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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676條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盈餘分配,嗣依民法第699條追加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經本院闡明後,前開追加部分改為備位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揭追加或變更,然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兩造合夥法律關係,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需求,自應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事格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成為當事人予以遂行訴訟而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的判斷,應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判斷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合夥人,故主張被告為合夥人應給付合夥盈餘及剩餘財產分配,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應有當事人適格。被告雖抗辯本件合夥主體應屬台灣秀豐公司及長安秀豐公司,原告以個人身分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兩造為合夥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適格,至於本件合夥主體若非兩造當事人,僅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前揭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與被告合夥投資,於中國經營

機械五金設備配件之銷售,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184,826 元,各持股50%,此有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下簡稱合作契約書)影本可稽。其後,於91年2月間,雙方合意解散該合夥事業,被告始陸續償還原告所支付之出資款,但被告提出合夥事業之各年度損益表後,原告曾就該等損益表內容,質疑被告有將合夥事業之收入短列及將支出溢列之缺失,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其他會計原始憑證,但被告拒絕提出,且拒絕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各年度損益表,主要內容為87年6月至90年5月之三個年度累積盈餘合計為15,444,648元,依原告持股50 %計算,原告可分配之利益7,722,324元(原告主張該期間應受分配之利益為34,835,636 元,茲先就其中之7,722,324元為請求)。然被告拒絕履行前開分配利益及分配合夥財產之義務,原告謹依法提起訴訟,先位請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如認本件合夥已清算完畢,備位請求:依民法第697、698、699條規定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均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又本件合夥投資其當事人為兩造,並非「長安秀豐」及「秀豐

總公司」。參本件合夥契約書最末頁,明確標明合夥人為兩造;且被告提出會計帳冊中,「資本」會計科目或關於股東之標示皆記載「股本-甲○○」、「股本-乙○○」;又被告所提之證物中收據部分,亦明確記載收款人為原告,而非「秀豐總公司」。顯見合夥人為兩造,而非「長安秀豐」及「秀豐總公司」。再者,該所謂「長安秀豐」係兩造合夥於中國經營合夥事業之泛稱(類似商號),不論於中國或台灣皆未設立該「長安秀豐」公司,該公司並不存在,故原告不可能與所謂「長安秀豐」成立合夥或訂立合作契約書。此外,依敬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9月21日函件影本可知,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度至92年度並未有國內或國外之任何長期投資,此可證明,本件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確非秀豐公司,而系原告個人與被告乙○○。

㈢查「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為民法第676條所明定。依該規定文義可稽,合夥人利益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原則上係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並不以合夥解散、清算完畢為必要。又該利益分配請求權係以每屆事務年度作為計算之期間,此不論該年度係以週年計算(即各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或會計年度(各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或合夥人約定之年度計算,該利益分配請求權皆以年度特定之,顯見該利益分配請求權係各年度分別獨立,此不因合夥解散而使各年度利益分配請求權合為一體,或須依照清算程序始能加以請求,其理甚明。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每年度辦理決算」,可證明兩造約定每年分配利益乙次,並無約定不分配年度利益,而將該利益轉為合夥之資產繼續統籌運用一事。故本件合夥投資雖於91年2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迄未清算完畢,但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分配該期間之合夥利益。

㈣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各年度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已據兩造合意

而轉為合夥之資產繼續統籌運用,則原告亦得備位主張合夥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應包含原本屬於各期利益分配請求之金額在內)。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本件合夥當事人應為兩造,而非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

①本件合作契約書明確標明合夥人為兩造,而非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

②被告提出之會計帳冊中,「資本」會計科目或關於股東之

標示皆記載「股本-甲○○」、「股本-乙○○」、收據中亦載明收款人為原告,而非秀豐總公司,顯見合夥人為兩造。

③所謂長安秀豐僅係兩造合夥在中國經營合夥事業之泛稱,

不論於中國或台灣均未設立「長安秀豐公司」,故長安秀豐自不可能為合夥之主體。

④本件合夥,兩造各出資10,184,826元。原告部分之出資方

式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依原告所陳報之證物-原告給付秀豐公司之支票照片13紙,可資證明原告確實以開立其個人支票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秀豐公司之款項,並同時作為兩造合夥之出資,依前開事實,可資認定原告雖為秀豐公司股東,但不論內部或對外,原告個人與秀豐公司係明確劃分,本件合夥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秀豐公司並非本件合夥之當事人。

