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被 告 順天宮法定代理人 賴登國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二二七地號(地目雜、面積七七二‧二八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八‧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九‧一三平方公尺)之棚架,C部分(面積二八八‧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寺廟建物,D部分(面積四三‧五二平方公尺)之鐵架,F部分(面積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於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建,且被告順天宮係由多數信徒所組成設立,現有賴登國為管理人,其有一定之名稱、地址及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有卷附之順天宮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七地號、面積七百七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全部為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蓋有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二八‧四二平方公尺)、B(面積三九‧一三平方公尺)部分之棚架,C部分(面積二八八‧一四平方公尺)則係為被告之寺廟使用,D部分(面部四三‧五二平方公尺)搭有鐵架,F部分(面積一八‧三六平方公尺)則有鐵架烤漆板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宮廟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屬第九期重劃區範圍內必須調整地形並拆屋還地,嚴重影響被告運作,請求原告將重劃後之相鄰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以免造成損失等語置辯。聲請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二八‧四二平方公尺)、B(面積三九‧一三平方公尺)之棚架,C部分(面積二八八‧一四平方公尺)則為被告之寺廟使用,D部分(面積四三‧五二平方公尺)則搭有鐵架,F部分(面積一八‧三六平方公尺)則搭有鐵架烤漆板等地上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照片二張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就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雖曾於八十六年間提請原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要求增配部分土地,以免被告廟宇建物遭拆除而有失其完整性,然經原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並未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地政局簽呈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請求原告讓售一事,迄今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系爭土地,要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