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丁○○被 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參 加 人 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由山田哲變更為甲○○○,並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承攬工作而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訂金,而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微公司)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倘被告富士通公司因本件訴訟敗訴,得轉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是以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託被告承攬施作EnterpriseResoures Planning專案開發(下稱ERP專案開發)及Product Data Management套裝系統(下稱PDM套裝系統)等兩大項目電腦資訊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工作,並簽訂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服務費用其中ERP專案開發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PDM系統為二百一十萬元,總計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給付ERP及PDM之系統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票面金額為四百零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定金。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依ERP開發上線時程表及PDM上線時程表所示之進度執行工作,並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且交付原告驗收,詎被告未能徹底訪談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及提出符合各系統使用之程式,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統並交付原告,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之約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彰化台北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律字第九三○五○五號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八百一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又被告無法在約定期限完成本專案縱非屬給付不能,然仍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予以解除契約若無法依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加倍給付定金,仍得依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及契約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二、原告給付予被告四百零九萬五千之性質應為定金: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ERP及PDM之系統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作為定金。且被告開與原告之發票內容載明為定金,雖原告給付之支票發票日係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然亦為兩造同意之日期,並不改其為定金之性質,今契約無法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加倍給付定金及收受之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系爭工作之期限係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素,原告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查系爭工作係關係原告兩岸公司0生產、銷售、人事、研發、財物等作業流程及資源整合,以提昇公司之生產及降低成本並提升公司競爭力,期限對於原告公司相對具有重要性,簽約時並以此期限做為契約完成時點,為兩造合意,故該期限係屬契約要素,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且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次定例會所提進度改善報告內載明:「如以目前進度推估約需原本預估工期一倍的工期才能完成這個專案,若以該專案完成後能為原告減少一個月二十萬的成本來估計,則原告在這段時間將多付出二百四十萬元的成本,相對的方微公司及富士通公司也都需多付出一年的成本,因此進度的延誤對於三方都不利」,足見完工期限對契約當事人均屬契約要素。
四、原告並無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⑴就契約內容並無原告須先作為之義務或為一定行為始可完
成者,原告係依被告要求事項予以配合,且被告若需原告配合事項則應於歷次會議中提出要求,然被告於歷次會議及各次定例會從未明確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資料或要求原告配合任何事項,足見原告並無先作為之義務。被告將合約程序中之需求確認會議等同需求確認書之簽署似有誤會,蓋需求確認書係契約驗收工作需交付之文件,包括①需求確認書②系統分析規格書③系統操作手冊④原始程式碼,其中之一種,而需求確認會議係被告完成企業訪談及診斷後,需進行需求分析及需求確認會議後,進而為程式設計等,待系統驗收時,才交付需求確認書予原告驗收,屆時才視是否需修改而定。故需有需求確認會議以後才有程式設計再進行系統測試,於客戶驗收時才交付需求確認書,故被告主張需求確認會議即需簽署需求確認書似有誤會。
⑵被告對於各子系統需先①系統規畫②系統開發及修改③
ERPAP安裝以及④系統上線輔導⑤進而為系統驗收,而於系統達到驗收階段時,具相當程序後且有實質具體內容被告才交付需求確認書由原告簽署後,然被告提出之需求確認書與契約之需求確認書不同,似僅為一種規格書,退步言之,若可認其提出之規格書係一需求確認書,然該需求確認書並無具體內容且未附有系統分析規格書,系統操作手冊及原始程式碼等,原告實無法驗收並簽署需求確認書。又被告前後提供各系統需求規格說明書,足見各子系統均在同時規劃進行中,不因一子系統未完成,而影響其他子系統之進行。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三次定例會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第四次定例會,因雙方對於被告所做之會議記錄認知不同,致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員未予簽名確認會議內容。
⑶本件ERP專案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公司之企業內部兩岸
三廠間對於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進行訪談,調查需求,依其調查結果提出成果報告完成各系統規劃,提出各子系統之需求確認書經原告確認後再進行下一階段,被告公司倒果為因,至今未曾至大陸之利奇工廠進行訪談,且其提出之類似需求確認書並無具體內容,無法確定其內為何,故原告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再被告主張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因原告營業主管請假二個月,致使原告公司無人出面確認需求確認書,然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兩造開會有四十九次之多,且韓經理為業務部經理非本專案之主要成員,關於業務部分已經於韓經理請假前討論,雖然銷假工作後再次確認一次,但並非被告所述因為韓經理因素而導致工作遲延二個月以上,因為在這二個月當中被告並不是僅進行業務部分,而是有其他部分同時進行,否則一個ERP專案導入豈不要費時數年之久,所以被告說辭並不合理,顯然為推託之詞。