⑤又如原告個人與秀豐公司於內部關係細密不分或本件合夥

之當事人為秀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秀豐公司僅需以其對被告之債權作價為出資款即可,無須再由原告給付款項予秀豐公司,又前開支票合計金額超過實際應出資額部分,係因被告積欠秀豐公司貨款多年未清償,原告爰支付象徵性款項,此為前開票面金額與實際貨款金額有些微差異之原因。

⑥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該等款項皆由原告取得(非秀豐公司

取得),依該被告所交付支票,皆由原告個人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可資認定原告雖為秀豐公司股東,但不論內部或對外,原告個人與秀豐公司係明確劃分,本件合夥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⑵本件合夥,兩造約定每年分配利益乙次,並非被告所抗辯約

定不分配年度利益而將合夥存續期間之各年度利益轉為出資之增加等語。又被告所主張之累積盈餘,不當然代表兩造有約定不分配年度盈餘。另查,兩造固已合意解散本件合夥,但迄未清算完畢,被告抗辯,該期間之利益分配,已因清算完畢而已給付原告云云,亦不實在。

⑶本件合夥尚未清算完畢:

①否認被告已清算完畢及被告91年2月28日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不實在,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②依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自87年6月至90年5月之損益表,累

積利益已達15,444,648元。詎僅經過九個月後,被告所製作之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累積利盈竟僅有6,756,508元,換言之,短短九個月間竟然虧損8,688,140元。該資產負債表顯然係被告為拒絕分配利益予原告所製作不實之資料,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被告以該資產負債表作為清算及分配利益之依據。

③被告迄今仍拒不提出全部帳冊及會計憑證供原告核對,被告抗辯渠已清算完畢並分配財產予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④如被告確實已清算完畢並分配財產予原告,兩造當會就該

清算及分配財產完畢之事實,以書面加以確認,然兩造並未就此簽立任何書據,且被告亦不提出完整之清算財務報表,此亦可稽被告抗辯已清算完畢並不可採。

⑷本件合夥既未清算,合夥財產亦未分配完畢:

①被告所提出支付原告之款項,經扣除單純股東往來後,計有10,959,361元。

②原告已收取之款項係包含被告所抗辯之寧波房屋、機械庫

存及零件庫存,至於被告所抗辯之運輸設備、開辦費用、生財器具、分得7部機器等,與事實不合,原告否認該部分款項已經收取完畢。

③被告一再辯稱所有商業帳冊資料業已銷毀云云,此與事實

不合,原告否認之。且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陸陸續續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甚或會計憑證,顯見,被告仍持有相關帳冊資料及會計憑證,被告僅選擇性提出,擇其有利而提出,被告所言已銷毀帳冊或會計憑證,並非真實。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22,324元及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合夥之主體為秀豐總公司與長安秀豐:

⑴系爭「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當事人載明「甲方

秀豐總公司甲○○代表」,「乙方長安秀豐乙○○代表」顯見合夥主體為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

⑵本件合夥出資係由秀豐公司之未到期貨款轉作合夥出資,故

約定被告乙○○經營之長安秀豐(營業部)賣給秀豐公司,非賣給甲○○個人。

⑶上開合夥內容主要係秀豐公司出口機器至大陸銷售,並非江

金豐個人,此有出貨單可稽,且系爭契約書言明秀豐公司須免費派遣人員至大陸支援、對機器保固一年免費、出機十台後秀豐公司贈一組維修等等服務。

⑷兩造合意合夥解散,就賸餘財產分配,被告開立受款人為秀

豐公司之支票交予秀豐公司簽收,由秀豐公司存入秀豐公司帳戶或背書轉讓予原告。

⑸原告所提出渠開立其個人支票之照片證明,該票面金額合計

共1,050,000元,與本件出資額10,184,826元不符,況,原告稱被告積欠秀豐公司貨款多年未清償,何以原告代為清償,未得有任何折扣,確比實際出資更多,與常情有違。爰請原告提出秀豐公司該年度會計帳冊,以舉證其說。

⑹事實上,被告於87年與秀豐公司合作,約定秀豐公司須提供

被告技術上支援、機械品質保證、維修服務等,當時秀豐公司以應收貨款投資,且「秀豐公司」出貨至大陸銷售,非原告個人,有「秀豐公司」出貨單足稽。後雙方合意解散後,經相互對帳後,賸餘財產雙方分配完畢,款項並匯入秀豐公司,此有被告開立予秀豐公司之支票憑證可憑。

㈡本件合夥雙方約定不分配年度盈餘:

⑴本件合夥契約約定:「以個體戶方式經營,金額少、據點多

,分散式投資,擴展至沿海各地,故同意將每年度之分配利益增作「資產」。且93年11月4日原告本人在訴訟上自認因為有應收帳款沒有收回,所以沒有現金可以盈餘分配,又因為大陸市場極大,所以要求擴充營業據點,就沒有分配。

