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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戊○○被 告 乙○○

甲○○○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庚○○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複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就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四三九點一三平方公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庚○○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就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439.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⑵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⑶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913分之4211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⑴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同先位聲明⑵。⑶同先位聲明⑶。原告嗣於94年9月21日以書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⑴確認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⑵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913分之4211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將備位聲明變更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變更之訴,仍是以同一承諾書契約關係之請求為其基礎事實,且原告所提之攻擊方法,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原告變更之訴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乙○○於82年1月18日為配合辦理台中縣太平鄉(嗣已改制為太平市○○○段自辦市地重劃事宜,需要原告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以方便其完成重劃,乙○○乃出具承諾書與原告,約明「丁○○先生所有坐○○○區○○○段260之7地號土地,如於重劃完成前政府未徵收本筆土地時,立承諾書人應按其面積之一半依前項規定計扣負擔補分配於重劃區內(或以重劃後之抵費地計算面積無償割讓)」(下稱系爭承諾書)。經過多年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後,已於92年8月15日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原告亦提供前述約定之台中縣太平市○○段260之7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下稱260之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及分配比率57.45%計算,乙○○應移轉重劃區內土地或抵費地421.1平方公尺給原告。而市地重劃完成後,乙○○亦已取得屬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之系爭土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913分之4211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乙○○竟未信守承諾,而與其妻即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贈與甲○○○,並於92年11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復與被告庚○○於92年12月10日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賣與庚○○,並於93年1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三人上開夫妻贈與及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意圖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本應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乙○○之名義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契約關係,請求乙○○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913分之42110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⑵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913分之4211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間上開贈與及買賣系爭土地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已因債務人乙○○故意脫產此等可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乙○○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則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43913分之42110計算,即為6,316,500元(計算式:439.13×15000×42110/43913=6,316,500)。又乙○○惡意脫產,將系爭土地贈與甲○○○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亦已清償不能或清償困難,故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又被告庚○○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亦知悉乙○○要脫產,即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參、被告抗辯:⑴原告所有260之7地號土地係路地,並非參加重劃之土地,豈能要求分配重劃土地?蓋市地重劃後須由參加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依比例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而此公共設施用地尚須扣除原有公有道路,因此原有公有道路不得參與重劃要求分配土地,亦不得要求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又系爭承諾書所謂「... 按其面積之一半依前項規定計扣負擔補分配於重劃區內」之約定內容並不明確,不知究所何指?又如何補分配於重劃區內?是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屬給付不可能,且不具備確定性之要件,因此無效。⑵被告乙○○曾任台中縣議員、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理事長,在地方上交遊廣闊,且其財務尚佳,本可調度自如,然經下列二事件重擊,致週轉不靈、財產被拍賣:①85年9月間借款24,000,000元予訴外人宋天貴,86年4月11日宋天貴又欲借1,500,000元,稱其不堪長期貸款利息重擔,要求將其名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57地號及157之1地號土地全部作價1,500,000元賣給乙○○,該土地向豐原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四千餘萬元則由乙○○自行理清。嗣宋天貴去世,乙○○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在案。乙○○雖取得前述土地,惟該土地並無適宜通路,出售他人變現不易,乙○○向豐原市農會承擔之鉅額貸款負擔沈重致使其財務狀況日趨嚴峻。②於87、88年間,在台中市○○路經營「麗都視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黃清祥向乙○○借貸近五千萬元,無力清償。87、88年間乙○○已負債累累,故除不斷要求其妻即被告甲○○○提供金錢供其週轉外,並要求甲○○○出面向親友借貸。訴外人黃寶秋(甲○○○之妹)因而於87年8月31日匯款借予乙○○夫婦10,000,000元,訴外人黃沼權(甲○○○之弟)則於88年2月25日、88年3月2日匯款借予乙○○夫婦1,000,000元、1,400,000元。此外,乙○○更向大雅鄉農會貸款約74,000,000元透支使用。乙○○夫婦向黃寶秋、黃沼權借貸當時言明以年息6%計算利息,並稱夫婦連帶負責清償債務。詎借貸之後,連一年利息也沒付,幾經黃沼權、黃寶秋催討,乙○○夫婦因台中縣太平市○○段自辦市地重劃案官司纏訟,無法順利完成重劃,加上適逢經濟不景氣,投資失利並遭人倒債,以致再三拖延清償日期。92年12月初,黃寶秋、黃沼權得知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乃積極請親友出面協調清償積欠債務事宜,乙○○、甲○○○乃於92年12月10日與黃寶秋、黃沼權簽立土地權利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權利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黃寶秋、黃沼權,以價金抵銷借款本利,並由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寶秋、黃沼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庚○○(黃沼權之子)。故庚○○取得系爭土地係有償,且係基於乙○○、甲○○○與黃沼權、黃寶秋之土地權利合約書及黃沼權、黃寶秋與庚○○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合法取得,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⑶本件原告係主張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乙○○財產甚多,足以清償原告債權,非無資力,故原告不能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系爭承諾書之契約債權,因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於82年1月18日簽具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明「立承諾書人乙○○茲為丁○○先生參加太平三汴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承諾其土地分配條件如下:一、丁○○先生所有坐○○○鄉○○段260及260之8地號土地應按重劃法令規定計扣負擔分配土地。二、丁○○先生所有坐○○○區○○○段260之7地號土地,如於重劃完成前政府未徵收本筆土地時,立承諾書人應按其面積之一半依前項規定計扣負擔補分配於重劃區內(或以重劃後之抵費地計算面積無償割讓)」,嗣太平三汴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乙○○以92年11月4日夫妻贈與之原因,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甲○○○則以92年12月10日買賣之原因,於93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乙○○目前名下已無太平三汴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或抵費地可資移轉與原告,且原告所有260之7地號土地迄今未被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及260之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第三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金錢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以渠等二人為夫妻至親關係,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夫妻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苟雙方有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合意,即不得因其關係密切而逕以虛偽贈與視之。況以夫妻之親,一方始有可能無償贈與不動產與他方,系爭贈與行為,無悖常情。本件原告除以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說明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為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純屬臆測,尚屬無據。

