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宏元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甲○○
戊○○○壬○○庚○○兼訴訟代理人辛○○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黃啟璋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柯李秀玉
癸○○○辰○○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寅○○、巳○○、柯李秀玉、癸○○○、辰○○、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寅○○、巳○○、柯李秀玉、癸○○○、辰○○、子○○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七四之二二土地內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B部分寬一米八○公分,面積○.○○四九公頃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壹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丁枝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七四之二二土地(重測現地號為台中縣○○鎮○○段○○○○號)內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B部分寬一米八○公分,面積○.○○四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確定,嗣許丁枝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陸續將其所有該處地號○○○鎮○○段○○○號之袋地分別出賣予被告辰○○、子○○、乙○○、丑○○、巳○○等人,繼由渠等通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另被告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為袋地,渠等於七十八年三月前即已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均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即應賠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之損害。查供被告等人通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供被告等人通行所受之損害,即依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爰依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等八人給付自七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六年間之償金三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四元(11911元Ⅹ49平方公尺Ⅹ10%Ⅹ六年=350184元),被告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辰○○、子○○、乙○○、丑○○、巳○○等十三人給付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九年間之償金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11911元Ⅹ49平方公尺Ⅹ10%Ⅹ九年=525276元),又原告等十三人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之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子○○、黃啟章彰、巳○○、辰○○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鎮○○段一七四之二二土地內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B部分寬一米八○公分,面積○.○○四九公頃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寅○○、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
癸○○○、柯李秀玉、巳○○均表示建商建築被告等人之建物前已經和原告解決路權問題而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縱令原告對被告等人有償金請求權,除已一部罹於時效外,其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之價額計算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十二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之事實: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一七四之二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被告辰○○、子○○、乙○○、丑○○、巳○○之前手即訴外人許丁枝所有重測前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就右項所示土地內面積○.○○四九公頃部分土地(即前稱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被告辰○○、子○○、乙○○、丑○○、巳○○等嗣後分別向許丁枝買受前揭一七一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房屋,並繼續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五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共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可否請求給付償金?(二)原告請求給付償金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三)原告請求給之金額是否過高?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辰○○、子○○、乙○○、丑○○、巳○○繼受訴外人許丁枝所有所有重測前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屬實,已如前述;另被告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等八人就系爭土地雖未經訴請法院確認通行權,但自七十八年起即已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等八人所不爭執而可堪認為真實,衡諸被告辰○○、子○○、乙○○、丑○○、巳○○業為法院確定院決效力所及而就原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與被告辰○○、子○○、乙○○、丑○○、巳○○等五人之房地相毗鄰,且渠等十三人之房地均緊鄰系爭土地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認定屬實,是被告等十三人對外聯絡之通行方式並無差異,顯認被告等十三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俱有通行權存在至明。雖被告等人抗辯建商建築渠等房屋時已就通行系爭土地之路權與原告達成協議,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等人並未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十三人對於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十三人賠償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因而請求被告寅○○、甲○○、柯
李秀玉、戊○○○、壬○○、癸○○○、庚○○、辛○○應給付自民國七十八年起,被告乙○○、子○○、黃啟章彰、巳○○、辰○○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償金,惟被告等人則以原告之請求已一部罹於時效資為抗辯。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行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核,「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償金之給付既以定期支付為宜,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七月一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是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無疑。綜合上述觀點,土地所有權人既因所有權受限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對通行權人有償金請求權,且該償金請求權係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則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十三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遭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之償金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往前推算五年之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方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補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償金之標準,即屬過高,顯屬無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足參。查系爭土地地目前編定地目為田,係緊○○○鎮○○路○段而為被告等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對外聯絡之唯一通路,中山路二段為路寬八米之雙向道路,車輛及行人往來稀少,路旁兩側為稻田與住家,並無商店,系爭土地附近除距離約六、七百公尺遠之中山路二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有日南國小外,並無市場、公家機關或其他公共設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認定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償金,其標準係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始為相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償金為:
1、被告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寅○○、巳○○、柯李秀玉、癸○○○、辰○○、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償金合計為二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其計算方式為:
(1)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1753*49*5%*4=17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2)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1753*49*5%*351/365=4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被告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寅○○、巳○○、柯李秀玉、癸○○○、辰○○、子○○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致原告受有所有權受限制之損害,自應按年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
1753*49*5%*=4295(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戊○○○、壬○○、庚○○、辛○○、乙○
○、黃啟璋、寅○○、巳○○、柯李秀玉、癸○○○、辰○○、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償金二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