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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張育緯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八號、九十三年度沙調字第一六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原告騎乘BEG─五二三號機車,由台中縣大雅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遭對向車道高速行駛由被告駕駛欲左轉中清南路之六L─六五0一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折併脊髓液外漏、腦膜炎、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顴骨骨折、右腿脛骨骨折、頭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視力降至0.0一以下之失明狀態。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身體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看護費用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另原告一眼視力不到0.0一,勞保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原告現年二十一歲,計算至六十歲為止,而原告就讀於致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畢業後應可進入醫療院所服務,依社會常情,應較一般工作待遇為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九十一年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六百零一萬五千零九十六.三元,原告願依六百萬元計算該損害;又原告為致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二年級學生,亦為學校排球隊隊員,因遭此災變休學在家一年,復學後,學業無法跟上進度且因只剩單眼視力,無法精確掌握來球方向和時間,不得已放棄心愛運動,而失明乃終身不得復原,身體精神上之缺損及心靈上之折磨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因此主張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及慰撫金均過高;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就車禍之肇事原因,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折併脊髓液外漏、腦膜炎、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顴骨骨折、右腿脛骨骨折、頭骨缺損等傷害,經左側顱骨切除和顱內腦壓植入監視器等手術後,仍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視力降至0.0一以下之永久性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九等級殘廢,如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計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

三、原告因此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看護費用十一萬九千九百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五、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現為致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學生(九十一年九月入學),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六、被告為高職畢業,在行銷公司工作,月薪兩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可得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何?

二、原告可得主張之慰撫金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若因之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藥費用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看護費用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外,茲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2、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在車禍發生時及至目前為止,既尚就讀於致遠管理學院醫務管理系(九十一年九月入學),並未開始工作,故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時期,僅能從其預計畢業(九十五年六月)時起算(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自斯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六十歲止,尚有三十五年七個月又七日之工作期間;又原告現仍為在學學生,尚無何工作經驗,且初出社會工作之人受僱時可能獲取之薪資,當較已具工作經驗者為低,換言之,受僱薪資須隨年紀漸長、累積工作經驗及年資,薪資始能隨之增高,應合於社會一般通念,再衡以目前就業市場求職不易之情形,原告將來之收入是否可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水準,變數仍大,但若以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損失,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人之工作收入、原告學歷及專業技能,亦嫌過低,是本院衡諸原告之年齡、一般大學畢業者就職收入情形及原告所受之專業技能,認應以三萬元計算原告每月之收入(即年收入三十六萬元)為當。是依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其一次得請求三十五年七個月又七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但因原告預計可得工作之時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尚未屆至,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前段期間合計一年十一個月又八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時,應予分別計算扣減,亦即應先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計算至原告年滿六十歲期間(三十七年六個月又十五日,即三十七.五四年)之金額,再減去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至原告預計可得工作之前一日期間(一年十一個月又八日、即一.九四年)之金額,始屬正確,依此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如下:

①【360000 x{21.274594+(0.54 x0.350877)}x53.83%=0000000.72】;②【360000 x{1+(0.94 x0.952381)}x53.83%=367274.4】;①-②=0000000.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諭;另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年少,因本件車禍雖經治療,仍留有上開後遺症,對其正待開創之人生顯有重大影響,對其心理可能造成長久且嚴重之痛苦,亦不難想見;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五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按其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原告原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方面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被告得主張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在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