○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乙○○、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後,見利用被告戊○○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式,企圖影響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即共同將系爭機器搬離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再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系爭機器遭訴外人千利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追討搬離,造成本院無法就系爭機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按期拍賣,原告因而無從因拍賣系爭機器受償,原告因被告三人前開共同侵權行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乙○○、甲○○共同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乙○○、甲○○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先與被告戊○○共同訂立不實買賣契約書,推由被告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圖影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嗣與被告甲○○共同將系爭機器搬離致本院無從公開拍賣,被告戊○○及甲○○雖與被告乙○○分別謀議行為,然均屬被告乙○○欲脫免系爭機器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損害原告債權等計畫之一部分,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且查,原告對訴外人千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九十九萬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爭機器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臺中地區辦事處鑑價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足徵系爭機器如得公開拍賣,原告之債權應可受全額之清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機器無法公開拍賣,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