⑵縱使鈞院認系爭契約非明定不分配利益,但每年辦理會計決

算時,均有營業報表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且「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三個年度」對各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均有累積計算,故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均有記載「本期損益」及「累積盈餘」。各該年度「累積盈餘」轉作再投資之資產,涵蓋於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機器庫存、零件庫存」、「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資產-開辦費用」等。⑶本件合夥年度累積盈餘,於合夥清算時已計入,確定盈虧後

,秀豐公司對清算無異議後,始進行分配,由秀豐公司取回出資10,184,826元外,亦分配累積盈餘之一半,故秀豐公司迄93年10月份指分得約17,034,028元,嗣於93年11月至94年10月,復分得應收帳款474,261元,此亦有秀豐公司於舊公司資產收支表上簽名確認。

㈢本件合夥已合意解算並清算完畢:

⑴系爭合夥於88年投資南海秀豐,90年度投資寧波秀豐,嗣於

南海投資、寧波投資出現虧損負債,於91年2月7日合意解散,於同年月28日合意清算完畢,無原告所稱之87年至90年三個年度之利益分配。又原告主張之三年度利益,或涵蓋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或長期投資等資產下,雖未分配,但三年度累積盈餘,共15,444,648元,於清算時已計入。

⑵91年2月7日合夥解散後,被告於91年2月28日提出資產負債

表,自93年1月起至5月間,雙方授權之代表人對資產收支表,均確認無訛,且秀豐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當時對該資產負債表無異議,並要求分配財產,被告乃於清算完畢後,返還秀豐公司出資及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秀豐公司於93年2月11日正式授權林萬良先生代為收取,被告亦授權陳汝嬌小姐代為支付「舊貨款」,雙方確定每月10日為收款日。

⑶被告否認原告起訴時所提之損益表銷貨成本數據。因兩造合

作言明以個體戶方式經營,礙於大陸法令限制,乃以大陸人為登記,為節稅,秀豐公司出貨至大陸之機器,常有漏開進貨憑證及發票之情形。故雙方特別約定,每月之會計、庫存日報表,由秀豐公司負責應查,並派專員指導。故秀豐公司之甲○○每隔1至2個月均至大陸督察3至7天左右,有甲○○出入境往來資料,即可明瞭。

⑷又秀豐公司出貨至大陸之機器,為節稅,均未開立進貨憑證

及發票,恐大陸海關及工商局查帳,每年對資產負債及財產損益確認並無異議後,同意將傳票及帳目銷毀,故此乃可歸責於秀豐公司之事由,致無進貨憑證、發票。

⑸本件既已清算,且秀豐公司對帳冊、清算程序無異議,就賸

餘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始確定返還秀豐公司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被告已給付秀豐公司剩餘財產、盈餘分配達17,018,424元,且自91年2月清算起迄至9月底止,秀豐公司陸續取得8,080,977元,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損益表銷貨成本數據。

⑹原告主張合夥未清算畢,僅先行返還股本等,則原告應先請

求清算,非請求返還合夥之賸餘財產。類此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合作契約之真正及合作契約書末頁「合夥人」簽名為兩造。

⑵會計帳冊之真正及兩造會計帳冊,「資本」會計科目或關

於股東之標示接記載「股本-甲○○」、「股本-乙○○」。

⑶93年8月11日答辯狀證物2收據內容是記載退還給江總經理

,而由秀豐公司之王碧珍小姐代收;證物7由原告個人簽認,證物8授權書也是兩造個人分別授權。

⑷被告曾按年度將合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予原告閱覽。

⑸原告對於88年5月31日、89年5月31日、90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本期損益即年度盈餘金額不爭執。

⑹系爭合夥已於91年2月7日兩造合意解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合夥當事人為秀豐總公司或原告甲○○個人?⑵本件合夥內容,合夥當事人可否請求年度盈餘分配?⑶本件合夥是否已清算完畢?合夥當事人可否另行請求賸餘財

產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夥當事人應為兩造,而非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

⑴系爭合夥間之前揭合作契約書「合夥人」簽名處明確記載合

夥人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並非秀豐總公司及長安秀豐,此有前揭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審之若秀豐總公司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主體,則前揭合作契約書中理應由秀豐總公司用印,而非僅由原告簽名,足見系爭合夥人應為兩造。被告雖抗辯合作契約書當事人載明「秀豐總公司甲○○代表」,足見原告並非合夥人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中雖載明「甲方秀豐總公司甲○○代表」、「乙方長安秀豐乙○○代表」,然「長安秀豐」僅係兩造合夥在中國經營合夥事業之泛稱,不論於中國或台灣均未設立「長安秀豐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長安秀豐自不可能為合夥之主體,則上開內容之記載即難推認系爭合夥係以公司或法人為合夥主體,故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⑵另被告提出之會計帳冊中,「資本」會計科目或關於股東之

