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劉正淮
丑○○乙○○巳○○○地○○○丙○○丁○○午○○卯○○辛○○庚○○己○○申○○甲○○寅○○天○○癸○○子○○戌○○亥○○宇○○辰○○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宏 律師被 告 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勝裕 律師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賴美琪,兩造並均同意由賴美琪承當訴訟,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分別承購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興建之坐落於臺中市○○路○○段七小段五之二及五之三等地號土地上之公教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向教育部申請以更名登記方式更名為受配戶所有,經報奉行政院核復准予照辦,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系爭建物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完畢。然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待建造至完工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此時原編釘門牌申請書附圖所編門牌號碼及編號位置均屬正確,惟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即今之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時,竟將戶政機關之門牌編號錯置,致使用執照核發錯誤,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導致地政事務所依使用執照之附圖轉繪至測量成果圖亦隨之錯置,造成面積登記錯誤,原告遲至九十一年間始發現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並曾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商住管字第00一號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更正,惟經其承辦人員認為不符合更正登記之情事而未予以辦理,原告並兩度通知請求被告協助更正,惟被告均未妥善處理,嗣後原告乃於訴訟中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都建字第0九三0一九一一四一號函覆同意更正,且經原告持相關文件辦理更正完畢,現經更正後之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均與現狀相符,但所有權人卻因而錯置(亦即同小段第六二0建號建物應登記予原告劉正淮,現卻登記在原告巳○○○名下;同小段第六二一建號建物應登記予原告乙○○,現卻登記在原告丑○○名下,錯置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兩造統一委請代書黃芙美辦理云云,惟查,代書黃芙美係由被告所委任,此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技人字第九一一六九八號函文及建物測量申請書上之記載自明,故代書黃芙美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其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時發生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始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或由其逕行更正登記,而本件係被告委請代書黃芙美送件聲請登記時之原始登記清冊發生錯誤,並非地政機關發生登記錯誤或遺漏,顯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符。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如附表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發現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並得單獨申請之,並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且被告迄今亦無不配合原告辦理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經其承辦人員認為不符合更正登記之情事而未予以辦理等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不服地政機關所為處分,理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是本件原告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二、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兩造統一委請之代書黃芙美辦理,本件縱認有面積不符之情形,亦屬當初承辦代書黃芙美之過失所致面積登記錯誤,應與被告無涉,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分別承購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即今之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時,竟將戶政機關之門牌編號錯置,致使用執照核發錯誤,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導致地政事務所依使用執照之附圖轉繪至測量成果圖亦隨之錯置,造成面積登記錯誤,遲至九十一年間原告始發現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並曾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商住管字第00一號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更正,惟經其承辦人員認為不符合更正登記之情事而未予以辦理,嗣後原告又於本件訴訟中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都建字第0九三0一九一一四一號函覆同意更正,並經原告持相關文件辦理更正完畢,現經更正後之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均與現狀相符,但所有權人卻因而錯置(錯置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央公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三住福配字第0八八九七號函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改制前名稱為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興建住宅貸款受配人名冊、教育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四)總0一八一0五號函文、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都建字第○九三○一九一一四一號函及坐落臺中市○區○○段七小段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除認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形,縱有錯誤亦應屬兩造統一所委請之代書黃芙美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肆、按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事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且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可循。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都建字第0九三0一九一一四一號函覆同意更正後,現經更正後之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均與現狀相符,但所有權人卻因而錯置(錯置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如附表所示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更正登記之事項已涉及原登記名義人同一性之變更,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件得否由兩造當事人會同辦理更正登記以解決登記錯誤之問題?經該所函覆: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及第七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及第十點:「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本案因配售錯誤致所有權人登記名義有誤,宜以司法機關判決或和解、交換等所有權移轉方式解決等語,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四○○○三八六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所有權人辦理更名登記,已涉及原登記名義人同一性之變更,實無從以協同更正登記之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錯置之問題,則依原告起訴之內容,既無從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無從以協同更正登記之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錯置之問題,依原告起訴之內容無從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如附表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李悌愷~B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