五、本件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⑴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作應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且交付原告驗收,被告於簽約後至今未完成系爭工作,被告並未否認,僅抗辯係歸責於原告,足見被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民法第五○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文到五日內,依被告之分析報告應先行提供基礎資料模組、工程資源模組、存貨資源模組、採購資源模組、生產資源模組等資料,否則被告無法進行系爭工作,然系爭工作應於開始進行時或簽約內即應載明,原告需提供相關資料,斷無於契約期限最後一日,才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又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三次定例會時,提出系爭合約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之時程,更改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足見被告確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復被告知悉無法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契約內容,該公司之佐久間篤處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曾提出終止請求書交予原告公司希望終止合約,惟因遲延原因係因被告於簽訂合約時對於原告公司之企業規模及複雜程度認知不足,且非其投入不相當人力所能完成本專案,致本專案遲延,故本專案未完成係因被告投入之人力不足以致無法完成,而非原告不配合被告之要求。另參加人方微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共提三十七次會議記錄,其內容係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會議,亦即該約四十九次之討論會均僅止於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階段,且方微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提供,完成進度內容中之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亦僅完成百分之八十,而其他各系統均未完成。
⑵又被告於簽約後進行ERP各子系統之規劃,於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第一次定例會時提出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即表示進度嚴重延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定例會時,即提出各子系統之完成日期需延後一年。足見被告早已預見無法於約定日期內完成本專案,報告提出其問題點中即表示討論需求BPR的時間很長,造成嚴重進度延遲,亦即在導入ERP前之討論需求及企業改造階段時間過長所致,與是否有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無關。
BPR係企業流程改造,有經驗的軟體系統公司應先進行BPR程序,待完成後再直接導入ERP以節省時間,但被告在本專案中顯然本末倒置,在經歷過四十九次會議及訪談,無法達成共識時。原告亦察覺如此下去並非良策,進而提供所有的作業流程,而且要求先進行BPR程序後,再導入ERP。而非如被告在狀中所載,原告不提供資料給對方,導致對方無法進行BPR,而事實上正好相反,是被告無法順利進行原告需求的ERP,原告方主動提供更詳盡的資料,以便利被告進行BPR。所以進度的延遲係因被告對於執行本專案之專業能力尚待提升或人力不足所導致。系爭工作並非原告不簽署需求確認書,而係被告所提出之需求確認書,內容空泛或僅將其原有程式硬塞予原告使用,致在實際操作後,原告發現作業流程並不合用,所以無法適用於原告工廠,即便是財務部分亦無法適用,這種情形下,原告當然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
⑶再因各部門作業流程及需求需由被告主動訪談及調查主要
使用者後提出討論及診斷,並非原告有先行提供之義務,且本專案系統會變更原有作業流程,若被告僅係依原告原有作業流程及需求作為設計程式之依據,將失去本專案之目的。且原告依被告要求已提供ISO認證之相關資料,至於資料是否符合被告要求,則需由專業之被告自行提出企業流程如何改造,而非一味要求原告提出需求。若原告能提供各系統之完整資料予被告公司,而無須被告對於各作業系統使用者之訪談及調查,即無委由具有ERP專業開發規劃能力之被告從事本專案之必要,被告之主張並不合理,故若被告以原告無法配合提出需求即認遲延原因歸責原告,則將失去ERP專案之精神,原告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至當日下午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尚有資料未提供,實令人難以接受且有違誠信,故本件契約內容無法完成實係因被告公司未能徹底訪談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及提出符合各系統使用之程式所致,而非原告有先行作為之義務或須為一定行為始能完成者,故被告指摘本件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並不足採。
⑷再被告於系統規劃時,需對於原告公司內部各系統之主要
使用者進行訪談及調查後,發現原告公司各系統流程複雜,若再由其自行調查及訪談將嚴重延遲進度,爰於第四次定例會希望原告公司MIS部門自行瞭解並確定系統流程,以及停止定例會之召開。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願景芻議予被告,惟該資料係原告公司內部在ERP專案導入公司前,希望公司各部門能盡量達到該芻議之目的,且在定例會前即已存在,而非因應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定例會所做之資料,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亦主動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資料,且該次定例會後,兩造仍陸續召開多次會議,足見該次會議因雙方未同意而未確認。
⑸關於要求新增功能部分在洽談合約之初,被告業務曾口頭
允諾,將會提供workflow功能,在第三次全體會議才會有workflow電子簽章仍需要討論議題產生,因為當初電子簽章效力並未明文化,所以在這部分早就納入契約範圍,只是未載明,但是在口頭討論及會議中有達共識,否則何需列在報告中,被告顯然故意混淆視聽,扭曲事實。至於原告要求新增投資管理系統及融資管理系統部分是當初被告業務允諾,但被告事後又不承認,還硬說是原告無理要求增加許多功能。
六、華夏公司退出專案,造成PDM系統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在PDM系統所以未進行,係因被告與原告簽約後才與華夏公司洽談相關價格,因華夏公司不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報價之價格施作,致華夏公司不同意參與本專案。被告另覓協力廠商精盟公司施作,原告本於只要能完成PDM套裝系統即可,任何被告協力廠商原告均無不同意之理,然被告欲以更換協力廠商為由,需重新報價,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不應以更換協力廠商為由要求另行報價提高費用,被告與協力廠商間之價格如何訂定與原告無關,被告因與協力廠商未談妥價金致PDM根本未進行,故PDM未進行係因被告之配合廠商不願以被告與原告之簽約價格施作所致,PDM未進行應歸責於被告。