標示皆記載「股本-甲○○」、「股本-乙○○」、收據中亦載明收款人為原告,而非秀豐總公司,更足徵合夥人為兩造。

⑶本件合夥,兩造各出資10,184,826元。原告部分之出資方式

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此有原告給付秀豐公司之支票照片13紙在卷足參。另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由原告取得而非秀豐公司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故原告雖為秀豐公司股東,然原告個人與秀豐公司仍係明確劃分,從而本件合夥主體為兩造,應堪認定。

㈡系爭合夥原告不得請求年度盈餘分配:

⑴本件兩造系爭合夥約定經營方式為:金額少據點多分散式投

資,以個體戶事業探路打前鋒,從廣州市○○○○○路再延至沿海各地,此經前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明確,故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將合夥年度盈餘轉為合夥投資作為擴充營業據點之用,不分配年度盈餘等情,即非完全無稽。

⑵系爭合夥從88年度至91年度每年辦理會計決算時,均有營業

報表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且對各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均有累積計算,故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均有記載「本期損益」及「累積盈餘」(即上年度本期損益金額轉為次年度之累積盈餘)。各該年度「累積盈餘」轉作再投資之資產,涵蓋於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機器庫存、零件庫存」、「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資產-開辦費用」等,此有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四紙足憑,且原告亦陳稱被告確實曾將上開資產負債表交由原告閱覽,則若兩造未約定不分配年度盈餘,原告於被告每年度將盈餘不予分配,逕轉為資本並列入次年度累積盈餘時,豈會未置一詞,未提出異議?又原告於本院9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每年被告會給我壹份卷附的損益表,告訴我年度的損益狀況,既然損益表公司有賺錢,我也有要求要分配利益,但是被告告訴我因為要買車輛及營業據點所需的設備,而且有應收帳款沒有收回,所以沒有現金分配。被告並沒有向我具體表明所需支付的固定資產是何項資產,他只是抽象性的告訴我還要繼續投資,所以沒有現金可以分配,因為大陸的市場極大,所以他要求要擴充營業據點這部分我是有同意的」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不分配年度盈餘,轉為投資擴充合夥營業據點無訛,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不分配年度盈餘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同意列入累積盈餘,不代表有約定不分配年度盈餘云云,顯屬事後強詞之辯,不足採信。本件兩造合夥既約定不分配年度盈餘,而將年度盈餘轉為次年度之投資款項,從而原告先為請求依民法第676條請求合夥分配年度盈餘,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另原告雖另主張合夥年度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受合夥解散影響云云,因本件兩造同意不分配年度盈餘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合夥應認兩造已同意被告於91年2月28日所提出之清算結果:

⑴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業於91年2月7日經兩造合意解散,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按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債務、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後,如尚有賸餘財產,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698、699條定有明文。

⑶88年度至90年度之年度盈餘均已列入清算內容:

①系爭合夥88年度至90年度年度盈餘分別為5,121,442元、

4,737,793元、5,585,413元,共計為15,444,648元,經扣除9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所記載南海秀豐虧損100萬元、寧波秀豐虧損768,140元後,累積盈餘共計13,676,508元,而上開累積盈餘曾投資寧波房屋,經兩造同意上開寧波房屋價值以692萬元計算,由兩造各分配1/2,即各分得346萬元,故扣除虧損之累積盈餘13,676,508元,再扣除已作價分配之寧波房屋價額692萬元後,剩餘6,756,508元,已列入91年2月28日雙方清算之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餘項目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明細表在卷足憑,且原告已自承對於已收受前揭寧波房屋作價之分配款346萬元一節,則系爭合夥之年度盈餘均已列入清算,應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自90年5月起至91年2月28日期間,累積盈餘由

15,444,648元,減為6,756,508元,合夥虧損高達8,688,140元,顯非被告資產債表所載「本期虧損1,677,588元」,顯見被告所製作91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並不真實云云。惟原告上開累積盈餘計算方式,並未將寧波房屋以692萬元作價分配兩造各346萬元之部分,實則上開累積盈餘僅扣除南海秀豐虧損100萬元及寧波秀豐768,140元,共計1,768,14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8,688,140元,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算。

