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馮鉦喻 律師黃琪雅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丙○○之朋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其所發明之電腦鍵盤業經取得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前景大有可為,投資定能獲取鉅額利潤為由一再鼓吹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會同被告、訴外人丙○○及被告之友人吳培和等人,至陳卿和律師事務所以丙○○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雙方約明: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被告則以彩色鍵盤之專利及技術為出資,原告與被告各持股二分之一,共同推廣電腦鍵盤,被告則應設立公司或設廠產銷電腦鍵盤等事宜。原告除以胞弟丙○○名義簽署該契約外,並當場先交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據予被告收執,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十月十四日分別交付六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總計二千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兌現收取。目前上開投資契約書雖因遺失兩造均未能提出,然當時兩造確有上開投資協議,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二千萬元無誤,則依隱名代理及借名訂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明知原告為實際投資人,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於投資入股後,一再要求被告交付股票、股權證明書、公司章程並閱覽公司帳冊以及召開股東會議及報告營運及資金運用情形等,惟被告僅告知原告已成為公司股東,拒不提出上開文件及報告。被告為使其騙術不致事跡敗露,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主導籌設彩色電腦鍵盤行銷錄影帶乙支,於同年七月間贈送背面刻有美國、中國大陸等專利字號及發明人甲○○等字樣之電腦鍵盤予原告,迄至八十九年間,被告均未能提出上開文件予原告審視並為報告,原告又查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鼓吹原告投資時其電腦鍵盤根本未取得任何專利,乃促請被告履約,被告始改稱投資虧損,仍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原告至此始知受騙,遂於九十年二月間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罪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惜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先後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刑事無罪(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案件),並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確定,惟上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顯為違法判決,原告已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三、鈞院若認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然自原告投資迄今已逾六年,期間原告均一再要求被告履約並交付上開相關公司成立、股東名冊、公司營運、股權證明、資金流向等帳冊資料,惟被告均推託拒不提出,依「預示拒絕給付」或「誠信原則」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契約目的不達為由,主張解除上開投資契約;且原告併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請被告於三日內向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再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十四內,促請被告履行上開契約上之義務,逾期原告自得主張解除投資契約,則解除契約後,原告均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
四、又被告自承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二千萬元,然一再否認原告為上開投資契約當事人,則依其所述,其受領投資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本件原告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研發「電腦魔術鍵盤」、「電腦鍵盤結構改良」(可超快速辨識字母字根鍵盤系統)等發明專利,原告以其投資經驗判斷,認被告之研發專利具有高度之投資價值,如順利取得專利,則具電腦週邊產品授權生產之高投資報酬,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丙○○約同被告於訴外人陳卿和律師事務所簽立投資契約書,由丙○○投資二千萬元,被告則允諾將此發明專利日後授權電腦廠商生產所得收入之四十分之二歸丙○○取得,並由原告代丙○○給付投資款二千萬元,兩造當時並未有設立公司、設廠生產鍵盤之約定,而該投資協議書於簽約後即由丙○○保管持有,嗣因原告與丙○○因隙不合,丙○○與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被告與丙○○間之協議書),除申明雙方原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及投資分配比例外,雙方協議「將原投資協議書作廢,由被告甲○○於領證授權(即領得專利證書,授權製造生產)後,另簽股權證書交由乙○○○,投資案即與丙○○無關」等語,則依此協議書可知原告並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真正契約當事人應為丙○○,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僅為利他契約之受利益當事人而已。其後原告更因電腦週邊產品於市場交易甚為熱絡,而認本件發明專利授權生產之獲利可期,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主動要求增加投資比例而另外分二次交付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詎原告因被告所取得之發明專利遲未授權電腦廠商生產取得授權獲利以資分配利益,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稱其「投資比例為二分之一」、「曾約定設立公司」、「曾約定設廠生產鍵盤」云云,提起上開刑事自訴案件而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依上述,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且依被告與丙○○間之協議書,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投資契約書業經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丙○○協議作廢,再本件兩造間確無如原告所稱之「設立公司」、「設廠生產鍵盤」之約定,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二千萬元,其對價為得享有被告將專利權授權他人生產後所得利益的四十分之二,則原告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催告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為給付云云均無依據。
