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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陳長宏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同段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暨坐落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段○○號),依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尾款三十六萬元及補貼冷氣之二萬元,詎原告業已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買賣標的之房屋稅籍過戶於被告、土地部分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亦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上開第二期款、尾款及補貼冷氣之費用合計共五十八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費原告尚未支付予仲介人,移轉登記費用亦均係由被告支付,而系爭房地買賣之第二期款被告業已交付代書收執,尾款部分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待原告先將買賣標的物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被告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迄未將買賣標的物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同段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暨坐落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段○○號),兩造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即契約書所示甲方)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即契約書所示乙方)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尾款則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塗銷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後給付。

三、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承諾給付原告補貼冷氣設備之費用二萬元。

四、兩造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房屋部分亦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稅籍移轉,系爭房地並於九十年九月底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三十六萬元及補貼冷氣之二萬元。

六、原告尚未塗銷兩造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二十萬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及補貼冷氣之費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第二期款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第二期款二十萬元。被告則以第二期款二十萬元業已交付代書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之第二期價款二十萬元業已交付代書,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該第二期款,並否認曾授權代書代為收取第二期價款,則被告就代書有權代原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並被告確已將第二期價款二十萬元交付代書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各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應將第二期款交付原告,既非約定應交付代書,亦未約定得由代書代為收受該價金,且就系爭房地買賣第一次款亦係由原告自行收取等情,則被告抗辯其已將第二期款二十萬元交付代書,已生給付之效力云云,委不足採。按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第二期款之約定為:「雙方議定甲方(按即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給付乙方(按即原告)價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乃屬給付期限之約定,茲給付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復尚未履行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得以被告給付之尾款直接清償銀行、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十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未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先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為辯。查,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給付之約定為:「雙方議定甲方於登記完畢後、乙方塗銷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後,給付乙方尾款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正。」依兩造之上開約定,乃以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故必原告先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登記之條件成就,被告始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之義務甚明,原告自認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之事實,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自尚未成就,原告於未盡其自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前,即訴請被告給付尾款,洵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要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冷氣設備補貼費用二萬元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就該冷氣設備補貼費用之支付時期並無約定,按諸該冷氣設備早於九十年九月底隨同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且經原告以訴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給付該冷氣設備補貼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冷氣設備補貼費用二萬元,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冷氣設備補貼費用二萬元(合計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三十六萬元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