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被 告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莊惠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一職業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突然接獲被告公司業務員陳欣怡電
話,向原告推銷被告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會員卡,然經原告拒絕購買,陳欣怡仍不死心,於同年月九日主動至原告所服役之高雄燕巢營區要求見面,並以提出DM及目錄等向原告推銷,原告禁不住一再勸誘保證增值之情形下,遂於同年月十日簽下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條件加入會員,並先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二萬元,關於尾款部分,則經陳欣怡表示會協助辦理貸款支付,陳欣怡離去前並曾告知其會請銀行行員來辦理對保貸款,金額約在一百萬元上下,陳欣怡並未告知原告何時可接受被告公司服務、契約審閱期間及契約解除權等權利事項,同年月十二日,自稱中央信託局柯小龍之人,協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員曾莉婷前來高雄燕巢營區會客室辦理貸款簽約對保事宜,同年月十四日陳欣怡又約原告至臺南火車站前之波哥複合式餐飲店閒話家常,並未提及契約,臨走之時原告在陳欣怡指示下,於路旁原告機車座墊上,簽訂合約書,當天在陳欣怡之催促下簽訂該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詳閱該契約書,陳欣怡亦未告知何時可接受被告公司之服務、契約審閱期間及契約解除權等事項,簽約後陳欣怡即以契約書需帶回公司用印為由,將契約書原本攜回公司,是以原告當日並未收受任何文件(包含審閱用範本),原告隨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向陳欣怡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陳欣怡卻是敷衍其詞拖延時間不願處理,且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收到合約書正本及會員卡及增值卡十張,是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原告收到上開合約書及會員卡之後,在未享受契約權利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到,陳欣怡並於同年月十日傳來簡訊表示其已經收到信函,雖一度請原告提供帳號,其願意辦理退費,但事後卻無動作,雖又有林姿玉來電表示其為陳欣怡之同事,將代為處理解約退費事宜,原告便委託其母賴潘宏珠代為洽談解約退費事宜,惟被告仍刻意拖延。
㈡原告與陳欣怡於臺南火車站前簽約,過程中陳欣怡並未給予原告審視契約之時間
,隨即以契約書要帶回公司用印為由,將契約書原本攜回,而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原告接獲被告所寄之契約書正本及相關產品,至今仍未見過所謂之「契約審閱範本」,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㈢陳欣怡雖為訴外人騰鷹公司之員工,而訴外人騰鷹公司又為被告公司之銷售代理
商,則訴外人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鷹公司)自得為被告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且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況且被告寄給原告之契約書正本其信封上名稱即記載為「遠東休閒集團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面之地址即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此與陳欣怡之名片上所載:「遠東休閒集團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地址相同,足見訴外人騰鷹公司與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設址相同,且其電話及傳真號碼亦均一致,則被告既以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送契約,原告向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解除之效果。退步言,被告亦將自己之通訊地址「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且電話及傳真號碼均與陳欣怡之名片相同,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㈣被告於簽約後,即以電話向陳欣怡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陳欣怡並表示會代為處
理返還相關款項,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又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發之契約書正本等資料,為求慎重,又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之意思。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提及「事後曾經口頭跟陳小姐聯絡說要解約」等語,亦可推知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確係欲解除契約。
㈤縱令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寄存證信函語意未明,然被告亦未依照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告知得於七日內解約之事宜,是本件訪問買賣之解除期間,應依照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延長為三十日,則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臺南官田隆田郵局第二十五號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亦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解除契約。況且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享受到被告公司之任何服務,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亦應以原告實際接受服務為解約之起算。
