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叁角伍分,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凱茂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邀同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李燈林、賴瑞成、李文鈞、林翠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由凱茂公司委任原告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凱茂公司則應依各筆遠期信用狀所載債務清償日,清償原告墊借之款項,若有遲延,應依其與原告原訂外幣貸款利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及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中最高者,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林香妃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就凱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主債務人凱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凱茂公司陸續於:1、九十年八月一日;2、九十年八月六日;3、九十年八月十日;4、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5、九十年十一月五日;6、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1、美金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2、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3、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4、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5、三萬六千元;6、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四角,合計美金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四角,原告依約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如數墊付美金,原訂外幣貸款利率分別為:1、2:百分七點四;3、百分之七點一五;4、
5、6:百分之六。惟該六筆墊款分別於:1、九十年八月八日;2、九十年八月十日;3、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4、九十年十一月七日;5、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6、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屆清償期,惟凱茂公司未將本息清償完畢,迄今尚積欠原告墊款本金合計美金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三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前開債務,仍未清償。被告二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凱茂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所欠款項。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外匯存放款利率表、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到期通知單各六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保證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外匯存放款利率表、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到期通知單各六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保證書二份為證。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被告凱茂公司因開發信用狀而向原告借用前述六筆款項,屆期並未依約將本息清償完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二名被告既為被告凱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自不得援引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於原告未就被告凱茂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金額(美 金)│利 息 │ 違 約 金 │├──┼───────┼────────┼─────────┤│ 一 │肆仟柒佰捌拾陸│自91.02.05起至│ 自91.03.06起至 ││ │元肆角叁分 │清償日止,按週年│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三五計算。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二 │叁萬伍仟柒佰捌│自91.02.07起至│ 自91.03.08起至 ││ │拾伍元捌角 │清償日止,按週年│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三五計算。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三 │壹萬柒仟玖佰貳│自91.02.20起至│ 自91.03.21起至 ││ │拾捌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三五計算。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四 │壹萬柒仟玖佰貳│自91.05.07起至│ 自91.06.08起至 ││ │拾捌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三五計算。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五 │叁萬貳仟零肆拾│自91.05.14起至│ 自91.06.15起至 ││ │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三五計算。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六 │壹萬零伍拾叁元│自91.06.08起至│ 自91.07.09起至 ││ │壹角貳分 │清償日止,按週年│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三五計算。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