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字第一三號),經本院交通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一分之二、原告丙○○負擔十一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丙○○叁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後,原告等均擴張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丙○○玖拾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九時四十三分許途經與中山路二段二八二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竟疏未注意,猶以高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丙○○,沿中山路二段二八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均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因而撞及原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處,造成原告甲○○車損,並受有右側肩肌腱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前額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㈡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等受傷、車輛毀損,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等各項請求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元。
②工作損失:六千元。
③車損修復費用: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
④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醫藥費用: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
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十二萬元。
③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丙○○玖拾萬壹
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車禍之發生,疑點重重,由原告車損照片及原告丙○○所受傷害等情觀察,
被告懷疑係原告丙○○駕車肇事,因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故由原告甲○○頂替,被告是否為肇事之主因,亦有疑問。
㈡原告甲○○請求之賠償項目,其中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將車輛保養花費魚目
混珠。且其所受僅為輕傷,又無醫師證明須在家休養五日,則其所請車損費用、工作損失均不可採。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所請十萬元顯然過高。
㈢原告丙○○請求賠償項目,其中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藥品收據,究係何物?
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關聯?均不足證明。另所謂顏面整型復建費用如何計算,原告亦未能舉證。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顏面受傷,留職停薪長達半年之久,以其擔任補習班老師而言,顏面美麗為其執業之主要條件嗎?所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工作損失,顯不可採;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二十五萬元亦顯然過高。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九時四十三分許途經與中山路二段二八二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竟疏未注意,猶以高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丙○○,沿中山路二段二八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兩車均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因而撞及原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處,造成原告甲○○車損,並受有右側肩肌腱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前額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胸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之傷害,而原告甲○○及被告乙○○均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原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在案,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及原告甲○○均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懷疑係原告丙○○駕車肇事,而由原告甲○○頂替一節,惟
查:原告甲○○所有之JG-五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確由原告甲○○駕駛,原告丙○○係坐於該車右前座之事實,業經事故發生後協助救援丙○○之現場附近居民蔡進龍及台中縣消防局潭子消防分隊隊員許瑞顯,分別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五十八頁、一○六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質疑,自屬無據。
㈢另依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前開交岔路口內,車頭已向右前方轉近九十度,車後路面遺有約四十五度斜向,長一.九公尺之輪胎擦痕,該自用小客車主要受損部位,係在左前輪處,且輪軸已折斷;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止於該二八三巷往東方向,車尾距甲○○車頭約七、九公尺,該自用小客車主要受損部位,在右前車頭保險桿、大燈處,引擎蓋、保險桿並因斜向擠壓,向左方扭曲,保險桿中間偏右處向內擠壓折斷,路面未遺留任何煞車痕。參之彼二人供述之行車方向,足見本件撞擊點,應在原告甲○○之自用小客車所遺輪胎擦痕起點處,且係被告自用小客車以較高之撞擊動能,其右前方保險桿、大燈部位,撞及原告甲○○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部位,致左前輪軸折斷,又因車頭橫向受推撞,路面遺留胎擦痕,而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後,因本能向左閃躲反應動作,故繼續向左轉衝向前述二八三巷東向車道。故原告甲○○於刑事案件供稱係其駕車駛出交岔路口後,遭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由左撞及,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乙○○於刑事案件所辯其駕車慢速行至交岔路口,遭高速駛出之原告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其右前方,並推撞約十五公尺云云,要與事證不符。
㈣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之興華二路,係十二、七公尺變更至十四公尺之路寬,原告甲○○行向之中山路二段二八三巷,係由九、四公尺變更至十四公尺路寬。雖本件車禍現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臺中縣交通旅遊局、臺中縣警察局及所屬豐原分局派員會勘結果,認「該路口係非號誌化路口,尚無幹、支道區分規畫,惟中山路二段二八二巷劃設有減速標線及慢字,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等語,有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潭鄉建字第○九二○○一○○七三號函送之會勘紀錄一份存於刑事卷內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然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左: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路之主要道路、高速公路及林園道路。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就支線道,雖制有各種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種類規定,以供用路人遵守,然此係標誌、標線、號誌係配合支線道之使用,並非以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而定義支線道,故不能以道路未設有關於支線道所用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即認定該道路非支線道。又依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習慣與通常之認知,道路較寬可容許較多之車流量,及較高之車速,其相對於路寬明顯較窄之道路而有交岔情形○○○區○○○○道,自不能囿於有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而應衡之用路人之習慣與通常之認知,因此,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之興華二路,既明顯較諸原告甲○○自用小客車行駛之中山路二段二八三巷為寬,已如前述,且原告甲○○行向之道路,又係經潭子鄉公所編為「巷」,交岔路口並劃設有減速標線及慢字,依通常用路人及本件肇事當事人之認知,自得判斷該興華二路為幹線道,原告甲○○所行駛則為支線道。縱該主管之鄉公所尚未依前開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為幹、支道區分規畫及公告,仍不得不依前開說明,決定路權之歸屬。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及原告甲○○均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原告甲○○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出路口形成障礙,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高速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再滑行十餘公尺始煞停,應為肇事次因,其二人駕車均有失當,而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經原告甲○○申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二八號函一件附於刑事卷內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卷,該函說明二之㈠)。從而,原告甲○○主張刑事判決對於系爭肇事現場幹、支道之認定有誤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惟原告等既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非無據,然其等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㈤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品安診所、蔡金福骨科診所、郭聯
