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天野綜合酵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朝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所示面積0.0四0七六四公頃、G部分面積0.00一六三五公頃之土地;及台中市○○區○○○路○段四二之七號如附圖所示E、I、K、O、T、D'部分面積共0.0九九四八五公頃之磚造鐵架蓋石棉瓦店鋪住房;及台中市○○區○○○路○段四二之七號如附圖所示U、Z、C部分面積共0.00七八三五公頃,B、Y、V部分面積共0.00五四二五公頃,Q、A、X、W部分面積共0.00六九二公頃,N、L部分面積共
0.00三六八七公頃,D、P部分面積共0.0一0四七二公頃之磚造鐵架蓋石棉瓦店鋪住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原告經公證,訂立房地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下列房地:⑴台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四0七六四公頃、G部分面積0.00一六三五公頃土地。⑵台中市○○區○○○路○段四二之七號如附圖所示E、I、K、O、T、D'部分面積共0.0九九四八五公頃之磚造鐵架蓋石棉瓦店鋪住房,⑶台中市○○區○○○路○段四二之七號如附圖所示U、Z、C部分面積共0.00七八三五公頃,B、Y、V部分面積共0.00五四二五公頃,Q、A、
X、W部分面積共0.00六九二公頃,N、L部分面積共0.00三六八七公頃,D、P部分所示面積共0.0一0四七二公頃之磚造鐵架蓋石棉瓦店鋪住房(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圖所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且應於每月七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租金,每次支付一個月份,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二、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開始,即未依約正常繳納租金,渠等支付當月(
93.02.23-93.03.22)之部分租金八萬五千元(尚欠當月六萬五千元租金未付)後,同年四、五月(93.03.23-93.04.22,93.04.23-93.05.22)之租金亦未支付,經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付清積欠租金,並告知如函到後三日內未給付,將立即終止租約,催告後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重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台中向上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各乙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土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未繳之租金三十六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許石慶~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