七、ERP專案開發與PDM套裝系統得各自獨立作業:PDM進行不因ERP進度而受影響,可由兩系統分別定價及兩系統之開發上線時程表係各自獨立可知,被告主張因ERP系統資料欠缺而ERP與PDM等相關介面因素致PDM無法開始進行,顯與事實不符。再PDM系統及ERP系統係各自獨立業已如前述,兩者可以分別進行,而兩系統界面之整合,各系統進行時即預先設計妥當,亦即兩系統分別完成時才予以結合,且被告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兩造欲召集整合會議可知,兩者可分別進行PDM不待ERP完成始得進行。被告亦於審理期間自承PDM是套裝軟體,下游廠商變更,不會影響到工程之進行,參加人亦說明PDM與ERP係各自獨立之系統,其間雖須相互整合,但PDM之施行進度不會受ERP之影響,故被告抗辯PDM係因ERP未完成而無法進行並不可採,被告對於PDM部分之遲延未完成確有歸責之事由。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一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以本金八百一十九萬元為基礎而併請求法定利息,欠缺事實上依據:原告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七日內,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給付ERP及PDM之系統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予被告,而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原告才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支票予被告,雖票載四百零九萬五千元,但已非屬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原約定之定金,而係屬承攬系爭工作之預付報酬。而原告既已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違約定金之加倍返還定金法律效果,即無容更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餘地。另依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意旨,被告雖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完成且交付驗收,充其量屬給付遲延,上開承攬工作仍屬給付可能,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屬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素,進而解除契約,顯不可採:查系爭工作目的,係由被告承攬完成原告公司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案工作,專為原告公司之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改造,從事電腦軟體之開發設計、系統整合、元件安裝及導入等作業,非屬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被告若繼續進行完成,顯可達到上揭系爭契約之目的,對於原告仍有利益,且原告仍得以其公司原有企業資訊管理系統繼續經營事業。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段固約定期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顯然僅係對於系爭合約在訂約時所為規劃預期之預定完工日而已,於承攬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此顯無以認系爭合約係屬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係屬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要素,要非足採。
三、本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⑴系爭承攬契約工作,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係因原告未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積極協力配合提供相關必要資料、未明確敘明需求意向及目標、未整合提供原告各單位需求意見、甚至拒不依系爭合約排定之工作推展時序簽署確認被告已經完成設計規劃之相關需求確認書,導致承攬工作遭受阻礙、無從按步就班接續進展而無法如期完成,此遲延責任不可歸責被告至明。
⑵被告為完成承攬工作,簽約後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
展開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進行業務訪談、調查等工作,並要求原告提供各子系統規劃所需相關資料,然原告公司內部未能積極協力、統整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執行系爭承攬工作無法進行,被告唯有依自行調查所得有限資料從事部分診斷研判及規劃,並應原告要求提供流程、畫面、表單格式範本等基礎規劃。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兩造歷經四十九次企業流程討論會及診斷及進行系統內容商討會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需求訪談會議結論中即表明原告應要求其公司各部門提出相關需求,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需求訪談會議中,亦請原告公司各部門提供ERP之各項目標需求、其企業之大陸廠與台灣廠的差異流程及個別系統流程,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需求訪談會議再請原告提供其企業三廠之製程流程、討論料號編碼規則及ERP導入時原告公司各部門所遭遇的問題等訊息資料,但原告遲遲未依約配合提供上述相關必要資料,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全部診斷及子系統規劃工作,因而不能據以完成全部ERP子系統規劃需求確認書,被告為使本件承攬工作能夠順利進行,更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出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定例會要求原告落實對其專案小組控管及強化討論需求模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三次定例會再次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但原告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定例會裁示定例會暫停舉行,由原告MIS部門自行調查、彙整原告公司各部門現行作業流程,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作願景芻議,才略述原告公司企業營運之需求意向,以要求原告公司各部門能夠配合達到該芻議的目標,被告旋即數次召集方微公司、精盟公司研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會議提交願景報告予原告,其後原告MIS部門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次補提部分相關資料,亦僅達原告應提供資料權數約百分之三十五,致被告無法繼續完成剩餘相關子系統規劃需求確認書,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日提出分析報告催請原告儘速補具相關資料,但原告始終未提供。
⑶本件承攬工作之進行時程,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於各
子系規劃完成後,需經原告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作業。而需求確認書為判斷原告是否變更專案內容之標準,原告於專案執行中要求變更內容如超出需求確認書,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內容、進度及費用,因原告遲不為確認,甚至提出新增投資管理系統、融資管理系統、採購相關流程需有「workflow電子簽章」之功能之要求,但「workflow電子簽章」功能並不在系爭合約所定工作內容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口頭允諾會給予上開功能,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若有增刪非經雙方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故原告拒不簽署需求確認書,導致各該前端流程之作業系統未得確定,足證原告主張其依契約內容並無須先為作為之義務或為一定行為,即可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云云,顯係昧於事理,尤與本件承攬契約旨趣不符。原告稱需求確認書於各子系統達到驗收階段才由原告簽署,顯然有違事理。
⑷原告之所以拒絕被告提出相關需求確認書,實係出於原告
遲遲不明確其需求意向範圍,甚有超出系爭承攬合約書所定工作範圍的變更要求,因原告慮及一旦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如再擴張追加變更需求,原告對於被告即負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段所定之合約變更增加給付工款責任。被告雖係一專業的電腦資訊公司,應可提出相當水準的BPR建議,但被告僅得提供意見參考,採納與否需由原告取決,更遑論亦需原告事先提供足夠的企業現況資料及原告企業作BPR的改革目的、重點、經營者未來需求的控管模式等,被告才能為原告量身訂做規劃設計出最符合原告需求的BPR建議,進而落實為ERP的建置。
