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複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黃營杉、辛○○,經黃營杉、辛○○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751,91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壬○○(即俱隆工程行)為被告及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8,479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台電公司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因興建「苗栗P/S改建工程」,即變電所興建工程,將其中有關鋼骨、鋼筋綁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三聯發公司又轉包給訴外人壬○○所經營之俱隆工程行。93年2月12日,因工程進度趕工,俱隆工程行以每人每日2000元之工資,僱請包含原告在內,總共約7、8名工人加入支援。然原告等人到達現場後,發現必需在4樓高度處工作,然該作業場所並未依規定設置鷹架、護網,且安全帶亦不敷使用,因此拒絕上工。然因俱隆工程行一再拜託,原告乃在上午9時左右開始工作(原本應是上午8時開始工作)。然在原告甫爬上樓時,即由約4.2公尺高之處墜落。
由一一九勤務指揮中心派救護車送署立苗栗醫院,當日又轉送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接受脊椎椎弓切除減壓術、脊椎骨折復位術及脊椎後融合併鋼釘內固定急診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並接受雙側胸管置入引流手術。93年3月17日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胸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以及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事發後經原告請求訴外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賠償,三聯發公司已給付5,000,000元,然被告等則拒不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督促承攬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或再承攬人俱隆工程行,對其所僱用勞工即原告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不得讓工人在無任何安全網,亦無安全帶可使用狀況下進行工作。乃事發當時,被告台電公司雖派員在現場督導,明知當時並無任何安全網或其他安全設施,雖有安全帶亦不敷使用,卻未制止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及俱隆工程行派遣原告等人在無任何防護措施情形下在高處進行工作,準此,被告台電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被告台電公司應於交付承攬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其並未告知,致原告因此自高處跌落受傷。綜上,被告台電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損害賠償;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為職業災害之補償。
三、又被告壬○○(即俱隆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令原告在
4.2公尺以上高度之處工作時,並未為任何防止原告掉落之安全設施,致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受傷,被告壬○○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3款、第281條規定,故原告追加壬○○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及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損害賠償內容如下:㈠職業災害補償部份合計5,581,513元:
⑴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日薪以2,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
自93年2月12日至94年3月21日止,共1年1月10日,共計800,000元。
⑵醫療費用補償:1,181,513元。
⑶殘廢補償:原告所受傷害屬第一級殘,應給付1200日,又因
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應加計50%,故應以1800日計算。合計共(2000元×1800日)=360萬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3,198,479元⑴醫療費用:1,181,513元。
⑵看護費用:4,093,848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429,592元。
⑷不能工作期間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同上述每日2000元×30×(12+1+10/30)=80萬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94年2月21日被認定殘廢,至101
年8月28日滿60歲退休時,尚有7年6個月8日工作期間(即
7.52年),原告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133601×60000×12)+(0.740741×0.52×60000×12)=4,693,526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總計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3,198,479元,扣除已自訴外人三
聯發公司受償之5,000,000元,可請求之金額為8,198, 479 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二人之債務:
⑴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和解時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和解賠償後,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即被告壬○○有求償權。
⑵又被告台電公司經本案判決賠償後,其請求賠償之對象,依
上開規定,亦係「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被告壬○○,而非三聯發公司。若係被告壬○○賠償,則無再對三聯發公司或被告台電公司求償權利。
⑶原告與三聯發公司和解書第5條內容,只是釐清原告與三聯
發公司間之關係,以免有其他第三者,以其為原告支出其他如醫療費用等為由,再向三聯發公司請求,並非有拋棄對其他應負責之人求償權利之意思。
㈡職災補償部分:
⑴被告壬○○(即俱隆工程行)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①本件被告壬○○所僱用者為原告本人,而非「力凡企業社
」,倘若與被告壬○○訂立僱佣契約者係力凡企業社,被告壬○○為何先前從未提及,甚至不知有力凡企業社。又被告壬○○曾於所提書狀載明「基於趕工需要,始委請原告前來施作」,已自認原告係受被告壬○○僱用甚明。②被告壬○○本人亦曾稱:「原告是臨時工,我是透過朋友
調度臨時人員」「但是原告並沒有領過薪水,因為我請他從事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生災害。」(94年4月28日筆錄),益明本件與力凡企業社無關,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壬○○。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被告壬○○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①被告台電公司屬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
