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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五地號(重測後編○○○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全部。前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被告現場指界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結果,確認與相毗鄰之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鄉○○段○○○○號)土地係以現址水溝即如附圖所示

I、J、K、L、M、N、O點之連接線為界,且前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內並無道路用地,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交付與原告,另於同年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詎九十年度台中縣新社鄉地籍圖重測指界結果,原告向被告買受取得之前開土地內竟有道路用地,且與前開相毗鄰之九八之一二地號土地界址,竟位於道路中央即附圖所示Q、R、S、T、I點之連接線;另與相毗鄰之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二地號(重測後編○○○鄉○○段○○○○號)土地,係以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並非以A、B、C、D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原告遂向前開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張明綸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九十年豐簡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前開六五八地號土地與張明綸所有前開六五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前開E、F、G、H點之連接線為界;與前開九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係以前開Q、R、S、T、I點之連接線為界。(三)故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其中之五五九‧二六平方公尺係張明綸所有,而其中三五二‧八六平方公尺係屬道路用地,被告依法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縱認被告就界址鑑測錯誤所誤為給付部分(即前開三五二‧八六平方公尺道路用地部分)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返還已為對待給付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五0七‧0一四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四)至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在張明綸所有前開五五九‧二六平方公尺區域內,設置擋土牆(費用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與種植樹木、舖設草皮(共四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因被告指界錯誤而遭張明綸追奪請求返還土地,至原告受有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賠償原告。(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使用迄今,地形、面積均未曾異動,道路寬度面積亦未改變,被告主張因地震造成測界不正確,應負舉證之責任。2、依本院九十年豐簡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可知,並非重測改變界址,本件應係買賣當時被告指界錯誤所致。3、系爭土地地籍圖自始至終均無道路用地之記載,被告抗辯重測後有道路用地之登載,係地政機關之權責,顯係卸責之詞。4、被告從未交付道路部分之土地,自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且被告賣與原告之土地確含道路,有瑕疵給付問題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業經被告依地政機關之鑑界交付與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前開鑑界時,地籍圖並無道路,並經原告到場確認其地界,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無瑕疵可言。(二)嗣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地震」,臺灣所有土地均有異動之事實,眾人皆知。原告所主張九十年度台中縣新社鄉地籍圖重測址界結果,其界址與地震前買賣實之鑑界不符,其原因究為何?如係地震所造成,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危險負擔亦應由原告承受,與被告無關;若鑑界不正確或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與事實不符,或交付時地籍圖無道路用地而於重測時有道路,諸此,均係地政機關之權責問題,亦與被告無關。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三)至原告設置擋土牆與種植樹木、舖設草皮,乃原告自己創業投資之支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五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編○○○鄉○○段○○○○號)及地上物,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將前開買賣價金給付與被告。

(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兩造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結果,認前開土地與相毗鄰之同小段九八之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編○○○鄉○○段六五九地號),係以現址之水溝為界址,亦即以原告起訴狀證二附圖所示I、J、K、

L、M、N、O點之連接線為界。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點交予原告,點交當時該土地內並無道路用地。

(三)九十年間重測結果前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內,有道路用地,且係各以前開附圖所示:(E、F、G、H)、(Q、R、S、T、I)點之連結線分別與九八之二、九八之十二地號土地為界。

(四)系爭土地於買賣交付當時及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道路用地之登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開所定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先審究者,乃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是否較買賣契約所訂減少五五九點二四平方公尺?亦即遭訴外人張明綸本於所有權而追奪部分,被告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前開五五九‧二六平方公尺區域內,設置擋土牆與種植樹木、舖設草皮所支出之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1、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固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即被告)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如致使甲方(即原告)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自堪信為真正。然由前開約定觀之,須因本件買賣之不動產有前開約定瑕疵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始得向被告求償至明。

2、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乃不動產界線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若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自己所有,則為確認所有權之訴,非所謂因經界涉訟。是原告向訴外人張明綸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經本院九十年豐簡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前開六五八地號土地與張明綸所有前開六五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前開E、F、G、H點之連接線為界;與前開九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係以前開Q、R、S、T、I點之連接線為界,有前開民事判決二份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前開訴訟乃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與被告所交付系爭土地是否較買賣契約所訂減少五五九點二四平方公尺無關,尚難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經界線,遽認被告所交付土地較買賣契約所訂為少。況被告確將前開六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0二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兩造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點交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移轉登記與交付系爭土地當時並無面積減少情事,應可認定,故前開五五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範圍。則原告遭訴外人張明綸本於所有權而追奪之前開五五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被告自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前開五五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既非買賣合約之範圍,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

3、另按所謂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至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疵無涉,應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所主張面積減少情事縱屬真正,亦非權利瑕疵擔保問題,自不得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二)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內屬於道路之部分,是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被告於移轉占有時是否有將該部分交付(該部分有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適用)?被告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為對待給付之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

1、按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僅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參照)。縱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內確有土地用地,然是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即不得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並非無疑。

2、次按若買賣契約成立時權利並無瑕疵,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原係證人丁○○出售與證人丙○○,再由丙○○出售與被告(但登記與林長庚),出售當時均經鑑界,系爭土地內均無道路用地,亦無遭他人佔用之情形,業據證人丁○○、丙○○結證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兩造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點交與原告,亦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與系爭土地交付當時,並無權利或物之瑕疵問題,亦可認定。故本件自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既接受被告之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之危險自此當然歸原告負擔,亦即重測結果與被告無關(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重測結果溯及推論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3、另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全部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明定。惟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至於給付物體量之不足,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則系爭買賣標的物縱包含前開道路用地,然依前開說明,尚非給付不能,頂多僅屬不完全給付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為對待給付之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亦無理由。

(三)退言之,縱認原告係適用法律錯誤,其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被告有所主張。然在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篇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明文;則系爭買賣時間為八十七年間,系爭土地係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交付,業如前述,縱當時被告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亦僅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亦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此項期間係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審認,則原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得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