二、再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背信提起自訴,業經一、二審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則原告仍執前詞為被告詐欺、背信侵權行為之主張,自不可採。另本件投資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簽立,投資款亦係於當日及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給付,則原告雖有於九十年間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附民上字第二七○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且被告受有原告投資款之給付,係因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胞弟丙○○之投資契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與丙○○間之協議書,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原告縱自陳為契約當事人,然迄今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撤銷投資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期間,是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弟丙○○曾同時在場簽署系爭投資契約
書,該投資契約書係以丙○○及被告之名義所簽立,目前該投資契約書兩造均無法提出。
㈡被告確實收悉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二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間收受訴外人李宏文
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分別收受以原告之子莊孟儒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該款項並非契約名義人丙○○所出。
㈢被告迄今未設立公司及未交付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使用投資款之帳冊明細等文件資料予原告審視。
㈣原告之弟丙○○與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二、兩造爭點所在: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即當事人究為原告或原告之弟丙○○?㈡如認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該契約是否有約定應設立公司、設廠產銷鍵盤?被告
有無提出公司設立、股東名簿、公司營運、使用投資款之帳冊明細等資料予原告之義務?㈢原告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二千萬元?㈣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會同被告、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丙○○及被告之友人吳培和等人,至陳卿和律師事務所以丙○○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約明:原告投資二千萬元,被告則以彩色鍵盤之專利及技術為出資,原告與被告各持股二分之一,共同推廣電腦鍵盤,被告則應設立公司、產銷電腦鍵盤等事宜,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二千萬元無誤,則依隱名代理及借名訂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明知原告為實際投資人,是上開投資契約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依約被告確有設立公司、產銷電腦鍵盤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上情否認原告為投資契約當事人及投資契約有約定被告有設立公司、產銷電腦鍵盤之義務等語。查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原告支付之投資款二千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契約當事人應為丙○○,原告僅是代丙○○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當時,自訴人(即原告)或礙於現實層面之考量,遂建請以其胞弟丙○○為其投資人之名義,並以李宏文之支票簽付上開投資金額,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陳卿和律師事務所所簽之契約,乃純就自訴人假丙○○名義投入之資金為何,將來投資比例、及將來若有盈餘如何分配等事宜有所協議,就中根本未曾言及限時籌設公司乙節」,此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提呈本院刑事庭之答辯狀第三項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七頁),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李宏文證稱:(就八十九年間(應為八十七年間之誤)在陳卿和律師處,自訴人與被告甲○○說要談投資之事,賴慶誠名義,持你支票投資被告甲○○、林美金之公司事情,是否知情,經過情形如何?)是自訴人與甲○○說要到陳卿和律師處,談有關投資生產彩色鍵盤之事,自訴人因沒有票,所以請我一起過去,用我的名義開票,...當時我是知道自訴人是出資,被告是出技術,股份是各半等語(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李宏文證詞);另證人陳卿和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曾否請求看一份投資契約之經過?)當時我擔任律師,他們有到我律師事務所,他們有請我幫他們看一份契約書,過程是當天甲○○自己一個人直接先到我律師事務所,...他說乙○○○待會兒會到,甲○○先拿一份契約書給我看,手寫或電腦打字契約書,我不確定,契約書確實不是我親自擬寫的,甲○○當時有說契約內容已經與乙○○○講好了等語(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陳卿和證詞);另證人吳培和亦證稱:(你的股份既然是依附在自訴人的股份裡,為何投資協議書不是由自訴人給你,卻由賴慶誠拿給你影印本?)當時他們講要以丙○○名義代表自訴人簽合約,且我知道當時賴慶誠沒有錢,而自訴人是開許多公司的總裁...(當初甲○○與自訴人協調時,是否講明自訴人是投資二千萬元?)當初在協調時,是講自訴人投資的股份是二千萬元沒錯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吳培和證詞),此有上開庭訊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一一○頁、一一五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卷宗審視無訛,另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會簽投資協議書,是因為被告拿企劃書出來邀原告投資,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被告是邀原告投資,...我的角色是原告用我的名義跟被告簽投資協議書...,契約當事人是我姐姐原告,我只是投資名義人,...被告當時知道實際投資人是原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確為本件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無誤,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契約當事人應為丙○○,原告僅是代丙○○給付,原告無權為催告並解除契約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殊無可採。
二、關於兩造間投資契約書中是否有約定將來須設立公司、設廠產銷電腦鍵盤乙節?為兩造主要爭執所在,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二千萬元投資款,乃代契約當事人丙○○交付而已,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當時並未有「設立公司」、「設廠生產鍵盤」之約定,而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丙○○另行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原告所取得者僅為被告日後將發明專利授權電腦廠商生產所得收入之四十分之二之利益等語。查,系爭投資契約書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歷經刑事案件一、二審審判迄今,兩造均無法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則究竟有無上開約定內容,兩造之陳述迥異,本院審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人吳培和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出庭證稱:(你投資二百五十萬元時,甲○○如何向你講?...有無說要將你列為股東名冊之一?)