」,被告台電公司雖主張其非所謂「事業單位」,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0年勞上字第7號判決可參。
②本件中變電所興建雖非被告之主要事業,然仍屬於遂行其
目的事業相關之業務活動,職是,被告台電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事業單位,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與被告壬○○負連帶補償責任。
⑶應補償之金額部分:
①關於醫療費用,健保局已給付部分仍可請求。全民健保制
度下,被保險人雖於該項醫療中受有健保局代為給付部分醫療費用,無需自己給付該項費用,然此係因為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費所致,並非因為加害人給付保險費用所致,若未給付全民健保保險費,全民健保局根本不會代為給付該醫療費用。其性質要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由加害人給付保險費,故加害人可免除部分責任不同。故若認健保局給付部分加害人可免賠償責任云云,非但與該法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再度造成被保險人即被害人之損害,並使加害人無端之得利。
②醫療費用收據中捐贈100,000元部分,該項捐贈係因為以
新的實驗方式治療,而以捐贈名義支付,實為醫療費用,自可請求。
③工資補償之工資計算基準:工資補償應如何計算,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係以「原領工資數額」計算。而所謂原領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第1天受僱被告壬○○,日薪2,000元,故原領工資為日薪2,00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④殘廢補償部分:
a.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所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確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屬於第一等級殘廢,勞工保險局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中尚有脊髓損傷、大小便失禁等傷害部分未加以認定,故其所認定之殘廢為第二等級尚非正確。
b.應補償之天數為1800日:原告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項「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及第6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均為第二級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應以第一級殘計算(1200日)。又因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應加計50%,故應以1800日計算。
c.補償之金額計算其平均工資為每日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4條:「平均工資: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工作一日,工資為2,000元,故平均工資為每日2,000元。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原告並未投保,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比照勞保條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災之殘廢補助計算(此部份經勞保局計算為792,000元)。然其主張顯然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按其平均工資」計算不符,要無足採。
㈢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壬○○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①被告壬○○於工地現場並未交代每人須戴安全帽、繫安全
帶、不夠之安全帶伊會借來,要等工作架移設好後再上去工作等情事,亦未作安全教育,此有證人丁○○可證。被告稱有規定原告等工人須做好上開安全措施等情,顯非事實。
⑵被告台電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須負補償責任外,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只負職災補償
連帶責任。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係就事業單位有補償責任所為規定,並無排除民法第184條適用之規定,故被告台電公司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②被告台電公司確實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被證六號主張已盡告知義務。
惟查被證六號係被告等人在事發之後始偽造,並非事發之前所作。又事發當天三聯發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告知,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曾為告知,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被證七可證,然該被證七原告並未見過,亦未簽名,證人丁○○亦證稱未見過,足證被證七不實,洵不足採。
③被告台電公司除負告知義務外,尚須負督促義務。被告台
電公司主張伊只需負告知義務即可,不負責督導施工。然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有「督促」之明文規定,按所謂「督促」係指督導、促使,並非僅須告知即可,更須積極督導、促使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平時有派人在現場監工督導,然事發當時並無人在場督導,以致發生本件職災事故,顯然未盡督促義務。
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①看護費用部分:
a.原告受傷後有需終身看護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建醫院9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b.原告支出看護費用,除看護人員乙○○實得部份外(每日2,100元),尚需加計給付看護中心部份(每日100元),而此部份乙○○並不知情,才會稱看護中心未再收費云云。
c.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已支付乙○○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其他部分屬尚未發生之金額,原告無支付之實據,不予承認。然原告有終身看護必要,故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並無不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例可參。
d.被告壬○○謂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扣除依法每月可領取之8,000元看護補助及勞保局給付之4,000元生活津貼。