⑸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系爭軟體開發及導入
專案,自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等全部工作,均在原告公司之臺灣彰化廠及南崗廠進行,被告或參加人方微公司並無需實地至原告之大陸昆山廠及深圳廠進行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大陸廠人員亦曾參與專案會議進行訪談,甚至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原告聲稱被告至今未曾至大陸之利奇工廠進行訪談,因此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等語,顯屬無稽。
四、PDM套裝系統係因ERP專案開發未完成而無法開始進行:
⑴PDM套裝系統工作項目,原係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先由
原告與訴外人華夏公司談妥PDM套裝系統規格,並由華夏公司負責執行施作,然華夏公司中途退出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定例會要求被告新增加原訂PDM規格所沒有之「配合之PDM廠商必須另覓具有少紙化資訊流建構功能」,被告經原告同意另覓洽妥訴外人精盟公司承作,但原告對於被告依其指示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變更合約所提新PDM套裝系統規格之報價單,竟又不予回應。
⑵按ERP專案開發即企業資源規劃係企業建置進軍電子商
務的基礎工作,PDM套裝系統即產品資料管理主要係以管理設計研發部門之圖檔、文件、產品結構等資料及其相關版本資料之管理,並可藉由工作流程機制,將歸檔調閱,設計變更、新產品開發等研發作業納入系統管理之中,藉以避免資訊誤用,發揮提昇產品品質、縮短設計時間等效能,ERP系統功能原可包括PDM系統功能在內,PDM系統是將ERP系統功能中之「工程資源模組」(包括「料品資料管理系統」、「產品結構管理系統」、「途程資料管理系統」、「模治工具管理系統」)獨立出來而再強化其功能,PDM成為獨立系統後,原則上故可獨立進行開發工作,但二個系統內之資源如要互相整合利用,必須就部分介面加以整合,尤其是在各部門建立及權限管理上,更需加以統合,才不會造成介面衝突,而各部門建立及權限管理即為ERP系統功能中子系統「系統資源管理系統(包括「系統權限設定作業」、「系統參數設動作業」)」之主要功能之一部分,因此,ERP系統如將部門建立及權限管理建置完成,PDM系統只需直接加以應用,而無需就同一功能重複開發設計程式,ERP系統功能中原有之「工程資源模組」除了必須配合ERP其他模組的架構與串聯外,尤須建置在ERP的「系統資源管理系統」上,才能區分因使用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使用權限及流程設定。
⑶而PDM套裝系統需要ERP其他模組有了一定的雛型後
,才能開始著手建置,所以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因原告委託軟體開發係要求在ERP系統外將產品資料管理獨立為PDM系統,而為避免二個系統如各自獨立開發可能增加整合的困難與成本支出,減少將來有PDM與ERP資料庫邏輯不一致而無法有效溝通與分享情形,因此,被告在簽約時即向原告提出有關「兩岸三地同步,產品設計,設計變更法則之建立」應由原告提供的書面資料與參加人方微公司比對中,若是ERP系統的功能由方微公司解決,PDM的部分,功能需求確認後,由華夏公司納入新產品功能增修,完成後兩岸三地部分將提供給原告。此一原則經兩造與方微公司共同確立,並於合約附件明定,足證有關系統功能界定應由ERP系統解決,在ERP系統確定,PDM系統方能配合修正,而非由PDM系統先行確認,再由ERP系統配合修正,參加人方微公司所為陳述,顯有誤會。
⑷據此,足見PDM系統與ERP系統,雖為兩個系統,但
依系爭合約之目的,二者彼此關連,必須從事界面整合,ERP系統必先確定,始足以有利於PDM系統的規劃設計。原告主張PDM系統之進行不因ERP系統進度而受影響,顯係昧於系爭承攬契約執行之實情,並不可採。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稱: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參加人簽立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下稱系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合約書),將被告承攬工作中之ERP專案開發轉包予參加人次承攬,而參加人確已依上開合約辦理ERP部分之規劃、開發,實因原告未依約確認參加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規劃內容,致合約無從繼續進行系統程式開發及修改,本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足採信。
二、本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參加人進行開發及導入ERP系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與原告各部門相關人員進行專案會議,進行訪談、調查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上開先前之主張,既已承認未依被告之通知而提供相關資料,則原告嗣後主張其已提供所有的作業流程即人工及電腦之所有流程,二者顯相矛盾,且原告未就其嗣後之陳述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及參加人確有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但原告卻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導致ERP系統無法如期完成,原告顯然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又原告雖主張為使被告對於本專案之進度有所進展主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願景芻議予被告,惟該資料係原告公司內部在ERP專案導入公司前,早在定例會前即已存在,而非因應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定例會所做之資料。惟上開芻議文件係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距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已逾六個月,且該芻議文件之內容,僅係原告對於ERP系統之概略願景,並非原告公司各部門之需求、相關流程等被告及參加人要求原告提供之文件,顯無法因原告曾提出上開願景芻議文件,即認原告已依參加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
三、本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告起訴前,均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完成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之百分之八十,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已完成百分之百,原告並已同意被告及參加人進行各子系統之規劃,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辦理之BPR,係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企業流程之討論與診斷,並未及於其他範圍之BPR,更非被告應全面、精細地為原告進行企業流程改造,依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須為原告進行BPR,顯然係已超越系爭合約範圍外之請求,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除本合約經正式書面簽字外,兩造均不受口頭或書面上任何條件等之約束,故被告自無辦理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作的,均只停留在合約時程表中之企業流程之討論與診斷,顯非可採。