四、又被告甲○○○於92年11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隨以92年12月10日買賣之原因,於93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姪即被告庚○○名下,惟被告就此經過原委已提出詳盡說明,即因乙○○夫婦於87年8月31日向黃寶秋借款10,000,000元,另於88年2月25日、88年3月2日向黃沼權借款1,000,000元、1,400,000元,嗣乙○○夫婦因投資失利並遭人倒債,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利,長期拖欠,於92年12月10日始與黃寶秋、黃沼權簽立系爭土地權利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黃寶秋、黃沼權,以價金抵銷借款本利,並由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寶秋、黃沼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庚○○(黃沼權之子)。被告前開所辯,業據提出與前述借款期日、金額相符之匯款回條三紙、系爭土地權利合約書為證,復核乙○○在大雅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前述借款期間,均呈高額透支狀態,此有該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徵乙○○於該時期確因負債累累,而有借款需求。又系爭土地之價值頗鉅(面積43

9.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平方公尺,439.13×15,000=6,586,950元),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太平市精華區,東邊為高級住宅區,南邊為國民小學,價值甚高(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是以買賣作價方式抵償前述本金總額12,400,000元借款之本息,亦屬相當。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己○○於本院94年7月13日行準備稱序時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已經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七、八年,被告甲○○○是我的老客戶,92年12月10日卷附合約書(即系爭土地權利合約書)簽約前一天,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土地過戶需要什麼資料,我告訴她要準備文件的內容,她請我隔天早上過去她住處要辦過戶,隔天我到她住處,她跟我說她欠她妹妹還有另外一個人(忘記何人)一些錢,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們,她請我看系爭土地權利合約書,內容已經都打好了,甲○○○請我幫她看該合約書內容有沒有問題,我看過跟她答說看起來是通順沒有問題,她就請我當見證人,在場見證四名立書人簽名,他們本人都有在場,我親眼看他們簽名,之後我就在見證人欄下簽名。之後我就幫他們在我帶去的空白過戶登記書上用印,幫他們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手續,他們是指定要把系爭土地過戶到庚○○名下。」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以買賣方式作價抵償借款之真實交易,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一節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及買賣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一節既無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暨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即無理由。

五、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與原告訂立系爭承諾書,允諾無償割讓太平三汴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或抵費地予原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故原定給付已不能實現,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有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913分之4211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乙○○簽具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明載「立承諾書人乙○○茲為丁○○先生參加太平三汴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承諾其土地分配條件如下:一、丁○○先生所有坐○○○鄉○○段260及260之8地號土地應按重劃法令規定計扣負擔分配土地。二、丁○○先生所有坐○○○區○○○段260之7地號土地,如於重劃完成前政府未徵收本筆土地時,立承諾書人應按其面積之一半依前項規定計扣負擔補分配於重劃區內(或以重劃後之抵費地計算面積無償割讓)」,嗣太平三汴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乙○○於92年8月15日因土地重劃取得屬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承諾書所謂「土地應按重劃法令規定計扣負擔」等語應即指重劃分配比例,該比例為57.45%,對此事實被告於本院93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再260之7地號土地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其面積之一半即733平方公尺,乘以分配比率57.45%等於421.1平方公尺,故乙○○應移轉重劃區內土地或抵費地421.1平方公尺給原告。而乙○○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太平三汴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或抵費地可資移轉與原告,且原告所有260之7地號土地迄今未被徵收,是依約被告乙○○應割讓系爭土地42

1.1平方公尺或移轉相當之應有部分即43913分之42110予原告,此乃原告與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約定之移轉土地所有權契約,而與原告所有之260之7地號土地得否參加市地重劃分配土地無涉。系爭承諾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觀乙○○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妻即明),內容亦屬明確,被告所辯系爭承諾書無效一節,洵屬無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無故不履行與原告所訂之系爭承諾書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本得合理預期取得系爭土地43913分之42110應有部分之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43913分之42110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而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316,500元(計算式:439.13×15000×42110/43913=6,31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蓋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故得受保全之債權以金錢債權為原則,至於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終究亦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自亦得行使撤銷權,惟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始得為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652頁參照)。本件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復自陳乙○○於87、88年間已負債累累,不斷需要金錢週轉,其向黃寶秋、黃沼權借貸鉅款後,長期拖欠本利未還,於92年12月間始以系爭土地作價賣與黃寶秋、黃沼權抵債,又乙○○積欠大雅鄉農會之債務無力清償,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等情,被告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全卯字第501號、92年度執字第12190號、92年度執字第49045號債務人乙○○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函文為證,足徵被告乙○○於92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甲○○○時,業負債已久,陷於無資力狀態,即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其所為贈與行為,復減少積極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乙○○與甲○○○間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該法第43條所明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以92年12月10日買賣之原因,於93年1月2日自甲○○○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庚○○名下之經過,係乙○○與甲○○○與黃寶秋、黃沼權以買賣方式作價抵償借款之真實交易,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一節,經本院認定屬實,已於前述。被告庚○○既為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庚○○於轉得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乙○○與甲○○○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得對轉得人即被告庚○○主張撤銷權之效果,且自亦無從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乙○○因贈與甲○○○系爭土地所為讓與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僅得撤銷債務人乙○○與受益人甲○○○間之贈與系爭土地債權契約。職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2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

92 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綜上,原告備位之訴,除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316,500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撤銷被告乙○○與甲○○○間於92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