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得申請補助」非「應申請補助」,則是否申請補助,乃屬勞工之權利,並非義務,被告壬○○謂原告得申請器具補助、看護補助,故該補助應予扣除云云,已有未合。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並無如同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針對殘廢及死亡補助,為「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償得予抵充」得抵充、扣除之規定,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②無法工作之損失:
a.計算期間:原告自93年2月12日受傷,至被認定殘廢前一日,即94年3月21日,共1年1月10日無法工作。
b.就計算之金額部份:原告主張以日薪2,000計算,惟被告壬○○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查,原告受傷後無法繼續工作,則不論親自工作或經營力凡企業社均同受影響。且原告90年、91年、92年收入分別599,545元、954,418元、611,325元,此有原告該三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足見原告受傷前收入甚為穩定(三年平均721,763元),此並非一時一地之收入。又此收入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89年7月份薪資情形所作「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鋼筋彎紮工」每月平均薪資為37,367元為高,自無理由如被告壬○○所稱逕依最低薪資計算各項賠償金額之理。是計算損害賠償時,如認每日2,000元之計算尚不可採,至少應依前3年平均值每年721,763元計算。再退一步言,至少應依每月37,367元計算始為合理。
③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a.金額計算部份: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4,693,526元,惟被告壬○○雖主張不得超過勞保局所核定之1500日,每日528元。然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為之補助,與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b.關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勞保局函文雖稱「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然事實上以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腰椎活動度為0度,兩下肢肌力為0,應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被告台電公司稱原告為第2級殘,仍能為輕便工作,然原告高雄大榮高工畢業,原本即從事綁鋼筋工作,其專門技能在此,受傷後已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且實務上亦未見第2級殘仍認有工作能力者,更微論原告係為第1級殘。
㈣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已賠償原告5,000,000元部份,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自三聯發公司受償之金額,自無再扣除一次餘地。
且該筆金額給付當時並未區分係為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於全部請求金額計算完畢後扣除該5,000,000元,無再區分先抵扣補償金額或賠償金額之必要。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98,479元,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壬○○即俱隆工程行自94年3月3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壬○○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違反禁反言原則,起訴不合法:
⑴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三聯發公司承攬,三聯發公司向
台電公司承攬,若原告向台電公司請求成立,則應由被告、三聯發公司、台電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與台電公司若補償原告損害後,仍得向訴外人三聯發公司,請求應分擔之部分。
⑵查原告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已達成和解,由三聯發公司賠償
原告500萬元,且雙方於和解書第5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足證,原告不但放棄對訴外人三聯發公司之求償權,亦同時放棄對於其他人之求償權。否則,若被告二人連帶補償原告損失,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亦無法免責,則被告既可再向訴外人三聯發公司 (即和解書之甲方)要求其他賠償,顯已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⑶綜上,原告既已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和解,並願放棄
對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及任何其他人之求償權,原告再起訴請求補償損失,顯違反禁反言原則。
二、原告與被告壬○○間無僱傭關係:⑴被告壬○○自始即以俱隆工程行之名義委請力凡企業社從事
鋼筋綁紮工作,力凡企業社與被告壬○○有契約關係,為原告所自認,此足證受僱人非原告本人,原告僅為力凡企業社指派履約之人,故原告並非被告壬○○之受僱人。
三、有關職災補償部份:⑴被告壬○○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等規定之過失責任,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自不得以原告一有墜落受傷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
②原告於事發當日表示曾拒絕上工,因被告之請求始開始工作,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原告開始工作之情事。
③按原告一再主張施工當時無任何安全設施云云,若果屬實
,則原告顯然在明知無安全設備之情事下,竟未拒絕上工,在全體工作人員均不知情之情形下,貿然爬上無安全設備之電線桿施工,致發生損害,故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④原告長期專職於鋼樑鋼筋綁紮工作,則工作環境是否確實
符合安全準則、是否確實有安全設備、若安全設備不足時,應採取之相關措施等,應知之甚稔,若現場安全設備確有不足者,原告自不應貿然攀爬,惟原告在欠缺安全設備狀況下仍自行攀爬,致失足墜落。因此,原告墜落受傷,應非可歸咎於被告,縱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⑵關於醫療費用部份:
①原告醫療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796,508元,此部份非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剔除。
②關於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100,000元收據,此乃原
告捐贈與神經再生實驗室之費用,非醫療費用,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⑶關於工資補償工資計算基準:
①原告主張以受傷當日工資2,000元為計算依據,然原告即
使未受傷,是否每天都有綁捆鋼筋工作?況台電工程是基於趕工需要,被告壬○○以較高之工資(一日2,000元)委請原告,因此,原告即使有工作,工資是否亦為2,000元?更甚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不須扣除例假日?故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其平均工資之依據,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
