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內容,使本院無從特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