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j○○

b○○○A○○X○○v○○○g○○甲庚○○甲戊○甲丙○○J○○○甲丁○F○○甲子○

x ○z○○○甲卯○甲寅○○甲辰○

甲 己i○○P○○l○○C○○R○○○Z○○Q○○○E○○w○○Y○○亥○○○s○○N○○○寅○○宙○○○u○○甲辛○D○○地○○○己○○子○○n○○G○○乙○○V○○玄○○L○○q○○甲甲○庚○○m○○k○○癸○○h○○T○○○戌○○甲亥○甲天○辛○○宇○○○酉○○B○○f○○a○○p○○甲巳○未○○甲午○丑○○o○○c○○○r○○

甲 壬t○○甲癸○O○○I○○W○○○黃○○戊○○S○○○申○○U○○○甲申○甲戌○○

丁 ○辰○○y○○巳○○○H○○M○○K○○甲○○卯○○e○○甲乙○丙○○甲未○午○○壬○○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 告 甲丑○台中法定代理人 甲酉○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j○○、b○○○、A○○、X○○、g○○、甲戊○、甲丁○、甲卯○、甲辰○、甲己、i○○、l○○、C○○、Z○○、Y○○、己○○、庚○○、k○○、戌○○、甲亥○、辛○○、林李玉枝、酉○○、B○○、a○○、丑○○、c○○○、r○○、I○○、黃○○、戊○○、申○○、U○○○、甲申○、H○○、K○○、卯○○、壬○○等三十八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丑○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相符,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被告。又本件原告於被告造冊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台中縣政府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十八九○○二號函規定「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函請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是為避免人民求助無門,紛爭無從解決,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訴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台中縣龍井鄉南寮村甲丑○)乃祭祀林府千歲(林披,字茂彥,唐朝開元、天寶年間人,約西元000年出生)之寺廟,原由開台祖先林雲於清乾隆十三年(西年一七四八年)從福建省同安縣西柯鄉下山頭村背負來台,安奉於現址即台中○○○鄉○○村○○路南寮巷四一號,為村民信仰中心。嗣於民國(下同)前三十五年間由村人集資整修簡陋廟舍,規模初具,再於五十五年間,由當時之村長林補領導族人及村民修造甲丑○,復於六十五年五月間,經地方人士提議重建委員會,推由當時之村長即原告j○○為重建主任委員,並經全體族人、村民及各界善男信女竭力策劃、出錢出力,於同年秋季竣工。至八十年間,甲丑○因日曬月淋已顯老舊,乃經管理委員會提議並經全體委員同意重修,後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j○○以管理人之身份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依登記資料所示:甲丑○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現任村長繼承,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並無登記信徒人數。則由前開沿革及登記內容可知,甲丑○之信徒大部分為南寮村之村民,並無特定之人員,另甲丑○之經常性費用,乃自八十二年起,以南寮村之村民每人每年一百元為計算單位,向各村民收取。二、詎被告管理人甲酉○於九十一年間當選為南寮村之村長,並繼承為甲丑○之管理人後,未經原告及其他村民之同意,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造具劉萬居等四十五人之名冊,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民政局申請為信徒名冊之登記,原告知悉後,即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竟仍拒絕將原告列入信徒名冊中,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因甲丑○之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甲丑○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管理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察之權,並有繳納信徒基本費之義務,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信徒關係,已侵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不安法律狀態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j○○等一百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j○○於六十五年間擔任被告之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並無登記信徒,足見在此之前並無信徒之組織。被告管理人甲酉○於九十一年間繼任後,為使甲丑○步上法制化,乃詳列對本宮有具體貢獻之信徒四十五人,列為甲丑○之信徒,原告所列一百名信徒捐款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並無提出正式收據或憑證,難以信為真實,至於曾因捐獻鐫刻於甲丑○牆垣、石壁、門窗框邊、天公爐、供桌等處之原告j○○、b○○○、A○○、X○○、g○○、甲戊○、甲丁○、甲卯○、甲辰○、甲己、i○○、l○○、C○○、Z○○、Y○○、己○○、庚○○、k○○、戌○○、甲亥○、辛○○、林李玉枝、酉○○、B○○、a○○、丑○○、c○○○、r○○、I○○、黃○○、戊○○、申○○、U○○○、甲申○、卯○○、壬○○等三十六人(下稱原告j○○等三十六人),被告不爭執其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另原告H○○、K○○捐獻金額僅三千元,尚與內政部函釋之認定信徒五原則第五點所謂「對寺廟有重大貢獻」之情形不符,不能認為信徒,至於其他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丑○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辦理寺廟登記,當時並無信徒名冊或信徒人數之登記,且迄今無章程或規約存在以資做為信徒關係認定之依據。