②次按原告自承經營力凡企業社,提出所得稅資料清單亦有
薪資及營利所得,換言之,即便無法工作,所損失者,僅為薪資所得,並不妨害營利所得。
⑷殘廢補償部份:
①原告主張補償天數為1800日,依據何在?查勞工保險局核
定原告補助之日數為1,500日,每日為528元,即便此部分應予補償,亦不得逾越勞工保險局認定之標準,②原告係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應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比照勞保條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災之殘廢補助。因此,原告本件可請求補償金額依法應以勞工保險局核定之792,000元(1500×528=792000)為準。
四、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⑴被告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壬○○有準備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施,但尚未提供給
原告之前,原告即自行爬往高處工作,原告顯有過失。②其餘主張爰用上開被告壬○○主張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部份之抗辯。
⑵醫療費用部份:被告主張同上開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部份。
⑶看護費用部份:
①證人乙○○證稱有收到原告之費用為每10日21,000元,由
此可證,有關原告於醫院之看護費用,顯與原告提出之單據不符,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剔除。
②又看護中心沒有向證人乙○○收取介紹費每日100元,故
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均應扣除看護中心每日100元之費用,即應扣除12,000元。
③原告依法每月可領取每月8,000元之看護補助,再加上勞
工保險局核定給予原告每月4,000元之生活津貼,原告每月可請領之補助已達12,000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時,應扣除上開可請領之金額。
④原告有委請外籍勞工看護,該名外籍勞工除擔任看護工作
外,尚會幫忙處理家中其他事務,並非單純擔任看護工作,故此部分亦屬原告享受之利益,理應扣除。
⑷工作損失部份:被告主張同上開職災補償之工資補償部份。
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份:
就金額計算部份,詳上開職災補償部分,應以每日528元計算。
⑹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名義上雖為小包,然實際上自己也是臨時工,且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可以施作,經濟收入不穩定,原告名下僅一棟價值2,500,000元之房屋,亦無其他財產,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請法院斟酌原、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予以酌減。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一、有關職災補償部份:⑴被告台電公司非職災補償之義務人:
①被告公司以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或承攬國內外
電力工程之設計施工與監造業務,但營造業、建築師、國內電機技師業、電器承裝業等除外。換言之,因營造業或營造工程並非被告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被告公司對於營造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依法並不適用該法第16、17或18條等規定。
②次查,被告公司係將整個變電所改建工程交付三聯發公司
承攬,本身並未僱用勞工施工,亦未實際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或監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故當然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③縱認定台電公司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
」,惟台電公司交付系爭工程於三聯發公司承攬之時,均已依據規定就各該工程項目辦理風險告知,此節事由並經承攬人即三聯發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己○○、安全衛生管理員丙○○二人到庭證述屬實,足證台電公司依法已盡事業單位應盡之告知義務,不須對於本件職災負任何補償責任。至於,承攬人對於其再承攬人或其所僱用之工人,是否再行告知風險,即非原事業單位應負之責任。
④若本案最終認定結果,應由原事業單位台電公司、承攬人
三聯發公司,與僱主壬○○三方負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惟因三聯發公司先前已就本件職災賠償原告500萬元,被告台電公司或壬○○依法均得主張抵充,同免連帶責任,此參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自明。
⑵關於殘廢補償部份:
①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3月22日開
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原告殘廢程度為第2等級,原告自稱係殘廢第1等級,查無依據。
②本件職災發生之際,原告並不具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比照勞保條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災之殘廢補助。又原告殘廢程度為第2等級,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補助之日數為為1,500日,因此,原告本件可請求補償金額依法應以勞工保險局核定之792,000元(1500×528=792000)為準。
二、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⑴被告台電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原告墜落受傷之加害人,無損害賠償責任。
②本件原告之雇主乃另一被告壬○○即俱隆工程行,被告台
電公司並非僱主,不負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並未具體規範事業單位之作為義
務,亦非屬於保護私人法益之規定,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④被告台電公司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督促」
義務。蓋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台電公司之檢驗員固未在場,惟被告台電公司無論係本於定作人身分,或事業單位身分,均查無負有於現場監工之義務存在。又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發包在外之工程,必須經常性派遣檢驗員巡視工地,藉以確保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此項工作無非屬於被告台電公司權利之行使,並非義務。
⑤被告台電公司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風險告知之義務
。縱使認定被告台電公司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惟被告台電公司交付系爭工程於三聯發公司承攬時,均已依據規定就各該工程項目辦理風險告知,此經承攬人即三聯發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己○○、安全衛生管理員丙○○二人證述屬實,足證被告依法已盡事業單位應盡之告知義務,不須對於本件職災負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至於,承攬人對於其再承攬人或其所僱用之工人,是否再行告知風險,即非原事業單位應負之責任,與原事業單位無關。
