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 告 甲○○
己○○戊○○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對台中縣政府關於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五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實際金額以臺中縣政府計算之金額為基準)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八百八十萬元予訴外人林紹鴻做為處理被告之被繼承人杜賢信託與訴外人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中興駕訓班)間不動產信託事件之報酬後,被告願將其與台中縣私立中興駕訓班協議所得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得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適格第三人,並以買賣方式為之。依據被告與中興駕訓班所訂立之返還信託物協議書(下稱信託物返還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嗣因太平市實施新光地區都市計畫,台中縣政府將業已於九十二年間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金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顯已給付不能,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或讓與該徵收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均置未處理。
(二)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觀之,所謂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係指依據返還信託物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即被告非自中興駕訓班取得系爭土地,而無法依據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故被告稱系爭土地遭徵收,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次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代墊款後,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代墊款項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間,兩者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遺產稅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實有誤解。
(三)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是否必須繳納,涉及系爭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杜賢託之遺產,抑是中興駕訓練班之財產信託登記於杜賢託之名下而定,有關遺產稅事件,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倘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係中興駕訓班之土地,則無遺產稅之問題。本件關於遺產稅額部分,依據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核算漏稅額為一千零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千零六萬五千九百元,該罰鍰部份,須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發稅單。從而,目前本稅為一千零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加上行政救濟利息為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一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退步言,縱使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與中興駕訓班協議,被告應負擔遺產稅時,應由原告全額支付,原告僅應負擔本稅部分,就被告逾期未依法繳納遺產稅,導致遭課處罰鍰及其行政救濟利息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被告雖謂其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抵價地,然台中縣政府迄今尚未就此為准駁處分,是不論是依據讓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或是讓與申請抵費地之請求權,被告均應依系爭協議書為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返還信託物協議書、台中縣政府府地區徵字第0九三0一九八二六七之一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0四九三二七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原告不負返還墊款義務。是被告既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依約被告已無給付系爭土地以抵償墊款之義務。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六00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或依其法理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即徵收補償請求權。況系爭土地固由台中縣政府徵收,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申請抵價地,是被告因系爭土地徵收,究存有徵收補償請求權或請領抵價地之權利,尚屬不明,自無徵收補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
(二)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係兩造互相讓步,就原告代償款項一事為協商,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自立於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原告之代墊款僅為八百八十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達二千多萬元,足徵被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予以抵充該墊款,係因原告同意代被告支付遺產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兩造間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代被告支付遺產稅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義務。次者,原告係以林紹鴻對其之借款債務抵付被告應給付林紹鴻之報酬,是代墊款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履行,故於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已不負有給付代墊款之義務,自無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
(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就被告應負擔遺產稅之部分,係由原告全額支應,自應包含遺產稅之本金與罰鍰。有關被告應納之遺產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業經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為三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其含本稅與罰鍰,原告早已知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應依返還信託物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應負擔遺產稅之部分即三十五分之十,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則原告應代支付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之遺產稅,加上被告實際之墊款為八百八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實與原告得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約二千多萬元相當,益徵原告應代負之遺產稅額,包含罰鍰至明。
(四)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後,原告始負擔遺產稅之約定,是被告並無先給付之義務甚明。因被告係為原告利益提起遺產稅行政訴訟,避免原告負擔過鉅稅額,是行政救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其重新核算本稅、罰鍰及行政救濟利息,合計為二千四百零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以此為基準,乘以被告所應負之比例三十五之十,則原告應代被告支付之遺產稅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其不因遺產稅事件,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停止執行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代負履行義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行使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代負上開遺產稅額前,拒絕讓與徵收補償請求權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府地區徵字第0九三00四六二六八號函、王澤鑑著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之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孫森焱著之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之第五一八頁至第五一九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二)中高行振平九一訴更一000一三字第00一九六七號函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徵第000000000號核定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三八九五三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八百八十萬元予林紹鴻,以作為處理被告之被繼承人杜賢信託與中興駕訓班間不動產信託事件之報酬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得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適格第三人,並以買賣方式為之。依據被告與中興駕訓班所訂立之信託物返還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嗣因太平市實施新光地區都市計畫,台中縣政府將業已於九十二年間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金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讓與該徵收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等語。
被告則以其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已無給付系爭土地以抵償墊款之義務。而兩造間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代被告支付遺產稅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義務。
是原告應代被告支付之遺產稅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代負履行義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代負上開遺產稅額前,拒絕讓與徵收補償請求權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八百八十萬元予林紹鴻,以作為處理被告之被繼承人杜賢信託與中興駕訓班間,有關不動產信託事件之報酬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得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適格第三人,並以買賣方式為之。依據被告與中興駕訓班所訂立之信託物返還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嗣因太平市實施新光地區都市計畫,台中縣政府業已於九十二年間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金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返還信託物協議書及台中縣政府府地區徵字第0九三0一九八二六七之一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代墊款後,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台中縣政府業已於九十二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得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或讓與該徵收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代被告支付遺產稅之義務,兩係立於對待給付之義務,於原告代負遺產稅額前,其得拒絕讓與徵收補償請求權予原告。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代被告支付遺產稅之義務,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之義務。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杜賢託等與中興駕訓班間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前委託林紹鴻等人居中協調,其應給付之酬金計八百八十萬元,均由甲方(即原告)代為墊付完畢。是原告已為被告代墊處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之酬金八百八十萬元。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願將與中興駕訓班協議所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甲方,以抵償前條之墊款,原告就前開土地得指定適格之人,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被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而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依據其與中興駕訓班間之協議,須負擔遺產稅時,由原告全額支理。故原告則有負擔系爭土地遺產稅之義務。此有系徵協議書,附卷可稽。因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依法繳納遺產稅,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是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已盡給付居中協調酬金八百八十萬元之義務,其為原告應先給付之義務。繼而,被告將系徵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支付被告所須負擔遺產稅額之義務,兩者間立於對待給付之義務。否則原告先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而另被告負擔遺產稅在後,如此者,顯非適當。
(二)系爭協議書簽定之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中區國稅局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杜賢託之遺產稅本稅金額為一千九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罰鍰金額為一千九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共計三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七元等事實。此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徵第000000000號核定函,在卷足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系爭協議書簽定時期可知,杜賢託之遺產稅業經稅捐機關核定後,兩造始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與中興駕訓班之協議所須負擔之遺產稅額及三十五分之十。再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原告代被告給付之酬金計僅八百八十萬元,不及系爭土地價值之一半,益徵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應係以原告代被告給付之酬金計八百八十萬元及代被告支付遺產稅為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對價,始符合對價關係。從而,原告應給付該遺產稅,始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代被告支付遺產稅之義務,兩者係處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杜賢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被告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中區國稅局初查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杜賢託遺產總額為六千零七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應納遺產稅額一千九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並按應納稅額一千九百一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處以一倍罰鍰一千九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因被告甲○○不服,就遺產總額中之死亡前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之,乃連同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等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遺產中死亡前未償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中區國稅局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而被告甲○○不服,再就死亡前未償債務八千萬元部分,依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迄今未獲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三八九五三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及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兩造均不爭執。既然遺產稅之數額,尚在爭訟中,原告所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何,迄今仍無法確定,則原告負擔遺產稅之義務尚未確定,既然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代被告支付遺產稅之義務,兩者係處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是原告自不得逕行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連帶將對台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即實際金額以臺中縣政府計算之金額為基準)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代被告支付遺產稅之義務,兩者係處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既然被告支付遺產稅之數額,尚在行政爭訟中,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對台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