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張國隆律師被 告 己○○
庚○○戊○○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炳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丁○○、己○○、庚○○、戊○○、乙○○等五人;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曾召集訴外人魏錫培及魏炳照商討鬮分事宜,當時由原告製作二紙籤單(下稱系爭籤單),約定魏錫培、魏炳照等二人各依抽中籤單內容,分配籤單上之財產,並由未抽中者於籤單上簽名,而魏錫培抽中現有房屋邊之空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一八六地號、0.0八六七公頃、同小段一八六之一地號、0.0六一四公頃、同小段一八六之三地號、0.0一九三公頃、同小段一八六之四地號、0.0三0九公頃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二,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原告與魏錫培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中之各三分之二(即四十八分之二)贈與魏錫培,嗣後並由其建屋以供自住;魏炳照則抽中「土地部分:東側田地,包括現有地及國有地,國有地號五九0、五九五約三分地的各半。房屋部分:現有房屋一棟(不包括房屋邊的空地)」,即魏炳照分到現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及其坐落位置部分之土地,嗣後原告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魏炳照以辦理籤單上分得財產之過戶,至魏炳照死亡後其均未交還所有權狀及印鑑,原告恐其未辦妥過戶,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經魏炳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八六地號及一八六之四地號土地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一八六之一地號及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原告與魏炳照間無買賣存在,且僅贈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中之各三分之一,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丁○○、己○○、庚○○、戊○○、乙○○應就其被繼承人魏炳照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一八六地號、0.0八六七公頃、同小段一八六之一地號、0.0六一四公頃、同小段一八六之三地號、0.0一九三公頃、同小段一八六之四地號、0.0三0九公頃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贈與魏炳照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合計折算面積約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約三十七坪),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即籤單上所稱之房屋),而前開土地面積與受贈房屋面積相符;原告於系爭籤單上之記載並未註明贈與魏錫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二,而係於籤單日期後七日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臨訟杜撰贈與契約書,與系爭籤單有別;魏炳照於生前經原告同意就抽中籤單之財產,以贈與方式由原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僅部分土地為適用土地稅法可享優惠稅率,原告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因基地上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須經地政事務所建物勘測,此亦經原告現場會同配合並已辦理登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訴外人魏炳照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丁○○、己○○、庚○○、戊○○、乙○○等五人。
2、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曾召集次子魏錫培及三子魏炳照商討鬮分事宜,並製作籤單由二人依抽中籤單內容為分配。
3、魏炳照抽中之籤單內容為:土地部分:東側田地,包括現有地及國有地、國有地號五九0、五九五,約三分地的各半。房屋部分:現有房屋一棟(不包括房屋邊的空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魏炳照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否經原告同意?魏炳照依其所抽取之籤單所取得之土地為何?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八六地號及一八六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一八六之一地號及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已故魏炳照所有,有上開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附於本院所調閱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卷宗內)可參。雖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四筆土地,其僅欲贈與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予魏炳照,其餘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係欲贈與訴外人魏錫培而遭魏炳照所盜為移轉登記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其有將系爭土地之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魏炳照辦理移轉登記,則上開四筆系爭土地,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炳照時,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使用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之情事,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原告與魏炳照就系爭四筆土地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該等書狀記載內容不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有遭魏炳照盜為移轉所有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其曾召集訴外人魏錫培及魏炳照商討鬮分事宜,當時由原告製作系爭籤單,約定魏錫培、魏炳照等二人各依抽中籤單內容,分配籤單上之財產,並由未抽中者於籤單上簽名,而魏錫培抽中現有房屋邊之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二,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原告與魏錫培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中之各三分之二(即四十八分之二)贈與魏錫培,嗣後並由其建屋以供自住;魏炳照則抽中「土地部分:東側田地,包括現有地及國有地,國有地號五九0、五九五約三分地的各半。房屋部分:現有房屋一棟(不包括房屋邊的空地)」,即魏炳照分到現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及其坐落位置部分之土地,嗣後原告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魏炳照以辦理籤單上分得財產之過戶,至魏炳照死亡後其均未交還所有權狀及印鑑,原告恐其未辦妥過戶,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魏炳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盜為移轉四十八分之二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籤單,僅有一份,其上僅載明魏炳照抽中之內容為:土地部分:東側田地,包括現有地及國有地、國有地號五九0、五九五,約三分地的各半。房屋部分:現有房屋一棟(不包括房屋邊的空地)等語,且其上僅記明未簽中者魏錫培之簽名,如原告所言屬實,必有另一份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魏錫培取得,並由魏炳照簽名承認未抽中之籤單存在,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該份籤單存在,尚難遽認原告前述主張魏錫培抽中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為真。
2、 又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面積約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原告於
共有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已贈與魏炳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贈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又原告自承並將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在之土地讓與魏炳照,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贈與魏炳照之系爭台中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土地面積達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七十五平方公尺位於一八六之四地號,七十九平方公尺位於一八六地號),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所建讓與魏炳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已逾原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面積比例數額(約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即原告將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全部讓與魏炳照,該應有部分亦不足該建物之使用面積,則原告何能再將其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讓與魏錫培?是被告辯稱:系爭籤單所指魏炳照所取得土地,係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即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連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台中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贈與魏炳照,應屬真實。
3、本件原告自陳其確將系爭土地之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魏炳照辦理移轉登記,則上開四筆系爭土地,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炳照時,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使用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之情事,是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原告與魏炳照就系爭四筆土地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魏錫培之贈與契約書,如於原告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魏炳照前,即屬存在,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亦囑魏炳照於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錫培,參諸卷附原告之戶籍登記謄本,原告與魏炳照、魏錫培同住於台中縣○鄉○○村○○路○○○號屋內,原告定會將共同移轉登記之事告知魏錫培,並請魏錫培與魏炳照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方屬合理,然魏錫培竟不知系爭移轉登記之事;且於另案(上述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方知原告與魏炳照間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五八一號卷所附起訴狀第五頁第七行),實悖於常情。再者,系爭移轉登記之情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已辦理完畢,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竟未向魏炳照查問過戶之事,亦未向同住一起之魏錫培查證移轉登記之情事,反於魏炳照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時,方提出系爭未經魏炳照會簽之贈與契約書,陳稱系爭四筆土地四十八分之二,其係欲移轉登記予魏錫培云云,亦與常情不符。顯難僅依原告事後臨訟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即認魏炳照有原告所稱盜為移轉所有權之情事。
4、另原告指稱其僅將系爭土地贈與魏炳照而未與魏炳照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親子間之不動產贈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之便,其移轉登記之原因會將贈與契約,記載為買賣契約,事所多見;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與魏炳照於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時,固將系爭一八六地號及一八六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一,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然究其本意為親子間之贈與,是系爭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應屬贈與契約,且此一認定亦無礙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魏炳照之效力,是難以系爭一八六地號及一八六之四地號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其移轉之原因關係記載為買賣,即認魏炳照有原告所指盜為移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之事實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魏炳照,且已移轉登記予魏炳照完畢,而原告就魏炳照有盜為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魏炳照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對原告並無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四筆土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魏炳照生前對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等人為魏炳照之繼承人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