⑥本案被證六所示之「風險告知單」,係針對本件工程其中
作業名稱為「(27)鋼筋組配作業」所做之風險告知,係於93 年2月10日「鋼筋組配作業」開始之際所製作,由被告台電公司送達及告知承攬人,嗣由承攬人簽覆之後,再交還被告台電公司呈核主管後存查,故台電公司之主管簽章通常會延緩1~3天。原告迄未舉證,空言主張該被證六係被告公司事後偽造云云,要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份:
①依據勞保局審定原告「殘廢程度為第2等級,且喪失部分
工作能力(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亦即原告仍有部分之工作能力存在,故原告主張必須終身僱請看護,令人存疑。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除業已支付予第三人乙○○部分之看護費用新台幣264,000元,被告不予爭執外,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容屬尚未發生之金額,且查無原告之支付實據,礙難令人承認。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份:
①依勞保局審定原告殘廢程度為第2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
能力(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仍有部分之工作能力,並非全然喪失。故原告主張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要求賠償,即無所憑。
②原告主張以受傷當日工資2,000元為計算依據,然查,此
容屬一時一地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取得,未必即為經常性之工作所得,不足作為其平均工資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823號判決要旨可參。
③又原告近三年來實際上並無薪資或工作所得之資料亦不相
符,且查無報稅資料可憑,顯然難以令人採信其平均工資為每日2,000元或每月60,000元。
④綜上,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仍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
⑷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實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
②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終身殘廢,痛苦不言可諭,或被告壬
○○始終未表歉意,反而一再推諉責任,令原告氣憤難當,加深傷害等云云,究非請求慰藉金適當之釋明或舉證方法,礙難令人輕信原告主張2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額為恰當。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之承攬及僱傭關係:
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三聯發公司,三聯發公司轉發包給被告壬○○即俱隆工程行。
㈡職業災害之事實:
93年2月12日原告因施做系爭工程由高處墜落,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併大小便失禁」之傷害。
㈢職災補償之計算:
⑴醫療費用:
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 1,181,513元。
②原告已受健保給付 796,508 元。
③被告均同意診斷證明書費用得以請求。
④除了所爭執之健保給付部分及捐贈10萬元部分外,其餘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
①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93年2月12日起至94年3月21日。
㈣被告壬○○於原告進行工程前,尚未提供安全網、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施。
㈤損害賠償計算:
⑴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429,592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財產部分如94年10月27日準備書十狀原證20號所載。
學歷部分為高雄大榮高工畢業。
被告壬○○部分如94年6月2日答辯狀第7頁所載。
㈥三聯發公司已給付原告5,000,000元。
㈦事故發生時,被告台電公司並無人在現場督導監工。
㈧事發當時,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壬○○間是否有僱傭關係?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⑴被告台電公司是否為職災補償之義務人?⑵三聯發公司已賠償原告5,000,000元,已足供抵充職災補
償金額,故被告台電公司縱為連帶補償責任人,是否不用再予補償?⑶關於醫療費用,原告可否請求健保給付796,508元部份及
關於100,000元捐贈部份?⑷工資補償部份,工資計算之基準為何?⑸殘廢補償部份,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二級或第一級?另原
告可請求補助之日數為何?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⑴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⑵原告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⑶關於醫療費用,原告可否請求健保給付796,508元部份及
關於100,000元捐贈部份?⑷工作損失部份:工資計算之基準為何?⑸喪失勞動能力部份: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⑹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㈣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三聯發公司已賠償原告5,000,000元,是否得以抵充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㈥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補助應否扣除?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壬○○於系爭工地工作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將興建「苗栗P/S改建工程」發包
給三聯發公司,三聯發公司又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壬○○(即俱隆工程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前揭承攬及再承攬關係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壬○○於93年2月12日第一天至系爭
工程工地工作等情,業為被告壬○○於本院94年4月28日到庭陳稱:「我原經營俱隆工程行,目前工程行之行號仍然存在,我之前是三聯發工程之小包,原告是臨時工,我是透過朋友調度臨時人員,錢是我向三聯發領出,向三聯發領款是用我的名義領的,領了之後再用我的身份發給我請的臨時工,但是原告並沒有領過薪水,因為我請他從事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生災害,一般從台中到苗栗的臨時工資一天是二千元」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壬○○至系爭工地工作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壬○○雖嗣後改口抗辯稱:其與力凡企業社有契約關係,原告為力凡企業社指派履約之人,並非被告壬○○之受僱人云云,惟被告壬○○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力凡企業社間有何契約關係,且原告係由力凡企業社所僱用,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93年2月12日第一天至系爭工地工作,即因被告壬○
