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擔任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以下稱神岡農會)會計股長,經辦該農會之會計業務,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登載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侵占神岡農會信用部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一0八九號帳戶內之營收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轉帳至其夫洪耀宗設於神岡農會豐洲分部帳號一0六0號之帳戶,嗣另侵占神岡農會保險部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彌補虧空,尚欠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趁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專戶定期存單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到期續存之際,僅續存一百五十萬元,登載內容不實之傳票記載貸方「存放行庫」,將餘款三百零五萬二千元侵占入己;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借方「用人費用」貸方「代收款項」會計科目,登載內容不實之信用部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及供銷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張,虛增用人費用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挪用侵占,總計虧空信用部款項約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係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神岡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賠付,是以原告賠付後依法取得原神岡農會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退步言,如認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及財政部前揭函文,在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全額賠付後,金融重建基金取得神岡農會對於被告之權利,原告僅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者,則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信用部以借方「用人費用」會計科目轉入供銷部貸方「代收款項」會計科目之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確係用以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並未侵占信用部之款項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神岡農會會計股長,經辦該農會之會計業務。

(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登載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侵占神岡農會信用部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一0八九號帳戶內之營收款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轉帳至其夫洪耀宗設於神岡農會豐洲分部帳號一0六0號之帳戶,嗣另侵占神岡農會保險部預收之農民健康保險費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彌補虧空,尚欠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趁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專戶定期存單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到期續存之際,僅續存一百五十萬元,登載內容不實之傳票記載貸方「存放行庫」,將餘款三百零五萬二千元侵占入己。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借方「用人費用」會計科目,貸方「代收款項」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將信用部現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轉入供銷部「代收款項」科目。

(四)神岡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亦已由原告賠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信用部以借方「用人費用」會計科目轉入供銷部貸方「代收款項」會計科目之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是否為被告所侵占?經查,被告於核發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時,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借方「用人費用」,貸方「代收款項」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將信用部現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轉至供銷部「代收款項」科目後,以待日後不時之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從供銷部「短期墊款」科目支付該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員工業績優良獎金,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又為了掩飾上情及為避免因數字相同引人側目,遂將留存在供銷部「短期墊款」科目,轉出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至信用部「存放行庫」科目內,以應中央銀行之稽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貪污等案件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經訴外人即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該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貪污等案件中到庭證述綦詳,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告並未侵占信用部之上開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款項,至多僅因其製作不實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而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準此,被告辯稱伊未侵占上開款項乙節,應屬可採。則被告侵占神岡農會信用部款項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自應扣除上開金額,亦即被告侵占神岡農會信用部之款項應為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債務之履行,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如何?民法僱傭乙章雖無特別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使之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擔任神岡農會之會計股長,自與神岡農會間具有僱傭關係,其竟以偽造文書方法,侵占該農會信用部款項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致生損害於神岡農會,即屬故意不法侵害神岡農會之財產權,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抑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神岡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係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經查,神岡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賠付,依上述說明,神岡農會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金融重建基金,此為法定移轉之效力故也。

七、而原告如何依金融重建基金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行使其權利?即值探究。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應屬公行政之單位。又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據此,「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上開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此項「委託」乃係依法律規定之授權而來,故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乃係「公權力之受託人」亦即係受公行政託付以公權力,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從而完成特定行政任務。無論原告係公法人或私法人,其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乃屬「公法上之委託」,金融重建基金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中央存保公司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因受委託承辦公務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故在民事訴訟上,亦承認受託人就關於委託人之權利,亦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實施訴訟,例如:國有地撥由縣(市)政府代管,倘經他人無權占有,身為管理機關之縣(市)政府得以自己名義向無權占有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予伊。是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亦應解為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其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之。又訴之預備合併,係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請求合併主張,而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審理之停止條件,故如法院認先位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請求加以審判。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即無庸再就後位聲明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