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即釋開願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乙○○被 告 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設於台中市之慈善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為在苗栗縣銅鑼鄉籌設甲○○,成立甲○○籌建委員會,向信眾及諸方大德進行募款,迄至八十五年間,募得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零八百十元,由甲○○籌建委員會以「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名義,將其中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辦理定期存款,其餘款項辦理活期存款,存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一信)。嗣後慈善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進行新、舊住持交接,將上述募得而應屬甲○○所有之款項列入移交清冊。甲○○正式成立後,信徒大會通過由戊○○即釋開願擔任管理人及住持,遂請求慈善寺當時之住持即被告丁○○將上述代管之存款及後續信徒之捐款交還予甲○○,詎被告丁○○拒不交還,戊○○即對丁○○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悉丁○○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將原存於臺中一信之上述存款,變更名義為「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丁○○」,並於臺中一信改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後,將上述存款帳戶變更為「丁○○」個人名義,丁○○並擅將原屬甲○○所有之信徒捐款即定存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活期存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元,加上利息及後續信徒對甲○○之捐款,共計六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元,分別於下述聲明1之 (1)、(2)、( 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贈與被告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下稱慈善寺文教基金會),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丁○○顯有惡意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爰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慈善寺文教基金會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被告丁○○,並由原告甲○○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
1、被告丁○○與被告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下列之贈與應撤銷:
(1)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贈與貳佰肆拾萬元(轉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帳戶)。
(2)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贈與壹佰壹拾伍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北興分行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帳戶)。
(3)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贈與參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轉入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帳戶)。
2、被告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應返還被告丁○○陸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備位部分: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為甲○○之前身,具權利主體之同一性,系爭募得款項於甲○○正式成立之後,應為甲○○所有,賴金蓮(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死亡)或被告嚴泰和僅係代為保管,理應將款項交還甲○○,然被告丁○○竟擅將系爭款項轉入個人名義之帳戶,進而處分贈與被告慈善寺文教基金會,顯係無權處分並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六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陸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對被告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即原告已知悉上揭無償贈與行為之撤銷原因,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備位之訴部分:賴金蓮生前上述帳戶之存款,係自行募款,並非由慈善寺之出家眾募款,賴金蓮雖曾有意發心籌設銅鑼鄉甲○○,但後因遭戊○○誹謗而提出告訴,戊○○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由此即可證明戊○○不可能將款項存於賴金蓮名義之帳戶內。嗣賴金蓮無心設立甲○○,遂將款項捐予慈善寺,並將該帳戶變更為慈善寺負責人丁○○名義,後因臺中一信改制為合作金庫,依規定,未登記為法人之存款戶,須更改名稱,即終結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丁○○帳戶,變更為丁○○名義,丁○○復將款項捐予慈善寺文教基金會。另賴金蓮設立之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與戊○○所成立之甲○○或其籌備委員會,係二各自獨立之主體,則賴金蓮所欲成立甲○○縱有募款行為,亦與戊○○之甲○○無涉,該款並非歸屬戊○○所成立之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詐害行為,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若未逾除斥期間,被告丁○○對原告甲○○有何債務?(二)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有無權利被侵害?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知悉被告有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原因,係以提出刑事告訴為據,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告訴,於其告訴狀中,已明白記載:「....惟現任財團法人臺中市慈善寺董事長之被告竟置之不理,拒不交還,並已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違背原受委託代管義務,將上述存款擅自轉入慈善寺或其文教基金會名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0六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顯見原告於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即已知上揭被告所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撤銷原因,然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不應許可。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有撤銷原因云云,與其前述之刑事告訴狀不合,尚無可採。是原告先位之訴所憑之撤銷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主張撤銷,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即為無理由,本院應為備位之訴之審理。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又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
六、八條亦定有明文,故堪認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業經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苗栗縣政府銅登字第十七號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即甲○○既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依上揭法律規定,自為權利義務主體,而有權利能力,得擁有獨立之財產,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設於台中市之慈善寺於八十五年間,為籌設甲○○,所得募款,以「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名義,存入臺中一信,即為信託關係,嗣慈善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進行新、舊住持交接,將上述募款列入移交清冊。其後甲○○正式成立,慈善寺當時之住持即被告丁○○拒不交還上述款項等情,雖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存單存款現金收入傳票、臺中市慈善寺新舊任住持移交清冊等為憑,被告則辯稱:上述款項係賴金蓮募款所得,因發心籌設銅鑼寺甲○○,唯嗣與戊○○因誹謗交惡,戊○○顯無可能將募款存入賴金蓮帳戶中,即賴金蓮帳戶中之存款並非戊○○募款所得,況賴金蓮欲成立之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與戊○○成立之甲○○或其籌備委員會,並非相同,僅賴金蓮之甲○○之後並未成立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判決為證。本件原告有無權利受到被告侵害之關鍵爭執,應先就系爭款項究竟為何人所有加以審究?