○於原告進行工程前,尚未提供安全網、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施作,致原告工作時由高處墜落,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併大小便失禁」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壬○○於93年2月12日至系爭工地工作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壬○○對原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㈠按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依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
即含括臨時性工作,本件原告雖屬臨時工之性質,自仍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壬○○,於前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壬○○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
㈡又三聯發公司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
償原告50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壬○○雖抗辯: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若有理由,被告台電公司仍得向訴外人三聯發公司,請求應分擔之部分;且依原告與三聯發公司簽訂之和解書第5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原告不但放棄對訴外人三聯發公司之求償權,亦同時放棄對於其他人之求償權,否則,若被告二人連帶補償原告損失,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亦無法免責,則被告既可再向訴外人三聯發公司 (即和解書之甲方)要求其他賠償,顯已違反和解書之約定云云。惟查:⑴揆之前揭和解書第5條約定內容,僅原告不得再向三聯發公司要求其他賠償,至於其他任何人是否能再向三聯發公司求償,並非原告所能限制。⑵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並無對本件職業災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從而本件原告與三聯發公司成立上開和解,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起訴請求權利,被告壬○○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內容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1,081,513元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雖定有明文,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②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傷,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
,則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仍得向被告壬○○請求賠償,並不生全民健康保險局代位原告向被告壬○○請求醫療費用之問題,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被告壬○○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免去賠償之責,被告壬○○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不因此減免。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81,513元,其中原告已受全民健保給付之金額為796,508元,另10萬元為捐贈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再生實驗室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之原告前揭10萬元捐贈款項,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1,081,513元為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85年1 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同年4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月1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12日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經
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建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療,於94年3月22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併大小便失禁」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原告受僱被告壬○○擔任臨時工之工資為2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自93年2月12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共計1年1月又1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並僅請求8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殘廢補償:
①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如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壬○○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2000元,原告於第一日工作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平均薪資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甚明。被告壬○○抗辯原告係臨時工,工作第一日即發生職業災害,不得以2000元計算平均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②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造成「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併大小便失禁」等情已如前述,經勞工保險局診斷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項之第2級障害,因原告係受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應加計50%,故應以1500日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應為300萬元(2000元×1500=300萬元)。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壬○○請求之職業災害共計4,881,513元。
