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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黃明看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接獲被告北台中分行之催告書,指稱:「查童一雄先生向本行共借款新台

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到期,惟迄未依約清償。台端係連帶保證人,立保時曾約定如借款人不履行清償,願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立即代為清償在卷,務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迅即促債務人來行清償,否則即請由台端代為清償,如無結果,當依法訴追‧‧‧」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四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簽章均非由原告本人所為,且原告對於擔任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亦不同意擔任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其書寫方式及筆法,與原告之親筆簽名有諸多差異,以肉眼判斷,即可辨識其差別,系爭借據上原告印文亦非原告親自或委由他人在借據上蓋章,則單憑該借據上有原告印文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擔任訴外人童一雄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雖為真正,惟被告業已承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及九十年

均未親自至被告公司簽名及蓋章,表明願意擔任訴外人童一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未授權予銀行行員或訴外人童一雄,是以原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㈡且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二十二日之二紙借據,係屬訴外人童一雄新借之債

務,既為新借債務,理應詢問原告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豈能以八十三年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即遽認原告願意擔任訴外人童一雄所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且金融機構在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否願意辦理該借

款、連帶保證或授權他人為之,仍負審核義務,不得完全出於便宜,僅憑他人出具之印章與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卡相符,概認本人有授權他人辦理之意思。是以被告仍應審核原告有無實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不得僅因他人持有原告之印章,遽信他人有代理權存在。倘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予銀行行員或訴外人童一雄,或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訴外人童一雄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雖主張: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原告同意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等語,然其意義非謂:只要訴外人童一雄向被告借款所書立之借據上,蓋有符合原告存留於授信約定書上印鑑之印文,原告即應就系爭借據所示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被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被告銀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被告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是以被告得僅憑原告之印鑑而從事之行為,限於該條規定之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相關文件,至於原告應否為訴外人童一雄向被告所借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仍須視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定,非僅憑借據上有該原告之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㈤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務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人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本件連帶債務,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不同意擔任八十六年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更不可能同意延展,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不須負保證責任。

叁、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催告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要旨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要旨影本、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要旨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影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要旨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判決要旨影本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三○一七號判決要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童一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願意擔任其父親童一雄之連帶保證人,故簽立系爭授信

約定書,其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都是原告本人所為。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原告已同意對被告所負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童一雄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所借之二筆借款,已於八十六年間之夏天全部清償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二十二日分別再向被告借款壹仟叁佰萬元及貳佰萬元時,原告確實沒有出面,而由訴外人童一雄代原告在系爭二份借據上簽名、蓋章。又上開二筆借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展期時,原告亦未出面,而由訴外人童一雄代原告在二份新的借據上簽名、蓋章。

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而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既與原告立具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為同一印章,系爭借據自應視為原告所立具。

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

、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此造成貴社損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通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亦未通知解除該約定書,憑該印鑑所立之借據,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況且訴外人童一雄於辦理借款及申請展期時均帶有原告之印章,若原告不願續為作保,自當以書面或親自辦理變更或註銷印鑑或解除該約定書,亦不應將印章交由訴外人童一雄繼續辦理展期,而非待借款逾期後始否認保證關係。

叁、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四份、借

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二份、轉帳貸方傳票影本一份及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影本五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因擔任訴外人童一雄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

㈡訴外人童一雄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已於八十六年夏天全部清償完畢。

㈢系爭八十六年二筆借款確實是新貸,而系爭九十年二筆借款是分別自系爭八十六年二筆借款展期而來。

㈣簽立系爭四紙借據時,原告均未在場,而是由借款人童一雄代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代原告蓋章。

㈤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印文均為真正,即是與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系爭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為同一印章。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印文雖為真正,但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

蓋,且原告與被告並未達成為系爭四筆借款連帶保證之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既未通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亦未通知解除該約定書,憑該印鑑所立之借據,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固係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

即原告)對貴社(即被告之前身一信)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惟遍觀系爭授信約定書,僅係兩造就原告對被告之一切受(授)信往來所為之概括約款,並未就原告願意擔任訴外人童一雄於某段期間內向被告所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約定。且除系爭四紙借據外,被告並未主張原告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故原告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視兩造就系爭四筆借款有無個別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⒉再者,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雖係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

、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此造成貴社損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與金融機構第一次往來時,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作為日後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一般規範,可節省締約成本,固符合實際需要,惟立約人之債務仍應基於日後與金融機構之各項業務而發生,故金融機構在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願辦理該借款、連帶保證或授權他人為之,仍負審核之義務,不得完全出於便宜,僅憑他人所出具之印章與借款人留存之印鑑卡相符,概認本人有授權他人辦理之意思,否則即使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蒙受過大風險,損害與利益之間,顯不相當。至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載明:「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其內容係就立約定書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擔保物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所為約定,語意甚明。是以,被告得僅憑原告之印鑑而從事之行為,限於該條規定之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相關文件,至於原告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須視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定,非僅憑系爭四紙借據上蓋有該原告之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四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原告印文為訴外人童一雄所蓋,且原告當時並未在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委由他人在借據上蓋章,則單憑系爭四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有原告印文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擔任訴外人童一雄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四紙借據上之原告印文係原告為擔任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其授權他人蓋用,自難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為系爭四筆借款連帶保證之合意,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以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