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告 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
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四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之柏油路面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
三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廖林罔市、廖福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分別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五○等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三六、二九四之二、二九四之一及三三五之一等號土地出賣予翔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全公司)之負責人游志陽、林隆輝、游志成、游志輝等人,並為使其等買受之土地達到最佳使用狀態,乃同意其等通行系爭土地,此由原告與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㈣路權:同右段三四二、三三八(二十米)、三四九(八米)地號計畫道路之路權全部」、原告與游志陽等人之道路通行同意書後段約定:「該四筆土地所面臨之瑞欣段三三八地號計畫道路,賣方同意給予買方永久通行之權利」等語可資為憑。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於其中如附圖所示三三八地號內A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及三四二地號內B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惟查:系爭土地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之前,僅為碎石路面,並非柏油路面,且系爭土地亦非既成道路,被告自不得舖,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且原告與戊○○、游志陽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約定之範圍,僅賦予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並未使其取得其他除通行以外之使用權,更未使其取得可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等任意更改土地地貌之權,且亦未含有同意訂約之他方即戊○○、游志陽等人得將通行權轉讓他人之意。
㈡原告為使戊○○、游志陽等人買受之土地達到最佳使用狀態,乃同意其等通行
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原即有六米之道路可供其等通行使用,詎料,被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寬達二十米,顯已超出通行所必要之限度,此由系爭土地所連絡之唯一對外道路為北方盡頭所連接之溪洲路,該道路之路面面寬不及系爭道路柏油路面寬度之一半,且系爭土地寬達二十餘米之柏油路面僅供其路面一旁十餘戶人家出入,顯不成比例,慢車道上更遭他人當停車場使用等情,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實不值保護。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或經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前,
實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是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外觀上並占有或管理系爭土地,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四三四○號及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機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以排除侵害,惟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太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九六六四號函及太市工字第0九三000六八七二號函文回覆稱:台端所訴之道路,設計前已是公共通行道路,經地方民意代表及附近居民陳情「原有道路多年前被不確定人士壓壞及路邊髒亂,請本所協助改善」,本所基於道路型態未改變及附近民眾提供該土地買賣契約與同意書等影本,本所為維護道路安全及服務市民,在原公共使用之道路加封柏油瀝青等語,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證據:提出太平市○○段○○○○號及同段三四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台中市英才郵局第二四三四○號存證信函、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太市工字第0九二00三九六六四號函文一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太市工字第0九三000六八七二號函文一件、照片十張、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工務課監工日報表一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一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包商估價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工建使字第三四一八號之相關建造、使用執照全部資料、命被告提出辦理系爭三四二、三三八地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招標、承包商、工程估價單、工程進度表等及路面刨除工程等相關資料,聲請訊問證人戊○○、甲○○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之同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五○、三三六、二九四之一
、二九四之二、三三五之一等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及訴外人廖林罔市、廖福安等人所共有。其中同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五○等地號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出賣予訴外人戊○○,並提供系爭三四二、三三八(二十米)及三四九(八米)地號計畫道路之路權全部予戊○○使用,而後戊○○在買受土地上建造完成門牌號碼編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等十六幢房屋,並一併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興設道路,供向戊○○買受房屋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又翔全公司之負責人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買受其中同段三
三六、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三三五之一等地號土地,並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具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供其等通行系爭三三八地號計畫道路。嗣因系爭道路遭游志陽等人興建建物時工程車輛輾壓而有部分柏油路面破損,該道路二旁住戶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舖設瀝青,並提出其等有權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權利文件,被告因鑑於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九月間,即因都市計畫之故,劃設為道路用地,僅因被告財源不足至今尚未徵收,而於徵收後仍係被告應負責養護,且除道路二旁住戶通行使用外,因另銜接其他道路,平日亦有不特定公眾通行出入,已非單純為提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乃同意為其等重新舖設瀝青。
㈡查戊○○所興建之宜欣二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之十六幢房屋,均係以系爭道路
為臨接道路,建築界線並以系爭道路為界,參照建築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足證系爭道路於上開房屋建築之初即為道路無誤。至原告所指上開建物之竣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當時為碎石路面,惟細查上開建物之竣工照片,騎樓前之碎石等物應係建造建物時之廢棄物品,並非碎石路面,且經詢問購買預售屋之住戶己○○表示,其於建物未動工前至現場,即已有系爭道路存在,系爭道路當時並已舖設二十米寬之柏油,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三四一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土地早已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
㈢查依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第㈤點記載:「含
乙方原已申請核准之建照及設計圖說全部在內」,足見原告於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戊○○係為建造房屋出售而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戊○○通行,當然含有戊○○可將其通行權轉讓予其他人之意。再由戊○○嗣建造完成宜欣二路一八四號至二一四號等十六幢房屋,出售予其與原告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戊○○已將系爭土地通行權轉讓甚明,住戶對於系爭土地全部亦有通行權。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有通行權人,無論係依約定取得通行權或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取得通行權,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通行權人即有開設道路之權。依上所述,戊○○於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建築基地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通行權,而游志陽等人於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土地時已取得系爭三三八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八十三年間雙方更明訂道路通行同意書。故被告並未對於系爭土地以高權行為將之開闢為道路,而係住戶有通行權人原已開設道路後,申請被告為其舖設柏油,且被告於住戶申請時,亦請其提供有通行權之文件以確認,則被告僅係有通行權人之使用人,行使權利者仍係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可能。且被告僅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並未占有或管理該土地,縱認應將系爭土地上柏油刨除以排除侵害,亦無交還土地予原告之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證據:提出台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太平市○市○○