㈡兩造對於以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揭示之信徒認定五原則,為本件信徒關係認定之依據不爭執。

㈢原告j○○曾於六十五年間起擔任甲丑○之重建委員會主委、於八十二年間為寺廟登記並擔任寺廟管理人。

㈣被告對於曾因捐獻鐫刻於甲丑○牆垣、石壁、門窗框邊、天公爐、供桌等處之原告j○○等三十六人與被告間存在信徒關係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重點:除被告承認之原告j○○等三十六人外之其餘六十四名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八四)台內民定0000000函揭示之信徒認定五原則第五點之認定是否應參照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民甲字第二二七七○號代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例可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且因甲丑○之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甲丑○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管理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察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依宗教事務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三○○七四一二一號函覆本院關於寺廟信徒資格產生的沿革及行政機關認定過程的發展略為:

㈠民國四十三年內政部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議,對有關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及置備信徒名冊問題,做成下列兩點指示:

⒈查信徒資格之認定應依照光復後寺廟登記之信徒名冊為準,其過去已依慣例皈依者亦可視為信徒。

⒉為防止糾紛起見,應請貴省府轉飭各寺廟置備信徒名冊,併造送當地縣市政府備查。

㈡民國四十四年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信徒自行造報之信徒名冊缺乏公信力,復以信

徒資格之認定不夠具體,恐將來引發更多爭執,建議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⒈本省光復後各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⒉各寺廟過去已沿慣例辦理皈依者。

⒊對寺廟有捐助貢獻經主持或管理人書面同意者。

⒋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登記有案者。

上揭信徒認定原則,經內政部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七○二七四號代電准予備查。

㈢民國五十一年中國佛教會鑑於各縣市佛教寺院常因人事與寺產問題,自分派系,

糾紛迭起,認為寺廟如能置備信徒名冊,實行自決,將有助於消除糾紛,因此建議內政部函知台灣省政府通令各縣市政府協助各寺廟置備信徒名冊,內政部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內民字第七八八七六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查照核辦;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五十一府民一字第一六一八五號函復內政部略以:「已通飭各縣市政府轉知尚未置備信徒名冊之寺廟管理人及住持從速置備信徒名冊」。

㈣民國五十三年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建議將民國四十四年內政部函頒信徒認定四原則第三項、第四項予以修正,是故,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修改為:

⒈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⒉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者。

⒊對於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以上或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

⒋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

㈤上揭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再經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准予備查。

㈥寺廟之信徒原係不特定之眾人,若以捐助達一定金額,即可取得信徒資格之規定

,顯與對一般信徒篤信宗教信仰理念之本質略有出入,或謂有心人士為把持信徒大會,即以收買方式取得絕對優勢,霸佔寺廟,為杜絕此項弊病,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邀集省市政府、中國佛教會、中華民國道教會研商該部分宗教行政命令修正事宜時,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等建議由四原則修正為三原則,即將第

三、四項刪除,增列新原則⒊寺廟新加入信徒由各寺廟依章程規定認定之,章程未規定者,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原第二項修正為「各寺廟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爰經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八三九六六○號函轉省市政府查照辨理。是故,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又修正為:

⒈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⒉各寺廟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⒊寺廟新加入信徒由各寺廟依章程規定認定之,章程未規定者,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

㈦民國八十一年內政部經邀集省、市政府斟酌實際情形後,將寺廟信徒認定三原則又做成如下修正,並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七四四九五號函頒。

⒈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⒉各寺廟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⒊寺廟新加入信徒由各寺廟依章程規定認定之。新建或尚未確定信徒之寺廟,其

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得由籌建委員會或對該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且具有確切之證明者,開會研訂之。

㈧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發生數件佛寺出家師父與俗家信徒因信徒大會決議驅逐出家

師父案例,佛教團體再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邀集省、市政府及佛教團體開會研商後,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做成四項重要決議:

