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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

丁○○被 告 合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檢布臺(含針車設備)等十九種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年,並約定第一年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第二年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而原告已於租賃契約簽訂同時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給被告使用,詎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被告除給付二個月租金後,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定三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應給付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依照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除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外,並應賠償原告終止契約後,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止,每月相當十萬元之租金損害。故聲明請求:⒈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雖有與原告訂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承租該十九種機器設備,但該機器設備是因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被告始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但同時約定原告應將該機器設備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三年,以及自出售日起三年內,被告返還買賣價款,即得向原告買回。被告因周轉不靈,給付二月租金後,無法繼續再為給付,並非故意不繳納,期間亦多次請求原告同意延期及調降租金,但原告皆不同意。而雙方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時,即商定該等機器應交由被告繼續生產,以生產獲取之收入,向原告買回機器設備,而依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在合約成立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三年內,被告有買回機器設備之權利,是必須被告於期限屆滿未備足價金買回,始喪失買回權利,故在被告買回權喪失之權,被告自仍得繼續使用該機器設備,現今原告在被告買回權未喪失前,即執意收回機器設備,已違反雙方共同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機器設備或賠償損失,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其簽訂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年,並約定第一年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第二年起每月租金十萬元,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而原告已於租賃契約簽訂同時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給被告使用,詎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被告除給付二個月租金,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再給付其他租金,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定三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應給付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提出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及送達回執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即應繳納五月份之租金,卻遲未繳納,除經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臺中法院郵局三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間,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繳納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兩造租約等語,被告復於翌日收受上開通知,堪認原告已經定期間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至於原告所訂定之期間三日雖嫌過短,惟查,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大甲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繳納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所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語,被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大甲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已經定相當時間,催告被告之支付租金,是本件於第二次催告期滿(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解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七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機器,雖被告抗辯兩造除訂定「機器設備租賃契約」外,另訂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雙方商定系爭機械設備應交由被告繼續生產,以生產獲取之收入,向原告買回機械設備,而依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在合約成立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三年內,被告有買回機器設備之權利,必須於期限屆滿未備足價金買回,始喪失買回權利,故在被告買回權喪失之權,被告自仍得繼續使用該機器設備,現今原告在被告買回權未喪失前,即執意收回機器設備,已違反雙方共同約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機器云云,惟查,兩造間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得於合約成立日起三年內,返還依合約第二條所載之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予原告,向原告買回標的物;第七條則約定:被告如未於買回期限屆滿前,備足所受領價金全額,向原告買回所賣之標的物時,即喪失買回權利,然契約書第三條則更約定: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後,同意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三年,出租期間第一年原告同意被告可無償使用,第二年起每個月十萬元,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如有違反,經催告後,仍未支付時,原告方得終止租約,請求交還機器設備,以上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縱使依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租賃期滿得備足一千六百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機器設備,惟此仍以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均如期繳納租金,而未經原告終止租約為前提,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交還機器設備,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既無權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卻仍繼續占用,自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租賃標的物之價值及兩造契約約定之情形,認為原告請求按照契約約定之租賃金額每月以十萬元為計,尚屬允當,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機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雖屬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為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

惟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適用普通程序,是本件已非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是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非有據,惟原告於此之主張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為准駁之必要,又本件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