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豐調字第四0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另新台幣參萬貳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所駕駛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醫藥費:西醫醫療費及中醫醫療費分別為一千八百九十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車損修復費:零件維修及工資分別為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七萬零五百元;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極重,精神難以安寧,午夜夢迴、甚為恐懼,衡量被告從商,經濟狀況良好,原告為退休公務員,生活無著,應得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其中二百十萬零九百六十四元(醫藥費及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另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車損修復費),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有挫傷,但應不會有神經方面之症狀;原告所提西醫醫療費收據中,僅八百八十元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另所提中醫醫療費收據中,有重複提出、浮誇濫列之情形,此外亦無醫師之處方,故此部分其購買是否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齡為十年以上,受損部分僅為引擎蓋區域,原告卻將原為紅色之車身烤漆成為黑色,作假灌水,被告僅願依實際復原需要扣除折舊後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不僅傷勢輕微,更無精神難安,極為恐懼之事實,且其多次虛造假事,態度惡劣,惟被告基於同理心與道義上責任,願意給付五千元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屬於支線道之台中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屬於幹線道之興華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華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三、一0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00、一0七二
一、一一四一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0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卷宗各一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何?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何?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本次車禍確受有胸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等傷害,有清泉綜合醫院(下稱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應屬真實,被告所辯:原告應不會有神經方面之症狀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自小客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若因之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西醫醫療費及中醫醫療費各一千八百九十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單據影本十三件為證(編號一至五部分為原告所列中醫部分,編號六至十三部分則為原告所列西醫部分)。惟觀諸原告所提單據中,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與編號四、五收據上所列之藥材費用,清泉醫院出具之編號二、三與編號八,編號十與編號十一,編號十二與編號十三等單據上所列醫療費用,均屬同一筆費用支出,顯係原告重覆列支;另編號一(即編號四、五)單據上所列之藥材費用,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乏相當證據證明,且參以原告僅受有前揭傷害,竟購買一.五台斤,合計費用高達五萬一千元之冬蟲夏草,益難認為該部分所列藥材費用為必要費用;又原告受傷所需之醫療費用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既非其實際支出,在此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再細譯編號六、七、編號八(即編號二、三)單據所載疾病及藥品,原告應係因胃部疾患就醫,顯與原告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別;至於編號十二(即編號十三)單據上所列一百元雖係證明書費,本院認該部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是以在剔除前揭原告重覆列支及難認係受傷之必要支出等項目外,在原告主張之範圍內可得請求給付之醫藥費用應為六百四十元。
(二)車損修復費: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車費用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尚展汽車修護廠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零件二萬六千四百元、工資四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件二萬六千七百元、工資四千元;陽昇汽車商行:零件十萬七千七百元、工資六萬二千八百元《含八百元拖車費》)云云,雖據其提出尚展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車輛委修單、估價單各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件,陽昇汽車商行出具之維修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惟原告於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出由尚展汽車修護廠出具維修費用三萬零九百元之估價單及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雖分別記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十日,但原告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提起本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就該筆非低之維修費用,何以起訴時未見主張;另觀諸陽昇汽車商行出具之維修單所載,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維修原告之車輛,大部分之受損部位亦均在該廠維修,其細目中並有一筆費用係代墊拖車費用,顯見原告之車輛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應係拖吊至陽昇汽車商行維修,豈有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先在尚展汽車修護廠維修,且原告先於尚展汽車修護廠維修一小部分,再至陽昇汽車商行維修大部分損害,亦於理不合;甚且尚展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中之右前避震器,更與陽昇汽車商行之維修項目重覆,是尚展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前開估價單及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不能認係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車費,該部分之費用應全數剔除。其次,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000年十月出廠,有車輛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當時,使用業已將近九年,則原告維修自小客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均係本次車禍導致,抑或因車輛老舊原即須修復而與本次車禍無關之費用,亦含括在內,已非無疑;另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原係紅色,送修後卻將之烤漆成為黑色,但該自小客車本次車禍受損處則均在車頭,此有該自小客車送修前後之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被告亦無負擔全車烤漆費用之義務;又觀諸原告就所主張之醫藥費用中,竟有前揭重覆列支及將胃部疾患列入請求之情況證據,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中,混雜有非本次車禍受損項目之可能性不低,然在無較為妥適方式精確計算何部分係本次車禍受損之項目下,本院認應以維修費用之三分之二,作為原告之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受損送修之費用為宜,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維修費用合計應為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零件八萬九千六百元、工資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雖舊品於車禍前尚非不可使用,然因其既經使用,故價值究不能媲美新品,為期公平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在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該自小客車有關零件費用之折舊額應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即八萬零六百四十元
,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關於零件費用之損失為八千九百六十元,加上支出之前述工資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共計損失之修復費用應為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三)慰撫金: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受有痛苦,不難想見;另原告為國小畢業,前自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清潔隊退休,現為該公所之約雇人員,月薪一萬六千元,已婚,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一戶及四筆共有之土地;被告則為建國工專畢業,未婚,無子女,任職於強森科技企業社,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到三萬六千元左右,名下有房屋二戶及土地二筆,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調取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尚輕,可能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核減至三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採憑。
三、綜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前揭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原告、被告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及主因之情節與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五萬零四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醫藥費及慰撫金為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車損修復費為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另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