三、【被告壬○○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
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壬○○於前揭時地在高處從事鋼骨、鋼筋
綁紮工作,被告壬○○於原告進行工程前,並未提供安全網、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施作等情,業為被告壬○○所不爭,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93年2月12日我有和原告一起到苗栗從事鋼筋之綁鋼工程,是在台電之變電所興建工程工地,我們是搭同一部車到工地----當天並沒有任何人對我們從事安全教育事項,工地現場有一、二支活動式鷹架、沒有護網及安全帶,有安全帽,並沒有任何人指示我們要戴安全帽、繫安全帶,如果安全帶不夠,他會向公司索取,要等工作架做好之後再上去工作等事,當時一起前去的工人,發現這種情況,有人說不要工作要返回出發地,後來在台電工地門口準備出發時,被被告壬○○叫回,壬○○說台電工程在趕工要繼續做,然後所有一起出發的工人都有前去現場施作,施作的工人有自己分組進行,分組方式並不是壬○○指定,是工人自己協調,壬○○在當天施工進行中都有在台電工地,壬○○有指示那一部分要施作,因為我們是綁鋼筋工,所以一看就知道那邊需要從事綁紮鋼筋的工作,壬○○指示施作區域,並沒有指示要施作那一根樑,施作區域大概有四、五根樑,因為我剛去施作,所以也並不清楚實際之樑數,原告爬上去的那根樑是壬○○指示須要施作之工作區(原告跌落以後我有去他跌落的位置查看,他跌落位置上方的樑是壬○○指示要施作的區域,所以我認為他跌落位置上方的那根樑是他工作的那根樑),但是我並不是在那根樑施作,當天我沒有注意有無穿台電制服的人在現場,(提示被證七)當天工作前,有在台電工地的大門口簽名,除此之外沒有在其他地方簽名,被證七之文件我沒有看過,被證七上有關我的簽名並非出自我,我也沒有看到原告有在其他文件上簽名。」等語,且被告壬○○於本院到庭亦陳稱:「當天原告等人從台中來到苗栗的工地後,有表示不要進入現場施作,他們有表示到工地要換安全帽、紮S腰帶很麻煩,當天現場有準備安全帽、S腰帶,但S腰帶不夠一、二條,我說我要跟三聯發拿S腰帶,三聯發有足夠的S腰帶可以借給臨時工使用,我在臨時工進場施作前,有將臨時工分二組,分組以後第一、二組先後進入工地施作,當分完組後臨時工進入現場施作的同時,我去拿S腰帶,我拿好S腰帶後,立刻前去施作的現場,第一組的人員已經開始搭好鷹架,原告是第二組人員,第二組還沒有開始搭鷹架,原告怎麼上去墜落地點,我不曉得,當時我是在第一組施作場地,第一組施作現場看不到第二組施作現場,因為有一個板模牆擋住,原告當天有戴安全帽,至於他有沒有紮S腰帶我不曉得,我不曉得誰缺S腰帶,我正準備拿S腰帶給沒有的人,如果工地現場的施作人員沒有紮S腰帶及配置安全帽,小包會被三聯發罰款」等語;本院核之被告壬○○前揭陳稱當天原告等人到工地有表示不要進入現場施作等情,足認證人丁○○證稱當天沒有任何人對渠等從事安全教育事項,工地現場有一、二支活動式鷹架、沒有護網及安全帶,有安全帽,工人發現沒有安全設備不願工作要返回出發地等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壬○○雖陳稱原告等人表示戴安全帽及紮S腰帶很麻煩而不願進場工作云云,惟在高處綑綁鋼筋必須配戴安全帽及S腰帶等安全設備乃屬通常知識,且屬勞工衛生安全法令所要求,故工人至任何工地現場施作都會被要求必須配戴上開安全設備,且上開安全設備乃屬保護自己生命之重要設備,衡情工人豈會因怕配戴安全設備麻煩而拒絕進場施工?故被告壬○○此部分陳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壬○○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應甚明確,其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壬○○雖抗辯原告明知無安全設備,竟未於拒絕上工,
並在全體工作人員不知情下,貿然爬上無安全設備之電線桿施工,致生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律之規定,乃屬法律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並非要求勞工應遵守之法律規定,被告壬○○身為雇主,其未提供安全設備,逕指示原告在高處從事工作,原告基於受雇人地位顯難拒絕,且原告縱使明知無安全設備而從事高處工作,因原告無遵守前揭安全衛生法律規定之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壬○○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81,513元,除其中捐
贈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再生實驗室10萬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外,其餘1,081,513元為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增加
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429,592元,業為被告壬○○所不爭,本院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胸髓損傷並雙下肢癱瘓
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家屬或看護協助清理大小便及日常生活照顧等情,業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5年8月28日函文一份在卷足憑,故本件原告確實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自93年2月14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聘請看護共計支出264,000元,業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五紙在卷足憑,而證人乙○○於本院到庭亦證稱收據上之簽名為伊所簽,單據上所示看護期間,其確實有為原告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每十日看護費用21,000元計算,至於原告付其他費用乃原告與看護中心、醫院的事情,其實際收取每十日21,000元等情,本院審之上開收據係由慈德看護中心所出具並經證人乙○○簽名,且證人乙○○亦證稱其不知原告是否有另支付費用予看護中心,故原告實際支出隻看護費用自應以慈德看護中心所出具之金額為正確,被告壬○○抗辯超出證人乙○○所收取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93年6月14日起聘僱外勞看護時為51歲9個月又16日,原告請求依52歲計算請求,其餘命為24.92年,依外籍看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080,466元【計算方式為:(15,840X19
4.00000000+(15840X0.04)X0.00000000)≒3,080,466。其中
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0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44,466元。
⑷不能工作期間所減少之工作收入:原告自93年2月12日起至
94年3月21日止不能工作時間共計1年1月又10日,原告僅請求80萬元原領工資補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造成「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併大小便失禁」等情已如前述,經勞工保險局診斷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項之第2級障害,而上開障害至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前揭函文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堪採信。
②原告自94年3月22日經診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起至原告滿
六十歲之101年8月28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4,558,628元【計算方式為:(60000X7
