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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慶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 告 辛 ○

壬○○子○○丑○○

庚 ○辛○英癸○○

己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0點五五八0公頃)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0.五八八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顏蚶(註:持分十分之二)與訴外人乙○、戊○○(註:以上二人各持分十分之二)、陳雲、楊瑞賢、丙○○及楊志雄(註:以上四人各持分十分之一)等八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合夥出資購買,並共同信託登記在顏蚶名下。嗣原告甲○○於七十一年間受讓乙○及陳雲,原告丁○○及顏蚶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受讓楊瑞賢、戊○○、楊志雄及丙○○之合夥人之權利,並通知其餘合夥人,當日並經協議,而與顏蚶分別以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十分之三之權利比例成立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仍信託登記在顏蚶名下。嗣顏蚶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被告八人均概括繼承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按合夥契約既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顏蚶之合夥人地位因其死亡而發生法定退夥效力,原告甲○○、丁○○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全體合夥人(即原告二人)決議解散並辦理合夥解散清算事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促請被告等配合原告甲○○、丁○○進行合夥清算及將原告甲○○、丁○○所應分得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按系爭土地(即合夥財產)經清算後,無債權、債務可資收取或清償,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就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按權利比例進行分析,無庸再為變價或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既為顏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繼承及終止信託後信託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主張於七十七年間自原股東楊瑞田、戊○○、楊志雄、丙○○等四人受讓持分十分之四,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所載,係向乙○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二,並非持分十分之四,而原告丁○○之父陳萬紫到庭陳稱是跟乙○買的,持分為十分之四,茲以原告丁○○所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乙節,可證原告丁○○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實在。又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七十一年四月十日契約書所載,乙○以系爭土地其持分十分之二、陳雲持分十分之一抵償一六六七及一六六八號土地之抵押貸款,足見乙○將持分十分之二為一物二賣。上開二件契約書係屬持分之抵償、買賣,而非合夥人法律地位之讓與,原告二人未取得合夥人之法律上地位。另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是原告亦未取得合夥人之法律上地位。縱認原告與顏蚶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於被繼承人顏蚶死亡時發生退夥之事由,惟合夥目的既在於荔枝生產及土地投資,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及六百九十七條規定,須於了結後即系爭土地出賣後,方能分配損益。退夥亦必須將系爭土地變為金錢即將系爭土地予以出賣,方能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另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計算合夥損益,必須系爭土地出賣後,方能確定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等費用,其後始能退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原告起訴狀證六之會議記錄,係記載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並辦理合夥解散清算事宜,故原告確實未進行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退夥結算、清算程序。其率而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事件是否同一,則以當事人之同一及訴訟標的之同一雙面為標準。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被告)及訴訟標的(即為法院判之對象或客體,即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所裁判或否認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而由訴之聲明及訴之原因事實兩者所構成,若其中有一變動時,訴訟標的即相異(除非訴之聲明有可代用之情事)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民事事件(註:原審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註:原告於上開事件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參以,前開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即合夥財產)尚未經過清算程序,而結算、清算完結,駁回原告之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前開判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後之清算程序已完結為由,自係已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以後始發生之事實,而為主張,依上開規定,自非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本件訴訟,尚合規定,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先予敘明。

四、按以,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何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卷宗(含上開本院原審卷),而「系爭土地乃顏蚶與他人合夥出資購買,而由原告等陸續成為合夥人。此即,系爭土地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就「信託登記」與顏蚶之名下之事實而言,顏蚶亦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而顏蚶於信託登記時具有自耕能力,信託關係尚無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與顏蚶間雖成立信託關係,惟此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顏蚶死亡而消滅,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委請謝勝隆律師以南投郵局第五八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信託關係,是該財產具有合夥及信託之雙重性質。被告之被繼承人顏蚶因與他人合夥出資購地而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後,合夥人僅餘顏蚶及原告二人,仍分別以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之權利比例成立合夥」等事實,業經上開確定民事事實審為實體之審認,亦且兩造充分之辯論,本於上開說明,則此重要之爭點,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顏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夥及信託之關係,其中信託關係業經終止,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其中原告甲○○、丁○○之權利比例為十分之三、十分之四,顏蚶則為十分之三,已堪認定。被告於本件又為原告二人不具合夥人資格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除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顏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已如前述,合夥契約又未約定被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可得繼承,是就顏蚶而言,已生退夥之效力。自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為清算之程序。是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於顏蚶退夥之後,則僅餘原告二人甚明。而原告二人既經決議解散合夥,則合夥已為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參照),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進行清算之程序。查本件合夥之財產,僅為系爭土地,並登記為顏蚶名下,顏蚶死亡(退夥)之後,嗣因已由被告等人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亦未進行清算。惟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系爭合夥財產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已如前述,且合夥關係亦經原告同意解散。是本於合夥契約具有團體性質(臨時),合夥人自有決定是否仍為合夥之決定權,合夥(團體)不宜長期拘束合夥人,此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是以,合夥人之各別退夥或合夥團體之解散,自須清算合夥財產,然此須本於合夥人之互相協力。本件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係以顏蚶之名義為信託登記,顏蚶退夥時,既未為清算,則現時合夥既已解散,而亦須進行清算,是就退夥及解散之清算程序一併進行,亦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而被告等人就因信託登於顏蚶名義之土地,有何費用之支出,須於清算程序處理,理應明白。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即證七)通知被告就系爭合夥財產所支出之費用提出,以利為清算程序之結算,迄本案審理中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為合夥財產而支出費用之說明,故衡諸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已難認有何須因清算而將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出賣後,方能分配損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須將系爭土地出賣後始可為清算進行,亦無足採。綜諸前開所述,經過清算程序之系爭土地(合夥財產)仍為現狀,本於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即應按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參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一項之規定,被告等八人自就顏蚶應返還原告權利持分之土地負連帶償還之責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合夥退夥、合夥解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六四地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意思表示執行)之情形,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是原告為供擔保後,假執行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