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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並將原告所有ON─八0八號計程車營業牌照兩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車體一九九二年福特六和廠牌、引擎號碼N0000000E號、牌照ON─八0八號小營業車乙輛,以委託服務方式加入原告乙方營運,被告並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俗稱靠行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拒繳七個月之行政管理費合計八千四百元,又積欠九十二年秋季燃料費至九十三年春季燃料費共三季三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上期牌照費共一期一千五百三十元、保險費六千七百零一元及違規罰單一千二百元,均應由被告繳納而未繳,均由原告代為繳清,被告依契約應繳清上開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其餘費用亦為被告應負擔繳納,而由原告代繳,則原告自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費用。

(二)又被告不理罰款、不辦理車輛檢驗,經台中區監理所立罰單,其違規事由為:該車不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然被告就此經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牌照,均置之不理,故自被告收受該函後,原告已與被告解除靠行關係,如認兩造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並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紙、牌照繳款書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二紙、汽車保險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違規罰款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營利事業登記書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紙、牌照繳款書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二紙、汽車保險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違規罰款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營利事業登記書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查被告依兩造契約應按月繳付行政管理費(系爭契約第八條參看),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均拒繳七個月之行政管理費合計八千四百元,經原告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均未予置理,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書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在案,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八千四百元外,其餘積欠九十二年秋季燃料費至九十三年春季燃料費共三季三千六百元、九十三年上期牌照費共一期一千五百三十元、保險費六千七百零一元及違規罰單一千二百元,均應由被告繳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九條參看)而未繳,均由原告代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墊款,於法有據。又營業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為原告所有(參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九條特別約定事項二),原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ON─八0八號計程車營業牌照兩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判決准許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