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台中市職業訓練中心及就業服務站」之土木工程,兩造口頭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經兩造會算結果,台中市職業訓練中心部分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元;就業服務站部分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二者合計為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於工程進行中,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先交付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提示,作為工程頭期款,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所指定訴外人施慧芬帳戶,充作第二期款,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欲向被告請領其他未付款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時,惟被告執意以其自行製作之會算單給付餘款,而僅再給付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尚有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未付,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於訂約之初,並未議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雙方逐項討論後,同意以現金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本議定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因現金給付及扣除稅金,雙方同意扣除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而以現金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作為工程款),作為工程總價,扣除協議前原告先向被告墊支之一百二十萬元外,被告於協議當日已付清餘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被告既已付清所有工程費用,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台中市職業訓練中心及就業服務站」之土木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而於工程進行中,被告曾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提示,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指定訴外人施慧芬帳戶,用以支付工程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兩造在被告處逐項商議工程款後,再給付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現金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施慧芬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一份、代收款項紀綠簿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議定為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工程之初,並未議定工程總價,而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雙方逐項討論後,議定以現金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作為工程總價,且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為:系爭工程總價,兩造究竟議定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固載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經結算議定為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工程結算表一份為證,惟該結算表為原告之配偶施慧芬所施作,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難僅以該證物,即遽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有議定工作總價為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之事實存在。又參諸原告就被告抗辯: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兩造有在被告處,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逐項商議之事實,並不爭執,及證人即原告配偶施慧芬到庭陳證:「這份表(即施慧芬製作,經被告逐項刪減之結算表)我有看過,是在被告公司辦公室看過的,這份表格原稿是我寫的,協商當天被告要求要依被告刪減的工程款支付,但是我們不同意...」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總價並未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兩造議定工程款總價為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應無可採。
(二)另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本有爭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兩造逐項商議後,經原告同意以現金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本議定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因被告以現金給付及扣除稅金,雙方同意扣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而以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支付)作為工程總價,於扣除先前被告墊支予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外,並於同日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尾款,業據被告提出刪減後結算表一份在卷可稽,審諸該結算表,原告所列各項請求,業經被告逐項予以刪減,並於其末記載結算金額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減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稅金及現金百分比)等於議覆金額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而此議覆金額核與被告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相符。又證人吳孟芬到庭陳證:「(提示被證一結算單,是否有看過?)證人答:我有看過,兩造在談工程費用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們老闆(即被告)有拿給我,影印一份給對方(即原告),要讓原告回去留底考慮,雙方商量時我有看到,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影印完有拿給原告,原告有離開,離開時還沒有同意,後來原告有回來並表示說這樣可以,當時我與我老闆(即被告)都在現場,後來本來要以匯款方式給付給原告,但原告表示匯款來不及..要現金,當時我和我老闆娘去銀行領現金,當場就點清新台幣九十八萬多元給原告...,原告拿完現金當場就匆忙離開...付完錢原告並沒有給我們發票。」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刪減後之結算表金額,於協商之初原告並未同意,惟經被告影印該結算表予原告攜回考慮後,原告復於同日再折還被告處,同意以此刪減後金額為工程總價,方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尾款等情相符。按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逐項協商,原告就被告所提結算金額本不表同意,於被告建議其先拿減後之結算單影本回去考慮後,於離開現場後,再折回現場,並取走原告交付之款項,如原告非同意被告所抗辯應付工程款之總額,被告何會於該協商之日給付款項予原告?且被告當日給付之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款項,與該刪減後結算單之總額,扣除已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之餘額相同,而非如先前被告應原告請求給付之二十萬元、一百萬元等整數之預付款,顯見被告抗辯其所付之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為結算後之工程尾款,應屬可採。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工程款總額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之事實,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合意以現金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為工程總價,且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工程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