5.00000000+(60000X0.00000000)X0.00000000)≒4,558,628。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9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為高雄大榮高工畢業,發生職業災害
前擔任臨時工,被告壬○○獨資經營俱隆工程行,有價值250萬元之房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另審酌本件被告壬○○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安全設備,致原告於高處工作時墜落受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大小便失禁,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非輕,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5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壬○○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為11,714,199元【1,081,513+3,344,466+429,592+800,000+4,558,628+1,500,000=11,714,199】。
㈤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予扣抵之內容: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亦有明文規定。
⑵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0條立法意旨乃在明示就同一給付內容
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同一訴訟中為一併請求時,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法理,扣除該部分金額。
⑶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⑷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壬○○職業災害補償4,881,513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714,19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經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法理後,僅得請求11,714,199元。又訴外人三聯發公司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其已給付原告500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律規定,在500萬元範圍內被告壬○○亦同免責任,且原告亦同意扣抵,故原告對被告壬○○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14,199元。
⑸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並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故未依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申請殘廢補助,因原告獲得三聯發公司所補償之金額500萬元高於勞工保險局核給之792,000殘廢補助金額,故勞工保險局不予補助,僅依同法第8條、第9條核給自
94 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每月生活津貼4千元等情,業有勞工保險局94年6月13日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審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9條並未如同法第6條規定有扣除或抵充之規定,故被告壬○○抗辯前揭生活津貼應予扣除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認。
四、【被告台電公司對原告並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事業」應指:⑴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⑵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⑶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⑴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㈡本件原告所從事之系爭工作乃屬變電所改建之營造工程,被
告台電公司係以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或承攬國內外電力工程之設計施工與監造業務,而前揭營造工程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且亦非被告台電公司從事前揭營業項目所合理關聯之附帶或輔助活動範圍,亦即被告台電公司並不具備有關實施營造業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而得以防免營造活動過程所可能發生職業災害,故自不得認被告台電公司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台電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63條規定係接續第62
條規定而來,故亦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所不同者乃第62條採無過失責任,而第63條乃課予事業單位有督促義務,其立法目的並非僅在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尚具有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目的,故第63條第1項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
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所稱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又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㈢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發包系爭工程,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已如前述,故自無前揭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置放「告知單」,告知該承攬人即三聯發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情,業經證人即三聯發公司派駐之工地負責人己○○、被告壬○○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故應堪採信。從而退萬步言之,縱認第63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然因被告台電公司已依規定善盡告知義務,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台電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壬○○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壬○○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6,71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