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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就遠東休閒家專案消費糾紛事件,經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政府法制室會議室進行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達成和解在案,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退還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予原告,而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對業務員甲○○提出刑事告訴相關事宜,此有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可憑。詎被告迄未依據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再者,原告未曾銷售遠東休閒家專案之增值卡之行為,該等銷售行為,均為被告所為,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剪報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經被告之經銷商即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鷹公司)業務員吳嘉芸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個人卡一張,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八百元,增值卡十張,價值共計七十八萬八千元,總計價金為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原告嗣以其未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蓋章,係甲○○擅自偽造所致,其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仍未收到系爭合約書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並以上開理由為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被告經理張繼正到場參予系爭協調會,允諾先償還系爭合約價金之半數予原告,俟原告對該業務員甲○○提出刑事告訴後,再給付其餘半數,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兩造因而達成和解,然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並未將上情明確記載清楚。

(二)兩造就上開消費糾紛達成和解後,被告即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拒不收受上開支票,否認其於系爭協調會議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要求被告返還所有價金。原告既然未依約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由甲○○代辦轉售增值卡,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其捏造不實之情事,使被告陷於錯誤與之和解,是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作為撤銷系爭協調會議中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書內所載和解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表明其欲自行至被告之經銷商領取契約書正本以及會員卡參諸系爭合約書第三頁寄件方式欄勾選自行至公司領取自明,故被告經銷商雖未寄送與原告,並非被告刻意扣留。至於被告證人丙○○之證述,於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三、證據:提出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契約書影本一件、客訴退款申請單影本一件、增值卡轉售資料影本一件、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協議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繼正及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遠東休閒家專案消費糾紛事件,經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政府法制室會議室進行系爭協調會,達成和解在案,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退還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予原告,而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對業務員甲○○提出刑事告訴相關事宜。詎被告迄未依據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協議被告先償還系爭合約價金之半數予原告,俟原告對該業務員甲○○提出刑事告訴後,再給付其餘半數。原告未依約對甲○○提出刑事告訴,自不得請求返還消費款。況原告經由甲○○代辦轉售增值卡,足見原告捏造不實之情事,使被告陷於錯誤與之和解,是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作為撤銷系爭協調會議中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書內所載和解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遠東休閒家專案消費糾紛事件,經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政府法制室會議室進行系爭協調會,達成和解在案,被告應退還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予原告,詎被告迄未退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遠東休閒家專案消費糾紛事件,已達成和解在案,被告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協議被告先償還系爭合約價金之半數予原告,原告對業務員甲○○提出刑事告訴後,再給付其餘半數,然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並未將上情明確記載清楚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所達成和解內容之真意為何。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依據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可知,該協調內容第三項記載兩造達成和解,協商成立,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退還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對業務員採取訴訟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退還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予原告。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承辦本件消費糾紛之申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遭偽造,其未於系爭合約簽名,並要求解除契約及退款,被告之代表亦認為系爭合約上之筆跡為同一人所為,故兩造協商內容及結果如協調紀錄書所載,被告於付款後再提起刑事告訴(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所言,可知被告依約付款予原告後,原告僅負協助被告對業務員採取訴訟行為之義務,並非協助被告對業務員採取訴訟行為後,被告始依據和解內容退還消費款自明。

(二)基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所達成和解時之條件,依據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記載之真意,係被告應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退還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對業務員採取訴訟行為,被告付款義務與原告之協助義務,兩者間並非對價關係,原告之協助義務,並非被告返還消費款之停止條件。足見被告抗辯其先償還系爭合約價金之半數予原告,俟原告對該業務員甲○○提出刑事告訴後,再給付其餘半數云云即不足為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不得於事後任意曲解及更異和解內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甲○○代辦轉售增值卡,是原告捏造不實之情事,使被告陷於錯誤與之和解,被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作為撤銷系爭協調會議中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銷售遠東休閒家專案之增值卡之行為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是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須有欺罔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被告主張原告捏造不實之情事,使其陷於錯誤與之和解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受詐欺之事實,雖據提出增值卡轉售資料及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轉讓契約書等件為憑,惟其迄今均未對甲○○提出告訴,足見其謂因原告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導致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有疑義。況甲○○有代辦轉售之增值卡,尚不足認定係由原告所出售。

(二)參諸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契約書及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轉讓契約書以觀,兩者有關銷售代理商、轉讓人、受讓人及見證人欄所為之手寫筆跡,均屬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衡諸常情,當屬業務員甲○○所為。次者,原告亦主張上揭契約書,均未經由本人簽名或蓋章,而原告亦未收受原告核發之休閒卡,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頁寄件方式欄所載,原告係勾選自行至公司領取,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因此,自不得僅依上揭契約等文書而遽行認定原告已取得增值卡,並委託甲○○代辦轉售等事實。除此,被告迄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欺罔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主張受詐欺而為和解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均非所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民事判決)。兩造就雙方間關於遠東休閒家專案消費糾紛事件,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系爭協調會,達成和解在案,既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錯誤而與原告和解云云,惟均未證明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各款撤銷事項。職是,被告主張其因陷於錯誤與原告和解,而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作為撤銷系爭協調會議中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論,原告本於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