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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甲○○雲景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正男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丁○○、丙○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無非係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坐台中市○○區○○段第一00地號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為準,不應再依距今十餘年前之買賣價額為準。而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進而要求被告分別移轉土地予原告或同意由原告領取土地補償金(就坐落同前地段第一0二之三、一二六之二地號部分),原告之聲明雖有數個,但並非各自獨立,是其主張之標的利益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金(坐落同前地段第一0二之三、一二六之二地號之徵收補償金較公告現值為高,應以徵收補償金之數額為準)合計為一億零九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補償費通知單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僅繳納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尚不足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十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