㈥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故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原告所稱之業務員陳欣怡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與被告公司簽立經銷商
合約之騰鷹公司所僱用,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經陳欣怡以電話聯絡要約,洽談簽約事宜,當日並刷卡付定金二萬元,然因原告表示欲自行找銀行貸款,因此付定金當日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約莫於付定金一週後,原告主動邀請陳欣怡簽立書面契約,並同時貸款核撥後,會另行將銀行存摺以及印章以快遞方式寄交與業務員陳欣怡,以交清尾款,顯見原告並非在無充分心理準備、欠缺深思熟慮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故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
㈡原告所簽署之契約書雖需由業務員持回蓋用被告公司大小印章,然依作業流程,
騰鷹公司之業務員於消費者簽約後,會將契約書第四頁所附之契約審閱範本撕下交由消費者帶回,而陳欣怡於契約簽訂後,亦依上開作業流程將契約審閱範本交由原告帶回。
㈢縱認本件契約係屬訪問買賣,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係以遠東休
閒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並未對被告為送達,尚難認為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限五日內洽談,否則請消基會召開協調會議等語,並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於簽約後即曾向陳欣怡表示解除契約,而陳欣怡亦非被告,尚難認原告已對被告解除契約。且契約書上對於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均記載明確,已善盡消費資訊之告知義務,原告猶向非契約當事人之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有重大過失,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點已約定:「乙方(即原告)享有七日審閱期間,可於付訂後
七日內向甲方(即被告)辦理退款事宜」,此依約定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意旨,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未告知有七日之解約期間之權利。況且契約書載明:「本契約內容由乙方(即原告)逐條審閱詳讀,了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乙方確定無誤後始簽訂之」,並經原告簽名,自應認系爭契約係在合理期間內經原告逐條審閱後,始簽章確認。
㈤騰鷹公司雖為被告公司之銷售代理商,其權限自僅限於銷售之相關事宜,不包括契約成立以後之事宜,尚難認為有代被告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本件解釋收受商品時,不宜解釋為接受業者提供主要服務或收受會員卡之時,宜
解釋為自消費者依約得享有、行使旅遊住宿權利時即已收受商品,故所謂之七日解約時間應以消費者以依約得享有、行使旅遊住宿權之時為起算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及
利息,均屬無據。並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一職業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突然接獲業務員陳欣怡之電話,向
原告推銷被告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會員卡,事後陳欣怡於同年月九日主動至原告所服役之高雄燕巢營區要求見面,並以提出DM及目錄等向原告推銷,原告於同年月十日簽下遠東休閒家專案之契約審閱範本,以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條件加入會員,並先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二萬元,關於尾款部分,同年月十二日,自稱中央信託局柯小龍之人,協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員曾莉婷前來高雄燕巢營區會客室辦理貸款簽約對保事宜,同年月十四日陳欣怡又約原告至臺南火車站前之波哥複合式餐飲店會面,並有簽訂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至同年月三日始收到契約書正本及會員卡及增值卡十張,另原告前後確實有同年月八日催告前支出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約當日被告並沒有交付契約書正本交予原告,及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審閱範本確實有缺頁情形等事實,提出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為訪問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前利用傳統店鋪之行銷手法,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而設;依前揭法條規定判斷標準在於「未經邀約」,以及「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二要件,所謂未經邀約係指非由於消費者主動邀約,而係企業經營者自動前來而言;關於訪問買賣在定點要件之規定,係以「住、居所」為例示,而所謂「其他場所」係指與住、居所具相同性質、作用之處所,自不外乎與生活、居處、處事有關之處所均包括在內。查本件既係被告公司經銷商騰鷹公司之業務員陳欣怡向原告自動前來推銷,於原告服務之高雄燕巢營區見面後即決定以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條件加入會員,並先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二萬元,關於尾款再以貸款解決,且該軍隊營區既為原告服役之單位,為屬居住及工作之地點,即與前開訪問買賣之要件相符,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雖僅簽立契約審閱範本,事後始簽立正式契約,然乃延續先前已決定之訂約意思所為之簽約手續,然要難據以原告未即時於七日內解除契約,即認為其係於心理有充分準備及已經深思熟慮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本件契約並非訪問買賣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契約審閱範本之時,契約書第九條第