⑷依被告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兩造合夥分配情形如下:

上開寧波房屋作價692萬元,兩造各分配346萬元,原告已收受上開款項分配,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已於上開資產負債表中之扣除而不列計,上開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總值共計25,805,732元,兩造分配情形如下:

①機械庫存部分:如放電加工機、細孔放電加工機、電氣箱

等現值估算約2,098,9000元,平方後每人分得1,049,450元,被告支付金額各為524,725元之支票共二紙,由原告代表於91年10月1日簽收無誤,此有大陸秀豐領款簽收單影本二紙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②零件庫存部分:零件庫存清算約1,005,526元,平分後每

人分得502,763元,由原告代表於91年10月1日簽收無誤,此有大陸秀豐領款簽收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③運輸設備部份:運輸設備每人分別均分506,250元被告已

給付原告,此有秀豐公司收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一紙可稽。

④應收帳款、租金收入:就應收帳款、租金收入自91年2月

清算起,原告逐月確認,並自91年3月至93年10月逐月收取,此有原告提出之乙○○來款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資產收支表影本、秀豐公司收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故亦堪認定。

⑸又原告於本院前揭審理時到庭陳稱:「----但是每年他都以

這個作理由沒有分配盈餘,過了三、四年左右我覺得很奇怪,也覺得不妥,他買了那麼多財產也都沒有我的名義,於是我就向被告表示不想再投資下去,要求要拆夥,請他辦結算。他也有同意,我們當時有約定以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為合夥的結算,被告也有在九十一年二月份將歷年的盈餘狀況結算給我看,但是他結算的內容我認為有問題,所以我不同意,因為他把合夥期間最後階段的經營狀況以大量虧損的方式沖掉盈餘,所以我並不同意這種方式,但是因為錢及帳目都在被告掌控中,所以我當時想能把本金拿回來就不錯了,所以我當時就請被告趕快把錢算一算,並請指示公司小姐幫我處理收款的事宜,我當時心理的想法是我拿他沒辦法,所以我當時心想他有付錢來就叫小姐馬上把錢收下來,並沒有想到支票是記載公司為受款人。公司後來支票有沒有入帳,有沒有把錢轉給我,這部分要問小姐才知道。我們的合夥既然沒有分配利潤,那麼被告當初自己都有發生財務困難的情形,他如何有多餘的資金可以投資其他的事業,又那有資金可以購置資產,顯見他所投資及置產的來源都是合夥的錢。他說的虧損實際上都是不合理,因為秀豐賣給他的零件都是成本加上手續費而以,成品是以優惠的廠價來提供的,所以不應該有成本過高導致虧損的情形。我並沒有同意銷燬大陸的帳冊,不過對他所提出在大陸的帳目內容我同意不予爭執,我只爭執他在臺灣的成本。」等語,足見被告應原告要求清算合夥,確實於91年2月28日提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與原告清算無訛。

⑹本院審之原告上開陳述,復審酌91年2月28日被告提出資產

負債表與原告清算後,將寧波房屋、機械庫存、零件庫存作價分配,另將應收帳款平分,並陸續收回後分配款項返還原告,其中應收帳款自91年3月起93年10月止,陸續收回分配長達二年餘之久等情,認系爭合夥若非原告同意被告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內容進行清算之結果,原告豈會收受寧波房屋之分配價款,且又逐月確認應收帳款金額並收受應分配之款項?又原告若對被告提出清算所認列之虧損有爭議,何以二年多年未曾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說明?顯見原告主張其僅同意被告退還合夥資產(包含出資),並不同意原告所認列之虧損金額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91年2月28日所提出之清算結果,原告於兩造依上開清算結果進行分配後,才主張不承認上開清算內容所認列之虧損,要求被告重新提出資料重為清算,顯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賸餘財產分配:

兩造對於91年2月28日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應認已有合意已如前述,且因系爭合夥對外並無債務,兩造出資比例相同,故清算結果逕採用將合夥財產分項作價平分方式分配合夥財產,此種方式已可平均返還兩造出資,如有賸餘財產亦可同時返還賸餘財產。本院認系爭合夥清算後採用上開分配方式,即已同時返還兩造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完畢。至於應收帳款尚未收回部份,應認係兩造同意就債權為分配,至於兩造合意由被告代為收取應收債款再給付原告,乃合夥分得債權實現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賸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有合意不分配合夥年度盈餘分配,原告

先為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盈餘,即無理由;又被告於91年2月28日提出合夥清算結果,原告既已有同意,且兩造亦實際進行合夥財產之分配,同時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完畢,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回合夥之賸餘財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