四、本件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原告,皆因原告未盡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為使系爭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原告有以簽署需求確認書之方式,向被告及參加人確認其需求之必要與義務,且從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惟原告迄今均無理拒絕簽署任何需求確認書,亦未告知該需求確認書何以不符合其需求?何處需修改?致被告及參加人根本無法得知需求確認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亦無法進行後續程式之開發作業,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五驗收流程所載,係從需求分析、需求確認會議、Analysis Model分析及其會議,元件測試、系統測試、客戶驗收測試止,係參加人及被告進行ERP應用軟體開發、導入至原告驗收為止之全部流程,並非單指原告驗收流程。其中被告及參加人應於第三項流程時,產出需求確認書,經原告於第五項流程需求確認會議時,在該需求確認書簽名確認之,再由被告及參加人依原告簽認之需求確認書進行程式開發,並於第十項流程客戶驗收測試時,由原告驗收確認被告及參加人所開發及導入之應用軟體之功能,是否符合原告所簽認需求確認書。若原告不先為簽認需求確認書,不僅被告及參加人恐將陷於無法進行程式開發,甚至無法完成程式開發之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應於被告及參加人提出需求確認書時,簽署需求確認書,並非遲至驗收時始簽署,足見ERP系統無法如期完成,顯然是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重大事由,致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交付工作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顯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專案實施地點為甲方之彰化廠、南崗廠、大陸昆山廠及深圳廠,其中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在彰化廠及南崗廠,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系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亦同,足見被告及參加人依約僅須於原告之彰化廠及南崗廠進行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等作為,並無需至原告大陸昆山廠及深圳廠實地進行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等作為之義務,況原告如認為有需要時,得要求被告或參加人至其大陸廠了解需求,惟事實上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此項約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至大陸之利奇工廠進行訪談而無法簽署需求確認書,顯然誤解上開契約內容。
五、原告不得以被告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解除契約:原告未盡系爭合約之義務,卻經常要求被告及參加人完成企業流程之討論與診斷外之BPR,及新增系爭合約未約定之「workflow電子簽章」、「投資管理系統及融資管理系統」等軟體之開發與導入,造成系爭合約無法如期履約,足證系爭合約ERP部分之履行遲延,顯然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解除契約,故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六、PDM系統與ERP系統本係獨立之二個系統,可以併同進行開發,亦可只進行ERP之開發:PDM系統既已自ERP系統中獨立出來開發,雖然其與ERP系統有互相整合之需要,但不影響PDM系統可獨立開發之事實,不受ERP系統導入之進度之影響。甚至PDM必先確定,始有利於ERP系統之規劃設計,亦即ERP之開發過程中,有部分需配合PDM之內容進行程式之撰寫與修改。被告主張在ERP系統確定,PDM系統方能配合修正,而非由PDM系統先行確認,再由ERP系統配合修正云云,似有誤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託被告承攬辦理ERP專案
開發及PDM套裝系統等兩大項目電腦資訊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工作,並簽訂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服務費用總計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其中ERP專案開發部分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PDM系統為二百一十萬元,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簽發ERP及PDM之系統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之支票、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合計為四百零九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且交付原告驗收。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將被告承攬工作中之ERP專案開發轉包予參加人次承攬。
㈢被告承攬工作中之PDM套裝系統原由華夏公司施作,嗣後轉由精盟公司施作。
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彰化台北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
函、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律字第九三○五○五號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歷經四十九次企業流程討論會及診斷及進行系統內容商討會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彰化台北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三三號存證信函、蔡嘉容律師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律字第九三○五○五號函、台北北門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三年度磐石法字第○八○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報告全體會議(第三次)、系統需求規格說明書、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電子郵件、發票、富士通公司內部文件、ERP要成功實施必須基於企業流程管理、BPR推展企業成功應用ERP、中國企業實施ERP之難點全攻略、被告公司將完成之系統放於原告公司網頁之資料、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次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定例會被告提出之報告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公司處長佐久間篤交予原告公司之終止契約請求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松欽、朱明揚、張雅惠。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定例會〕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利奇ERP導入專案進度報告全體會議(第三次)、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定例會會議記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願景芻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利奇ERP願景回覆、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ERP各資源模組表分析報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新PDM套裝系統規格之報價單、系爭合約工作之需求確認書統計一覽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快遞服務單、原告公司朱明揚協理再次通知相關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召集ERP與PDM整合會議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電子郵件、兩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專案會議記錄、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電子郵件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三次定期會資料、被告富士通公司與參加人方微公司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月九日專案會議記錄影本共九份、兩造有關之電子郵件及簡要說明影本十二頁附卷為憑。