合診所、清泉綜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核其所載自付金額與原告請求之之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自身休養及照顧傷者,無法工作五天,爰
請求工作損失六千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請假單一張為憑,惟依前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右側肩肌腱拉傷之輕微傷害,是其自忖身體狀況應否休養,或為處理車輛修復或照顧同車受傷之原告丙○○等事宜,因而向任職單位請假,縱受有不給薪之不利益,要與本件車禍受傷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八萬八千九百六
十四元修復費用一節,固經原告提出晉億汽車電機冷氣行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三件為證,惟查: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依原告提出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項目係
膨脹閥更換、補充機油、O型環、冷媒填充、冷媒蓄瓶、冷氣排風扇等,核之原告車損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係車頭左側毀損(含保險桿、左葉子板、左方向燈總成、左輪及避震器)、引擎蓋壟起等情無關,則前開維修費用顯係車輛保養之花費,不應准許。
③其次,就原告所提晉億汽車電機冷氣行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而言,固據本院
訊問證人即該電機冷氣行負責人蔡進龍到庭證述所列修復費用均其據實填載等語,惟就被告提出由陽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維修單(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答辯狀之附件三)所示,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以蔡進龍名義送交陽昇汽車修配廠修復,修復項目僅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左車樑、引擎室內側、烤漆等,此與晉億汽車電機冷氣行估價單詳列三十一項之修復費用大不相同,是被告抗辯原告關於修復費用之請求,有明顯灌水之虞,非不可採。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提出陽昇汽車修配廠之維修單予以爭執,則該維修單所載之修復費用,已足憑採(其中零件費用為六千二百元,工資為八千元),另核諸前述車損情形,連同晉億汽車電機冷氣行估價單上所列引擎蓋固定架、擋泥板、左前角燈、左前大燈、引擎固定墊、左前輪三角架、左前避震器、左輪胎、左轉動軸等修復費用合計二萬六千零五十元(6200 +8000+700+750+350+1350+1800+1800+1600+1700+1800=26050),認係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所支出。再者,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雖舊品於車禍前尚非不可使用,然因其既經使用,故價值究不能媲美新品,為期公平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在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該自小客車有關零件費用之折舊額應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即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關於零件費用之損失為一千八百零五元,加計支出之前述工資八千元,共計損失之修復費用應為九千八百零五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受
有痛苦,不難想見;另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強森科技企業社擔任營業部專員,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左右,被告前自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清潔隊退休,現為該公所之約僱人員,月薪一萬七千二百餘元,名下有房屋一戶及四筆共有之土地,均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尚輕,可能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二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採憑。
㈥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用: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清泉綜合
醫院、瀚聲中醫診所、益群中醫診所、青芙杰中醫診所及多家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然查其中:
①欣隆嵾藥行收據所載黃耆片、甘杞、當歸合計一萬零二百八十元。
②元大藥局收據所載欲克黴軟膏二百元、藥品二百四十七元。
③成記藥局收據所載藥品合計四百元。
④日信西藥房收據所載藥品一罐三千二百元、藥品一罐三百九十元。
⑤紅葉藥局收據所載健康保健藥品等一千二百元。
等支出,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或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追加七萬三千六百元顏面整型復健費部分,核原告臉部受傷部分僅前額撕裂傷五乘以○‧五公分,且經急診縫合手術,是其術後有何顏面整型之需要,顯為原告對其個人容貌之要求,自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就醫療費用中本院業已准許「左旋C美白液」二罐之支出(紅葉藥局),則此部分顏面整型復健費七萬三千六百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准許之金額為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575)。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導致面部遺留疤痕,已降低工作
受聘之機會,為此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二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車禍前任職於焙馨文理補習班擔任專任教師,車禍後猶任職於該補習班,已經證人即該補習班負責人洪鎮發到庭結證無誤,足見原告未因面部遺留疤痕,而影響其勞動能力甚明,原告雖主張依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七項載「頭部、顏面醜型者」女性按第八級給付即四十二萬元,縱屬真實,惟此係保險給付之標準,要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無關,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⑶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事故面部受傷嚴重,並且全身瘀、挫傷,治療復原緩慢
,慮及受教學生觀感及同儕耳語,因此被迫留職停薪半年(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受有薪資損失三十六萬元一節,固經焙馨文理補習班負責人洪鎮發證述無誤,然原告於車禍前既擔任補習班專任教師一職,其是否適任自應以知識、專業能力為斷,要與容貌無關,而原告車禍後僅顏面受有前額撕裂傷五乘以○‧五公分,且經急診縫合,其餘部分均為挫、瘀傷等,已如前述,縱原告包紮上課,果有受教學生嘻笑或表示觀感不佳及受同儕耳語等情,原告既因車禍受傷,而無其他原因,本可施以機會教育,啟發學生及同儕之「同理心」,復能彰顯其敬業精神(按所述留職停薪期間正植學期開始),是以,原告慮及其顏面受傷,自行辦理留職停薪,顯係基於個人因素之決定,縱未獲有相當薪資之不利益,亦與車禍事故無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三十六萬元,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受有痛苦,不難想像;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補習班擔任專任教師一職,基本月薪為六萬五千元及被告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可能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二十五萬元之慰撫金,仍屬過高,應核減至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採憑。
㈦綜前所述,原告等請求各項之賠償應予准許之金額,原告甲○○部分合計為三萬
一千一百二十五元(1320+9805+20000=31125);原告丙○○部分合計為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81575+100000=181575)。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丙○○受原告甲○○駕車搭載,擴大其活動範圍,應將原告甲○○視為原告丙○○之使用人,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亦準用前開規定,同法條第三項亦已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前揭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均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原告甲○○、被告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及次因與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31125×40﹪=12450);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000000×40﹪=72630)。準此,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丙○○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主張自車禍日起算利息,亦有未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開原告等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