街道圖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道路通行同意書一件、宜欣二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路面舖設協調會議紀錄、同意書及太平市民代表工程建議單各一件、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工建使字第三四一八號一件、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志陽、己○○、丙○○等人。
三、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九日)。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三三八及三四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林罔市及廖福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六十九年九月間,即因都市計畫之故,劃設為道路用地,然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徵收。
二、系爭土地其其相鄰之同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五○、三三六、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三三五之一等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及訴外人廖林罔市、廖福安等人所共有。其中同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五○等地號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出賣予訴外人戊○○,並提供系爭三四二、三三八地號(二十米)計畫道路之「路權」全部予戊○○使用(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未移轉,由原告、廖林罔市及廖福安保持共有,以利將來之徵收補償金由原告等所有權人領取),而後戊○○在買受土地上建造完成門牌號碼編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等十六幢房屋。
三、又翔全公司之負責人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買受其中同段三三六、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三三五之一等地號土地,並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具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供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永久通行系爭三三八地號計畫道路。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應該計劃道路二旁住戶(包括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及上開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住戶)之要求,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其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應已規劃為計劃道路之系爭土地兩旁住戶之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是否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規定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此涉及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兩旁住戶雖有通行權,然是否有權自行或委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以利通行等問題。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是否即應可認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條前段規定即為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須相對人有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之行為,且相對人現有占有該所有物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現占有該物之人,指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言,如非該所有物之占有人,所有人自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本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稱之「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故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易言之,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均不得請求除去。
二、本件訴外人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買受其中同段三三六、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三三五之一等地號土地,並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具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供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永久通行系爭三三八地號計畫道路等情,業如前述,則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等人均得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契約通行權乙節,自不待言。另訴外人戊○○所興建之宜欣二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之十六幢房屋,均係以系爭道路為臨接道路,建築界線並以系爭道路為界,可知系爭土地於上開房屋建築之初即為被認定為道路無誤。又依卷附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第㈤點記載:「含乙方(按即原告及廖林罔市、廖福安三人)原已申請核准之建照及設計圖說全部在內」,足見原告於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戊○○係為建造房屋出售而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路權」(按應係指提供系爭土地供戊○○通行之意),當然含有戊○○可將其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轉讓予其他人之意;又依證人即宜欣二路二0二號住戶己○○證稱:「我們當時在八十一年買預售屋的時候,建商就把太平市○○○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的前面二十米路全部舖上柏油,建商並說該部分是二十米的計劃道路,並拿圖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會買‧‧‧買預售屋的時候,我們有問建商有關道路何時會開(該二十米計劃道路是要往南通到宜昌東路,亦即翔全公司也是計劃道路)的問題,當時建商說大約五年左右就會開出來,我也有問到屋前的二十米路是私人地還是徵收的,建商有說那是私人地,但是建商有提出一份契約,表示說他們已經有買到路權,我們所有住戶都可以優先使用,而外面的人不可以進來佔地使用,但是路過是可以的」等語,足證戊○○已將系爭土地通行權轉讓與購買宜欣二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之十六幢房屋之住戶無誤。亦即,本件宜欣二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之十六幢房屋之住戶就系爭土地均有權對原告主張契約通行權。
三、按對土地有通行權者,解釋上應認通行權人得於供通行之土地上為有利於通行使用之措施,故通行權人為便利通行,於供通行之土地上為整地舖設行為,一般而言,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至於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應視具體個案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然此為另一問題)。就本件而言,訴外人游志陽、游志成、游志輝、林隆輝及宜欣二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等房屋住戶,就系爭土地,既均得對原告主張通行權乙節,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土地,游志陽等人既有通行權,其等為便利通行,本得就系爭土地實地為有利於通行之措施,自不待言。本件因系爭土地與台中縣太平市○○路相接,西側有宜欣二路一八四至二一四號等十六幢住戶,路底則係游志陽所經營之翔全公司之塑膠射出工作廠及倉庫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會同兩造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而通常情形,住家或工廠均有汽車、貨車為代步及運輸工具,故為利於通行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整平並舖上柏油路面,自未逾合法行使權利之範疇,該行為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本件倘通行權人游志陽等人就系爭土地為舖設柏油行為,因原告對於該等舖設柏油行為負有契約上之容忍義務之故,其等所為對原告而言,並非係客觀不法之妨害,自不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稱之「妨害」,原告殊不得對游志陽等人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而請求通行權人除去該妨害,合先敘明之。
四、承上所述,倘通行權人得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行為,則對地方行政機關被告而言,於應通行權人之要求,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行為時,因被告係基於為民服務而為該行為,於舖設完成後,系爭土地仍歸屬通行權人(即游志陽等人)占有供通行使用,被告並非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之故而為該舖設行為,故就被告而言,尚難認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之可言。再者,本件被告係應游志陽等人之要求而為舖設柏油行為,舖設完成後之工作成果歸由游志陽等人,故就該舖設行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構成妨害所有權之行為,自應視游志陽等人與原告之關係為何而定,而本件游志陽等人為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人,其等有權在系爭土地為舖設柏油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而言,自亦不構成所有權妨害行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除去該已舖設之柏油路面。至於其他無通行權人得否通行進入系爭土地內?或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人,所為已逾通行之目的(如擅自架設與通行無關之工作物),原告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相關權利?則屬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