(1)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募款之所有人,係以捐款者為信託人,甲○○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或其後之丁○○為受託人,原告則為受益人,成立信託關係,甲○○籌建委員會後即成立甲○○,二者具同一性,自為系爭募款之所有人云云。然按所謂「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且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除非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此時受託人或受益人得主張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以維自身權益。本件原告所稱之捐款者,其捐款目的或係為籌建甲○○,然非所有捐款者皆告知其真實姓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捐款人之名冊,難認捐款人有信託財產之意,況甲○○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縱收受款項,亦非基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地位,無從認定雙方即有信託財產之意思合致,另輔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由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決定存入「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帳戶一節,益徵賴金蓮並非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本件關於募得財產,在捐款人與賴金蓮間應無信託關係之可言。再者,縱如原告主張,甲○○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惟受託人既無任何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仍應為受託人,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所有人,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託關係之適用,而基於受益人之身分,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洵無可採。
(2)次查,慈善寺為籌建甲○○而募款,並將存款以「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名義,存入臺中一信,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列為慈善寺之新、舊住持財產移交清冊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募款確為慈善寺所募得,而其目的係為籌設銅鑼鄉甲○○,而慈善寺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之前身,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為法人登記在案,可認慈善寺為具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得擁有財產,即上開募得之款項,為慈善寺所有,況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於慈善寺移交上開財產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無從認定為系爭募得款項之所有人甚明。且慈善寺亦無所謂代管或保管甲○○籌建委員會之財產可言,既列為慈善寺之財產移交清冊中,即堪認募得款項應屬慈善寺所有。原告稱系爭募款既存入「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名義之帳戶,自為銅鑼鄉甲○○所有云云,然銅鑼鄉甲○○於上開存款當時尚未設立登記,基於權利主體概念,應無法主張所有權,應無疑義。又不特定人於一定目的下,捐贈財產予某人,指定須依其目的而運用,則財產之受捐贈人,於依指定目的而運用該財產前,在法律上為該財產之所有人,查系爭募款之捐贈人與受贈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既主張係慈善寺募集系爭款項,則募得財產即應為慈善寺所有,況且,如依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賴金蓮所募集,則募得款項即應屬賴金蓮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換言之,甲○○於成立前,其名稱無論為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或籌備會),皆非法律上權利主體,無從為上開款項之受益人或所有人。另原告主張將系爭募款存入「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金蓮」帳戶中,係經甲○○籌建委員會同意,惟原告經本院一再曉諭,仍僅提出苗栗縣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更改名冊,卻未提出任何甲○○籌建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或相關籌設會議之決議文件以實其說。又被告以賴金蓮欲成立之甲○○與原告之甲○○並非相同等語置辯,關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甲○○籌建委員會之運作決議或資料,本院無從審認原告與賴金蓮所欲成立之甲○○是否具同一性。另查,觀諸賴金蓮生前與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誹謗事件涉訟交惡,被告辯稱戊○○或其主導之甲○○籌建委員會,顯無可能將募得款項存入賴金蓮帳戶中,亦符常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前身即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應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是以,由慈善寺募得之款項,自屬慈善寺所有。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其前身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與賴金蓮所欲籌設之銅鑼鄉甲○○(嗣未成立)間有同一性,從而,原告主張由慈善寺募得後存入「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賴金蓮」帳戶之募款,即難認定係原告甲○○所有。
3、末查,原告所稱慈善寺募得之款項,不論其係賴金蓮個人募得而屬賴金蓮所有;或係慈善寺向信眾募得,而為慈善寺所有,均非屬原告甲○○所有,縱事後賴金蓮將存款帳戶變更名義為「銅鑼鄉甲○○籌建委員會丁○○」,並於臺中一信改制合作金庫後,因未登記為法人之存款戶須更名,而將上述存款帳戶變更為「丁○○」個人名義,嗣丁○○再分別將款項贈與被告慈善寺文教基金會,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且被告丁○○為慈善寺住持,上揭處分慈善寺款項之行為,即難認屬無權處分原告之財產,而侵害原告權利,亦難謂有刑法上背信或侵占罪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財團法人慈善寺文教基金會間之贈與行為,因自其得行使撤銷權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無由准許。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六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元,因系爭募得之款項,法律上尚非得認係原告所有,故嚴泰和並無任何無權處分之背信或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