即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前揭情詞抗辯,亦據其提出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六月六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四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影本共十七份、電子郵件影本七份、利奇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六日、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一)、八月二十日(二)、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一)、八月二十二日(二)、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三日、九月四日影本共十九份、仕樣書交付日期一覽表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ERP與PDM整合會議主題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以被告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等規定,暨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本件遲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依約是否有提供作業流程及需求及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
二、首就爭點一(即原告可否以被告履行之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暨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法定利息?)以論:
1、原告係以前揭情詞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暨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八百一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主張系爭工作係關係原告兩岸公司0生產、銷售、人事、研發、財物等作業流程及資源整合,以提昇公司之生產及降低成本並提升公司競爭力,期限對於原告公司相對具有重要性,簽約時並以此期限做為契約完成時點,為兩造合意,故該期限係屬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素,又被告無法在約定期限完成本專案縱非屬給付不能,然仍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予以解除契約若無法依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加倍給付定金,仍得依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及契約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就此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目的,係由被告承攬完成原告公司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案工作,專為原告公司之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改造,從事電腦軟體之開發設計、系統整合、元件安裝及導入等作業,非屬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被告若繼續進行完成,顯可達到上揭系爭契約之目的,對於原告仍有利益,且原告仍得以其公司原有企業資訊管理系統繼續經營事業。約定期限顯然僅係對於系爭合約在訂約時所為規劃預期之預定完工日而已,於承攬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此顯無以認系爭合約係屬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屬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素,進而解除契約,顯不可採等語。
2、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二四十九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可稽。經查:系爭承攬合約書所定被告承攬應完成「ERP專案開發」及「PDM套裝系統」等兩大項目電腦資訊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工作,被告固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完成且交付驗收,然依其情形充其量亦不過可認被告履行給付遲延而已,承攬工作仍然給付可能,顯非不能履行,經驗事理彰彰至明,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被告不能履行為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與上開法文要件未符,應不可採。
3、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 ⑶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及(不)(應為筆誤)可歸咎甲方之責任外,乙方進度落後,顯然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專案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合約。」。惟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裁判參照)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而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目的,係由被告承攬完成原告「公司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案」工作,其具體內容則為「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訊管理設計)專案開發」工作及「PDM (Product Data Managem ent產品資料管理)系統套裝」工作,此觀卷附系爭承攬合約書「前言」、「第一條」、「第三條」等約定自明,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係專為原告公司之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改造,從事電腦軟體之開發設計、系統整合、元件安裝及導入等作業,目的在於改善原告公司既有的企業內部資訊管理系統,促進原告公司得以減省經營成本,進而提升原告公司的企業競爭力。是以,依本件承攬契約性質以觀,工作雖未於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段所訂「公元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含)以前」之預定工作完成期限前完成,但系爭承攬工作繼續進行完成,顯可達到上揭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對於原告仍有利益,事理至明。甚且,原告既自承其係經ISO認證通過之上市公司,其公司既已經國際機構認證通過具有嚴謹之企業合理化標準作業流程,原告即仍得以其公司原有企業資訊管理系統達成其繼續經營事業之目的,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係屬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云云,洵無足採,是縱令系爭承攬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然揆諸首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次查兩造於卷附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段固有:「乙方應依附件一『ERP開發上線時程表』及『PDM上線時程表』所示之進度執行本專案,並應於公元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含)以前完成且交付甲方(按即原告)驗收。」