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戊○○訴 訟 代理人 丁○○送 達 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丙○○應再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請領卡號為4579–6010 –0069–4305號(起訴狀誤載為4579– 6010 –9958–9408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其為正卡持卡人,其夫即被告甲○○則為附卡持卡人(卡號為 4579– 6010 – 0069 – 4313 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兩造並於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丙○○、甲○○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卡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消費記帳款尚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其中本金為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利息為七千八百十七元、違約金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七萬元,合計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並未依約給付,依法被告自應就該等記帳款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丙○○、甲○○各別使用信用卡尚積欠之消費記帳款確分別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七萬元,惟伊等目前並無能力償還,且申辦信用卡時,伊等僅於申請書簽名,並未見到契約書,故原告請求附卡持有人也要就正卡消費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夫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請領正附卡卡號分別為 4579 – 6010 –0069–4305號、4579 – 6010 – 0069 – 4313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甲○○則為附卡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最後繳款截止日,伊等各別使用上開正附卡尚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分別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帳單明細及帳單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伊等應依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就各別使用正附卡所積欠之上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爭執被告甲○○不應就被告丙○○持用正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辯稱:伊等申辦信用卡時,僅於申請書簽名,未見及契約書,故原告請求附卡持有人也要就正卡消費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不合理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附卡持有人即被告甲○○應否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一)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或稱定型化約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該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記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書面,提供相對人簽署而締結之契約,即為所謂之定型化契約(參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查本件被告當初欲向原告取得其所發行之信用卡時,曾向原告提出經伊等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該申請書背面僅印有簡略之「用卡須知」,並未附有信用卡契約書,嗣經原告審核准予核卡後,始由原告將信用卡連同信用卡契約書一併寄交被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準此以觀,則被告簽名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予原告之行為,自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將信用卡連同信用卡契約書交付予被告,始為要約,是被告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並向原告為提出時,縱確如伊等所稱未曾閱及信用卡契約書,然於原告將信用卡連同信用卡契約書一併寄交,被告收受後仍決定開卡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則認已為承諾,並可執此認為被告已同意以信用卡契約書之內容締結信用卡契約。且就卷存信用卡契約書觀之,原告既係以單方預先擬定印製之「信用卡契約書」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則該契約書所載各交易條款,自為前揭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玆應探究者,則係已成為本件信用卡契約內容之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當然有效,而有拘束被告甲○○之效力?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二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參照)。就現今交易實務而言,信用卡契約之目的,在使持卡人於購買貨物或接受服務時,得以簽帳消費方式為之,不須隨身攜帶大量現金以應消費時支付,亦不需攜帶支票簿、印鑑章,簽交支票以支付購物款,使持卡人得憑信用卡增加其生活之便利性,故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本質,發卡銀行須擔保持卡人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甚或預借得現金,而持卡人則委託發卡銀行代其先行墊付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嗣再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間經過後,憑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彙算後,寄交帳單通知持卡人應繳款之金額以返還墊付款。是附卡持有人於締結信用卡契約時,在通常情況下得合理預期者,係其得於發卡銀行所擔保之信用額度內,自由地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將來並就其本身所持用附卡刷卡購物簽帳消費之金額,對發卡銀行負返還墊款之責任,並不及於就正卡持有人使用正卡所生之簽帳費用,亦須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開約款規定之內容,顯然已違背附卡持有人之合理信賴及交易目的。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使用者以其優越之經濟上地位所預先擬定,一般消費者並無參與制定之機會,於締約時更無磋商之可能,而附卡持有人又多半係經濟能力較差之正卡持有人親屬,微論正卡持有人使用正卡所生簽帳費用之多寡並非其所得預見或控制,且不論正卡簽帳金額多少,附卡持有人均須負清償之責,可見發卡銀行於制定該約款時僅片面、恣意地考慮其本身將來求償之方便性及債權之可滿足性,而置附卡持有人應有之正當權益於不顧,已造成雙方契約上權利義務之重大不平衡,有害附卡持有人之利益,故依上開說明及綜合發卡銀行、附卡持有人雙方之利益、價值而為判斷,並維契約正義之保障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均衡,前揭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規定附卡持有人即被告甲○○應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使用正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顯失公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款參照),應歸於無效,而無拘束附卡持有人即被告甲○○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傳二應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使用正卡簽帳消費積欠原告之帳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被告所辯,尚非無因,應可憑採。從而,被告甲○○自應僅就其使用附卡所生而迄未清償之七萬元簽帳款部分負償還責任,另因被告丙○○就原告主張其應就被告甲○○所欠此部分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丙○○自亦應就此部分帳款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向之申辦信用卡之正、附卡使用,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最後繳款截止日止,被告丙○○、甲○○分別使用正卡、附卡簽帳消費尚未清償之帳款各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七萬元,依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丙○○並應就附卡持有人即被告甲○○使用附卡所欠之該七萬元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既為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丙○○使用正卡所積欠之上開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七萬元,被告丙○○應另再給付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