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四二八號),經本院交通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交通銀行附近,徒步由交通銀行欲橫越三民路至台中醫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三民路由民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大約在分向線上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中風、腦部外傷、腦挫傷併右半肢癱瘓等傷害,成為重度肢障,目前已無法行走,生活起居需人照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人照顧,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支付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其後每月看護費用均需二萬元,故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看護費用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另日後看護費用亦為每月二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及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時滿七十四歲又十月八日,故原告平均餘命為九點四三年)計一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以上合計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國小畢業,職業軍人士官退伍,受傷前四肢健全,身體硬朗
,以終生俸維生,因被告過失傷害,腦部及四肢均受重傷,成為重度肢障患者,行動不便,甚至大小便失禁,原告忽逢此噩運一時甚難接受自己變成衣食住行皆須人照顧之人,無論內心、精神上均承受莫大之壓力及不適,著實痛苦不堪,衡諸本件被告之過失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折磨、雙方資力及社會常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橫越馬路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證據均非原告自己之意思,本件原告證據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壹拾壹萬捌仟
捌佰叁拾壹元(及法定利息),該金額除含看護費用貳佰叁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外,別無其他之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尚欲追加醫療費用之請求,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追加相關金額。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庭呈原告在大陸地區由其妹支出醫療費三萬元、護理費一萬八千元、雜費九千六百元(以上均為人民幣)之書函影本一件,但猶未聲明金額之擴張,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仍以其原請求金額為本件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民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適原告徒步由交通銀行前橫越三民路往台中醫院方向穿越道路,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未注意來往車輛讓其先行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擦撞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案偵查卷所附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所載:「余車沿內快車道直行行駛,血跡位於余車對向車道近中線處」,從肇事地點之現場位置觀察,原告係先通過被告之對向車道,始能到達被告之車道,且依下述原告於車禍前已有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情形觀之,原告穿越馬路之速度勢必甚緩,則被告對原告穿越馬路之動態,應可清楚看見並預為因應,故被告所稱肇事之前並未看到原告,更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所辯無過失云云,自不足取。是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撞及受傷,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無據,惟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中風、腦挫傷併右半肢癱瘓等傷害,成
為重度肢障,目前已無法行走,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雖據原告提出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宏恩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張、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明細表影本一張及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憑,惟查:
①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駕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外傷
、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並未述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中風、腦挫傷併右半肢癱瘓之結果,是以前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中風及頭部外傷後遺症、右側肢體無力」及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右半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等是否與本件被告肇事間究有何因果關聯,已非無疑。
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知:本院交通法庭法官就原告因車禍所
致傷害之問題,曾主動調閱原告病歷發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廿二日在台中醫院住院時,即有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半身不遂)之情形,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因左中腦動脈拴塞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有台中醫院病歷摘要及台中榮總覆函之病歷附於刑事卷內可憑;依台中醫院之病歷摘要所載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住院時之診斷為「車禍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外傷、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肢體無力)」,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電腦斷層掃瞄為「硬腦膜下出血,退化性變化」、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電腦斷層掃瞄為「腦拴塞、退化性變化」等情,故認原告右側偏癱之情形應為車禍前即有之情形等語;再經交通法庭法官訊問證人即台中醫院醫師王史典,其證稱:「病人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後到車禍發生,其間是否有痊癒及恢復到何種程度,我們沒有資料。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有作電腦斷層檢查,病人右腦受損但左邊也有影響,送來時神智不清,因不知道車禍前之情況,所以無法判斷是車禍造成或中風造成的,當時電腦斷層掃瞄,病人肢體無力,比較可能是原來中風的後遺症,神智不清比較可能是車禍造成的。依病人受傷情形,不會導致肢體無力」。「病人右半身癱瘓與大、小便失禁很難判斷是車禍造成的。老年痴呆也會影響大、小便失禁」。「當時頭部外傷造成意識不清也是可以慢慢恢復的」等語。由此可見,原告之中風、右半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等情,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③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自行徒步穿越馬路,遭被告駕
車撞及,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屬不爭之事實,則可確定者乃原告在車禍前仍有自行活動之能力,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車禍時為年滿七十三歲之老人,其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上述之傷害,在一定期間內需人看護照顧,至符事理。準此,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本院認為其中被告自受傷後十個月內之看護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餘看護費用之支出乃因原告疾病(中風)之退化結果所致,況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已由其妹帶往大陸照料,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宏恩醫院查詢無誤,原告迄無法提出相關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則其按平均餘命依在台看護費用標準(每月二萬元)一併請求看護費用,自難准許。從而,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十個月內,原告支出之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衡情
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惟本院參酌前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範圍,以及原告係國小畢業,職業軍人士官退伍,目前賴其終身俸生活;被告現無業,初中補校畢業,名下有一間公寓尚在貸款,夫已過世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屬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讓其先行之原告,既經認定,則原告未按標線貿然穿越馬路,應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六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198665+150000】×0.4=13946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