之約定;惟觀諸同條但書兩造復約定有:「但經甲方書面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進度遲延時,不在此限。」等語(參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段),足見上開兩造意思表示所訂期限「公元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顯然僅係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在訂約時所為通常約定規劃預期之完成工程之期限,於系爭承攬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兩造尚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依上足見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訂完工期限,僅係通常「預定完工日」之約定,此顯無以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屬「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彰彰至明。,則原告猶以該「公元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限係兩造合意乙端,遽指此期限係屬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主張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之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憑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均屬無據。又按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決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然此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段所訂期限「公元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顯然僅係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在訂約時所為通常約定規劃預期之完成工程之期限,非係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者,於系爭承攬契約日後實際履行中,尚得因一定事由而予展延之業如前述,該期限既僅係通常約定期限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定作人即原告自不可憑以解除契約。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次就爭點二(即本件遲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依約是否有提供作業流程及需求及簽署需求確認書之義務?)以論:
1、原告就此主張本件ERP專案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公司之企業內部兩岸三廠間對於各系統之主要使用者進行訪談,調查需求完成各系統規劃,而需求確認書係契約驗收工作需交付之文件,需有需求確認會議以後才有程式設計再進行系統測試,於客戶驗收時才交付需求確認書,故被告主張需求確認會議即需簽署需求確認書似有誤會。被告公司至今未曾至大陸之利奇工廠進行訪談,其提出之類似需求確認書並無具體內容,無法確定其內為何,且似僅為一種規格書,並未附有系統分析規格書,系統操作手冊及原始程式碼等,原告實無法驗收並簽署需求確認書。另在PDM系統所以未進行,係因被告與原告簽約後才與華夏公司洽談相關價格,因華夏公司不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報價之價格施作,致華夏公司不同意參與本專案,然被告欲以更換協力廠商為由,需重新報價,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因與協力廠商未談妥價金致PDM根本未進行,造成PDM系統遲延,可歸責於被告。是遲延係因被告於簽訂合約時對於原告公司之企業規模及複雜程度認知不足,且非其投入不相當人力所能完成本專案,致本專案遲延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本件承攬工作之進行時程,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於各子系規劃完成後,需經原告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作業,作為判斷原告是否變更專案內容之標準,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若有增刪非經雙方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故原告拒不簽署需求確認書,導致各該前端流程之作業系統未得確定,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系爭軟體開發及導入專案,自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等全部工作,均在原告公司之臺灣彰化廠及南崗廠進行,被告或參加人並無需實地至原告之大陸昆山廠及深圳廠進行系統開發、顧問輔導及上線之義務。另PDM是套裝系統,下游廠商變更,不會影響到工程之進行。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兩造歷經四十九次企業流程討論會及診斷及進行系統內容商討會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需求訪談會議結論中即表明原告應要求其公司各部門提出相關需求,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需求訪談會議中,亦請原告公司各部門提供ERP之各項目標需求、其企業之大陸廠與台灣廠的差異流程及個別系統流程,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需求訪談會議再請原告提供其企業三廠之製程流程、討論料號編碼規則及ERP導入時原告公司各部門所遭遇的問題等訊息資料,但原告遲遲未依約配合提供上述相關必要資料,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全部診斷及子系統規劃工作,因而不能據以完成全部ERP子系統規劃需求確認書,被告為使本件承攬工作能夠順利進行,更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出ERP導入專案進度改善報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定例會要求原告落實對其專案小組控管及強化討論需求模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三次定例會再次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但原告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定例會裁示定例會暫停舉行,由原告MIS部門自行調查、彙整原告公司各部門現行作業流程,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作願景芻議,才略述原告公司企業營運之需求意向,以要求原告公司各部門能夠配合達到該芻議的目標,被告旋即數次召集方微公司、精盟公司研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會議提交願景報告予原告,其後原告MIS部門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次補提部分相關資料,亦僅達原告應提供資料權數約百分之三十五,致被告無法繼續完成剩餘相關子系統規劃需求確認書,本件遲延不可歸責被告。