當時甲○○有向我提過會將我列入股東名冊裡...(甲○○有無向你講,你所投資的二百五十萬元作何用?)甲○○有向我講,將來樣樣都要用到錢,諸如申請專利、將來設廠、如何與人生產合作...(甲○○有無向你講,總投資額四億元是拿去作何用?有無向你提到投資款要申請專利、研發、以後開公司之用等?)有,律師所說的申請專利、研發、以後開公司之用等,甲○○都有向我提過等語(見該次刑事訊問筆錄);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庭供稱:「當時我們大家在一起商議過程中,是有提到要籌組公司之事,...本案之真正投資人就只有自訴人而已,...當時只是口頭上談到籌組公司之事,但並無確實之書面資料寫出要籌組公司、要何時成立公司之事等語(見該次刑事訊問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出錢,他們(指被告)出技術,有說以後要一起設公司,公司要賣鍵盤方面的產品,企劃書上也有寫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再酌以被告自承本件投資之總資本額為四億元,原告投資之二千萬元,只佔有四十分之二之股權,且被告所研發之上開電腦鍵盤專利,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美國申請專利(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則於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投資時研發應已達成熟階段,被告所稱原告所投資之二千萬元,其對價僅為被告將專利權授權他人生產後所得利益的四十分之二,則如當時兩造約定僅為將專利授權他人生產,並未約定要設立公司、設廠生產,依常情而論,被告斯時應尚無高達二千萬元鉅額現款之需求,在被告尚未有授權對象、授權方式等具體約定前,原告何需立即將二千萬元投資款全部給付完竣,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所提與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立協議書,其內容僅提及股權之比例及股權之歸屬,雖有領證授權之文字,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僅為將來授權生產之利益,故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及上開證人吳培和、丙○○所述兩造協議時有約定本件投資要自行設立公司或設廠產銷鍵盤而非僅是授權他人生產取得授權利益等語較為可採。
三、縱認被告辯稱兩造間確無設立公司、設廠生產鍵盤之約定為真,然查,本件被告確有與丙○○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二千萬元,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投資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業如前述,則雖兩造均無法提出投資契約書證明契約之內容,然依一般投資契約之目的而論,投資者參與投資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將來獲益得計算盈餘取得利益分配,為此目的,邀資者自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報告投資人股權比例、投資標的之營運狀況、收支損益等投資款之運用情形、盈虧計算或交付盈餘以及提供上開憑證以供投資人檢視之義務,被告辯稱其為獨立發明人無此義務,無須提供投資款使用帳冊憑證資料云云,與其契約之義務不符,顯不可採,是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自得認為已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依投資契約被告負有設立公司或設廠產銷電腦鍵盤之義務,且被告亦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報告投資人股權比例、投資標的之營運狀況、收支損益等投資款之運用情形、盈虧計算或交付盈餘以及提供上開憑證以供投資人檢視之義務,已如前述。查,原告早於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以被告經其要求卻遲未能交付原告股票或股權證書、召開股東會議、閱覽帳冊甚或介紹股東認識、參訪產品及依約設立公司、提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帳冊等股東權利,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投資款項之資金流向及收據證明,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均供稱:(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投資部分金額使用流向為何?)就自訴人所投資之二千萬元都使用在模具開發及兩岸的聯絡上,這些都是沒有收據的(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收到自訴人的二千多萬元現款後,現款都用在研發(如電腦動畫、模型、魔術鍵盤開發、聲請專利等等)項目,但沒有帳目記載(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否要提出自訴人所投資的二千萬元之資金流向?)我提不出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亦有上開刑事審理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迄今未設立公司、亦未交付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使用投資款之帳冊明細憑證等文件資料予原告審視,迄今亦未授權廠商產銷被告發明之鍵盤(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經原告要求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其遲延給付已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甚明。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起訴狀內載明:原告於投資入股後,一再要求被告交付股票、股權證明書、公司章程、閱覽公司帳冊以及召開股東會議等,惟被告...拒不提出上開文件,...迄至八十九年間,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公司成立、股東名冊、乃至於帳冊列表等資料予原告審視,..故催請被告確實履約並是儘速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被告知悉已無法掩飾犯行,竟於未提出投資款之資金流向及支出帳冊明細情況下,...拒不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原告交付被告鉅額投資款迄今已逾六年,惟被告仍推託未成立公司或為任何製作營運之行為,甚而無法提出任何原告投資款之資金流向,...,自原告投資迄今已事隔六年,未見被告有任何營運之行為,顯已違約,甚為明確,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履約並交付相關公司成立、股東名冊、公司營運等文件資料,被告均推託拒不提出,故原告併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請被告於三日內向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若被告未能履行,則原告即以此狀表達解除投資契約之意,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等語。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催告被告迄今,被告均未能就投資標的之營運狀況、收支損益等投資款之運用情形及盈虧計算或交付盈餘以及提供上開憑證以供投資人即原告檢視,則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堪認已符合催告須有相當之期限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為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依約被告負有設立公司或設廠產銷鍵盤之義務,且依約被告須報告原告股權比例、投資標的之營運狀況、收支損益等投資款之運用情形及盈虧計算或交付盈餘以及提供上開憑證以供投資人檢視之義務為可信,則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其利息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及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李悌愷~B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