三款記載:「本件契約內容由乙方(即原告)逐條審閱詳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乙方確認無訛後始簽訂之,且乙方享有七日之審閱期,可於付訂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等語,且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即被告)乙雙方各執一份,如有未盡事宜,雙方以誠實合理商議,商獲協議以書面補充之」等語,復查,證人陳欣怡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之前,有沒有拿過契約書正本給原告詳閱?)付訂金的時候給原告看過,就是我講完之後我整本拿給原告看,原告看多久我忘記了,原告看完後沒有說什麼話就付訂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前,有無告訴原告七天內可以無條件解約?)付定金的時候我有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簽完約之後是否將契約書正本拿走?)是,我們是一式二份正本,二份正本帶回公司,但我有撕下要給原告那份契約「契約審閱範本」給原告,二份拿給公司蓋印』等語,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審閱範本確實有缺頁情形等事實,足見證人陳欣怡於簽訂契約之初,即已告知原告得於簽訂契約後得於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等事宜,至於契約書內雖亦約定原告得付定金後七日內向被告辦理退款事宜,解釋上已有告知原告得解約之意思,至於契約所又同時記載享有七日之審閱期等,此乃強調簽約人尚可於簽約後得配合七日之解約期限繼續審閱以決定是否解約,仍不影響被告有告知原告得於七日內解約乙節,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告知有關解除契約之事宜,應依照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延長為三十日云云,尚非有據。
㈣又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為原告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而與被告所簽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訪問買賣」,已如前述,則自應賦予原告後悔之權利,使原告可於締約後再度審思或檢視商品,冷靜考慮是否確欲購買該商品,而依據上開規定,不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玆有疑義者,乃原告向被告買受之遠東休閒家五星級飯店認同卡及增值卡究係「商品」或「服務」?或有認為該等認同卡及增值卡可認為係屬「商品」,但本院通觀卷附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契約書全文,認為系爭契約標的所著重者應係該等認同卡及增值卡所表彰之會員權利,亦即可至該契約書所載各特約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住宿或享有一定折扣優惠之權利,故應認為係屬「服務」,準此以言,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七日除斥期間,即應自被告提供主要服務後起算,蓋斯時原告始得查覺被告所提供之該主要服務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價格是否合理等情形,而於七日內冷靜考慮是否確要購買,以決定是否行使解除系爭契約,至於何為主要服務?依據卷存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四條「客戶權益」第一項至第七項載明遠東休閒家專案客戶享有臺北圓山飯店、臺中全國大飯店、高雄霖園等五星級大飯店、鴻禧寰鼎大溪別館、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小墾丁綠野渡假村及臺東知本富野渡假村之免費住宿權,參以第四條備註第十項及第十六項又分別記載:「以上會員訂房之優惠乃由公司(即被告)以權利金暨禮券支付...」、「渡假權益之履約.本公司...」,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主要服務內容乃提供原告至前述大飯店或渡假型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住宿之權利,而住房免費之優惠則由原告以權利金暨禮券支付,而原告必須實際上至前述大飯店或渡假型飯店住宿消費,始得查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其所需或價格是否合理,而於七日內冷靜思考是否確實要購買,以決定是否解除契約,況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本件縱認原告訂約後得享受服務之權利,然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除非實際上前往消費,否則仍無從檢視審思本件買賣標的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價格是否過高等情事,以冷靜考慮是否確欲購買,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訂約後係處於得享受服務之狀態下,即推認其已享受主要服務,被告抗辯:本件應以消費者以依約得享有、行使旅遊住宿權之時為解除權起算之時點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均未實際前往前述約定之大旅館或渡假型飯店消
費而接受服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如前所述,原告於實際前往消費前,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被告雖則以其通知對象並非被告及內容並無解除契約文意之記載等語置辯,縱使本件被告爭執其解除契約內容、解除對象有疑慮屬實,而不足採納,然原告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臺南官田隆田郵局第二十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此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已堪認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解除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以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逾越解除權期間云云,要非可採。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經原告解除,是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