2、按本件承攬契約既非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有如前述,查兩造簽訂「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書」後,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參加人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資訊系統應用軟體開發及導入合約」,將被告承攬工作中之ERP部分轉包予參加人次承攬,觀諸參加人於承攬系爭契約後,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迄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先後與原告召開共計四十九次ERP資訊專案會議,此有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參加人履行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完成「企業流程討論及診斷」之百分之八十,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業已完成百分之百,原告並已同意被告及參加人進行各子系統之規劃等情,此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將完成之系統放於原告公司網頁之資料、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次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定例會被告提出之報告詳載足憑,可見被告及參加人應已勉力依契約內容誠信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所履行者,均只停留在合約時程表中之企業流程之討論與診斷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非可採。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系統開發時得進行業務訪談及調查,要求甲方(即原告)提供所需相關資料,甲方於合理時間及情況下應予配合。」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有以下之義務:⑴配合被告進行訪談、調查,⑵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被告所需之相關資料之義務。然參諸上開卷附參加人與原告所召開之四十九次ERP資訊專案會議記錄所載,可知參加人為進行開發及導入ERP系統,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與原告各部門相關人員進行專案會議,進行訪談、調查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茲例舉如下:⑴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請原告各部門提出相關需求。
⑵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請原告提供:①ERP目
標需求(各部門)、②大陸廠與台灣廠之差異流程、③個別系統的流程。
⑶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請原告提供①樣品訂單流程
、②付款時轉至檔案的格式、③總帳相關統計/稽核報表等;請原告確認①單據編號規則、②報價方式的控管等事項。
⑷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請原告提供①「目前碰到的問題及目前編碼方式」、②三廠之製程流程。
⑸參加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請原告①就客戶訂單變更作
業程序,討論哪些事在訂單確認後仍可以修改的,哪些必須透過訂單變更處理;②就出貨作業程序,提供託運費的計算規則、③提供開發票規則等。
⑹參加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請原告為下列行為:①主
架構流程確認(各部門主管簽認,請利奇配合相關作業)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前完成、②各部門主管劃出細部流(現狀)及需求一併考量,非最終確認表,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前交予參加人。
⑺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之專案會議中,請原告
辦理:「由業務確認分開包裝的原因,先確定是否需照現行做法執行,再來討論包裝方式的邏輯」。
⑻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之專案會議,就「廠
商電子信箱廠商交貨明細,與利奇對帳,利奇出與廠商的差異表,再寄給廠商。」,請原告「MIS提供差異表相關資訊」。
⑼參加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ERP與PDM整合會議,就
「設變的修改,二岸三地的溝通:利奇表示設變的修改須參考二岸三地的訂單,庫存,再製品,供應商等資料以行作設變的判斷。」部分,請原告「須先作內部的協調,制定出設變的流程作業規範,方可定義出參考二岸三地資料的權限問題」。
依上足證被告及參加人確有依約進行訪談、調查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然原告卻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未能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乃導致ERP系統無法如期完成,至原告雖主張其為使被告對於本專案之進度有所進展主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利奇對ERP導入前經營模式願景芻議予被告,惟參諸卷附該芻議文件之內容,僅係原告對於ERP系統之概略願景,並非原告公司各部門之需求、相關流程等被告及參加人要求原告提供之文件,顯無法因原告曾提出上開願景芻議文件,即認原告已依參加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原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可知為使系爭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原告有應以簽署需求確認書之方式,向被告及參加人確認其需求之必要與義務,原告雖執前詞主張需求確認書係契約驗收工作需交付之文件,其始不簽署被告所提出之需求確認書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合約附件五驗收流程所載,其從需求分析、需求確認會議、Analysis Model分析及其會議、程式設計、元件測試、系統測試、客戶驗收測試止,係參加人及被告進行ERP應用軟體開發、導入至原告驗收為止之全部流程,並非單指原告驗收流程。其中被告及參加人應於第三項流程時,產出需求確認書,經原告於第五項流程需求確認會議時,在該需求確認書簽名確認之,再由被告及參加人依原告簽認之需求確認書進行程式設計開發,並於第十項流程客戶驗收測試時,由原告驗收確認被告及參加人所開發及導入之應用軟體之功能,是否符合原告所簽認需求確認書。是倘若原告不先為簽認需求確認書,不僅被告及參加人恐將陷於無法進行程式開發,甚至無法完成程式開發之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應於被告及參加人提出需求確認書時,簽署需求確認書,並非遲至驗收時始簽署,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綜觀全卷稽證暨兩造、參加人之全前揭陳述可見,被告及參加人就本件承攬契約應已勉力依契約內容誠信履行,僅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契約之責任規範暨其中相互配合之義務,認知上有所差異,復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歸責事由,致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交付工作予原告,以致發生遲延之情事,是本件遲延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則原告率然以此主張被告遲延履行契約,憑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其行使債權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益見其解除契約,應不合法。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憑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既不得以被告履行之進度落後,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暨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之約定解除契約,其猶執以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從而,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一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蕭松欽、朱明揚、張雅惠,然因本院心證已明,有如前述,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