⒈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

⒉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

⒊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

⑴寺廟之開山或創辨者。

⑵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

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⑷交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者。

具有前項第⒈款、第⒉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第⒊款至第⒌款情形,應造其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㈨自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做成上揭有關信

徒資格認定原則後,目前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均參酌上述原則於寺廟章程中訂定信徒資格條件或依循上述原則辦理有關信徒公告事宜,迄今尚無修正。

三、是從上開說明可以得知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實務上及行政主管機關除已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係以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釋(下稱內政部八十四年函釋)之上開認定信徒資格五原則為依據,本件被告尚無章程規約可為依據,兩造亦同意本件得以內政部八十四年函釋做為認定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是本院自得參酌上開說明為本件之判斷。

四、查本件原告j○○、b○○○、A○○、X○○、g○○、甲戊○、甲丁○、甲卯○、甲辰○、甲己、i○○、l○○、C○○、Z○○、Y○○、己○○、庚○○、k○○、戌○○、甲亥○、辛○○、林李玉枝、酉○○、B○○、a○○、丑○○、c○○○、r○○、I○○、黃○○、戊○○、申○○、U○○○、甲申○、H○○、K○○、卯○○、壬○○等三十八人主張其對於甲丑○有重大貢獻,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函釋,得認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原告等人捐獻鐫刻於甲丑○牆垣、石壁、門窗框邊、天公爐、供桌等處之照片三十一幀為證,被告除對於該三十八人中之H○○、K○○二人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信徒關係外,對於其餘原告j○○等三十六人與被告間存有信徒關係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上開原告j○○等三十六人所提證據,亦堪認符合內政部八十四年函釋之認定信徒五原則。從而,原告j○○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至於除被告承認之原告j○○等三十六人外之其餘六十四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甲丑○重建時及於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間曾分別樂捐數百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詳細捐款金額詳如原告所提信徒名冊,本院卷第八頁以下),且甲丑○每年均會向原告收取丁錢一百元,故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函釋,其均具有信徒資格,得認與被告間具有信徒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捐款金額被告均否認之,且證人即村民d○○到庭具結證稱:我不是甲丑○的爐主,原告弄錯了,...甲丑○的爐主向自願的村民收取丁錢約一百元,但原告等人有無繳過丁錢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捐款之收據、帳冊或其他證據等以為證明,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H○○、K○○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間祭典活動時曾分別捐款三千元,並提

出貼於廟壁之捐款芳名榜照片二幀為證,查被告對於彼二人捐款三千元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依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所稱,對於寺廟之修建、曾捐助五百元以上或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得認定為信徒之規定,因五十三年距今已有數十年,該捐助金額應已不足認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等語。然查,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認定信徒五原則第五點規定所謂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者,為一抽象概括式之規定,乃有意留待依具體事實決定,以免掛一漏萬、失之僵化,查被告對於原告H○○、K○○確有捐款三千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且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並未廢除仍有參考之餘地,依該代電所揭示之對於寺廟之修建、曾捐助五百元以上或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在當時得認定具有信徒資格,本院審酌以今日之時空環境、經濟狀況、法定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一般民眾對於宗教之參與程度及上開代電規定之金額等情綜合觀之,原告H○○、K○○二人分別捐款三千元,約相當於數日之工資所得,堪認其對於被告宗教事務之參與程度已較僅是心中有神佛之一般民眾、香客、善男信女、篤信之信眾為高,且衡諸被告至今尚未造具信徒名冊成立信徒大會,亦尚無章程規約可為依據,認定不宜過嚴,俾有助於村民參與設立、免滋流弊等情(至於將來被告信徒名冊確立後,如何決定捐款之金額,自得由章程加以決定),應可認為符合內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所謂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之規定,是原告H○○、K○○二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信徒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j○○、b○○○、A○○、X○○、g○○、甲戊○、甲丁○、甲卯○、甲辰○、甲己、i○○、l○○、C○○、Z○○、Y○○、己○○、庚○○、k○○、戌○○、甲亥○、辛○○、林李玉枝、酉○○、B○○、a○○、丑○○、c○○○、r○○、I○○、黃○○、戊○○、申○○、U○○○、甲申○、H○○、K○○、卯○○、壬○○等三十八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原告等六十二人,因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李悌愷~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