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王乃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欲供設立加油站之用。兩造並約定原告於簽約時須交付定金一百萬元,買賣文件備齊時交付一千萬元,完稅時交付七百三十萬元,交付土地時付清尾款四千萬元。且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加油站設立許可取得二個月內完成買賣過戶相關事宜,否則賣方即被告得沒收前開定金;而加油站設立申請期間為訂約起三個月內,如屆期未能通過,兩造同意終止前開合約。二、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前開定金;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再加付一百萬元為定金,原告為求順利,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三、嗣原告以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駿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於前開土地上設立加油站,而經台中市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查同意籌設在案。原告旋要求被告履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以須增加價款一千萬元為由回應;原告即委請律師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交付一千萬元,始願辦理。原告於同年六月七日,遂備妥發票人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偕同訴外人辛○○代書前往被告處,表明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同時,即將前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惟被告仍拒絕提供證件資料以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委由律師對被告發函表示,請被告於五日內交付前開移轉登記證件資料,同時原告願給付一千萬元,如被告屆期不為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領回一百萬元定金。四、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顏銀昭致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合約第六點罰則之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二百萬元之定金。而原告因籌設前開加油站,已支出仲介費一百萬元、給付訴外人丙○○委託籌設申請報酬二百萬元、購買建材三百八十五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與被告之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定金,並非尾款,被告抗辯不實。若認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並非定金,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九條所約定「此議訂買賣合約書有效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之真意,乃指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前完成加油站之籌設,如屆期未完成,系爭契約即解除而言,此由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即知其詳,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前付清前開買賣總價款。
(三)系爭合約第六條罰則之第二項約定,所謂返還定金一百萬元為「賠償金」,並非賠償金額之約定,亦非違約金之約定,乃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當事人另有訂定」關於訂金處理之約定。(四)原告因籌設前開加油站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其中三份合約雖係以駿昌公司名義簽訂,但駿昌公司係受原告所委任,故駿昌公司依該合約而支付之款項,原告均負償還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非前開合約當事人而不得對其求償云云,自不可採。(五)證人乙○○為被告之夫,其證詞不實。而證人庚○○證稱被告曾催促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不實在。六、爰依系爭合約第六點罰則第二條約定與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須負何違約責任。蓋(一)依證人乙○○、丙○○、劉嘉良等之證詞,可知兩造締約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履約,反係原告迭經催促而拒付一千萬元,故違約者乃係原告而非被告。(二)被告固曾於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後,提議增加價款一千萬元,然係接獲前開信函一時氣憤所致,且此僅屬要約,原告不同意即須依原約定。(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原告會同訴外人丙○○、辛○○至被告住處,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一千萬元後即提供證件資料以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藉口推託,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其等離去時,辛○○取出一張紙放置於被告中桌上,被告事後查看始知係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惟原告本無交付一千萬元之意,蓋其等至被告住處當時已係下午四許,若欲兌現已逾合約約定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實。(四)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後,即應失其效力,從而被告無遲延責任,原告亦無解除權可言;至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顏銀昭,惟既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系爭合約失效後,被告自亦無違約問題。(五)縱認系爭契約未失效,但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原告並未提出或交付一千萬元之支票,證人辛○○證詞並不可採;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違約責任之可言。縱認原告確曾提出一千萬元之支票,惟並未實際支付,自不得以被告未先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二百萬元,為無理由。蓋(一)原告既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主張加倍返還訂金。況系爭契約第六條罰則之第二條已有約定定金之性質與效果,自當排除民法之任意規定,原告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並無理由。(二)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可知,系爭定金乃一百萬元並非二百萬元。至原告其後另再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無非欲要求被告提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過戶文件,然被告於收受一千萬元後,始有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六百八十萬元亦無理由。蓋(一)原告雖主張提出一千萬元支票之事實,惟其實際並未支付,自不得以被告未先履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請求損害賠償。(二)況系爭契約第六條罰則第二條之約定,乃損賠償總額之預定,縱認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亦僅負退還訂金一百萬元之責任,原告自不得逾此範圍而為請求。(三)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提損害之文件,均與本件無關,並非原告之損失。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契約解除後所生,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總價五千八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欲供設立加油站之用。兩造並約定原告於簽約時須交付定金一百萬元,買賣文件備齊時交付一千萬元,完稅時交付七百三十萬元,交付土地時付清尾款四千萬元。且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加油站設立許可取得二個月內完成買賣過戶相關事宜,否則賣方即被告得沒收前開定金;而加油站設立申請期間為訂約起三個月內(即系爭合約有效日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如屆期未能通過,兩造同意解除前開合約,被告並應於三日內無息返還定金七十萬元。又被告同意於前開加油站籌設申請期間不得另行出售土地,否則退還定金一百萬元為賠償金。
二、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面額一百萬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定金,作為前開定金;其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三、原告以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於前開土地上設立加油站,而經台中市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查同意籌設在案。
四、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交付一千萬元,始願辦理。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委由律師對被告發函表示,請被告於五日內交付前開移轉登記證件資料,同時原告願給付一千萬元,如被告屆期不為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領回一百萬元定金。
六、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顏銀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議定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經工字第0九三00七三二七0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參照),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六條分別著有規定。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則應先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確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人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總價五千八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欲供設立加油站之用;兩造並約定原告於簽約時須交付定金一百萬元,買賣文件備齊時交付一千萬元,完稅時交付七百三十萬元,交付土地時付清尾款四千萬元;與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面額一百萬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定金,作為前開定金,均如前述。而證人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四點曾陪同原告與證人丙○○前往被告住處,當時證人辛○○攜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而原告則攜帶面額一千萬元之銀行本票(係支票之誤)共同前往;後因被告要求增加系爭買賣價款一千萬元,始願出售系爭土地,故被告即拒收前開支票並表示不願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證人辛○○、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其於本院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次查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若係買賣等交易雙方關於大額款項之給付,因以現金支付對交易雙方多所不便(或恐遭搶奪、強盜或恐有偽鈔而蒙受損失),故大皆以前開證人所稱之銀行支票為支付工具;且另參酌被告係收受訴外人丙○○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個人支票以作為前開定金,則原告於前開期日以前開面額一千萬元之銀行支票為給付,堪認係本於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是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對於債務人即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即原告依前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
(二)次查兩造雖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加油站設立許可取得二個月內完成買賣過戶相關事宜,否則賣方即被告得沒收前開定金;而加油站設立申請期間為訂約起三個月內(即系爭合約有效日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如屆期未能通過,兩造同意解除前開合約。然原告以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於前開土地上設立加油站,而經台中市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查同意籌設在案,亦如前述,則系爭加油站設立申請通過係於訂約起三個月內完成,亦可認定;且原告欲要求被告提供文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遭拒,亦如前述,則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後,即應失其效力,從而被告無遲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三)另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銀昭,亦如前述。且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顏銀昭之登記原因係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流程觀之,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直至完成登記之日止,至少約須十餘日,然被告早於系爭合約解除或失效前,即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銀昭,堪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顏銀昭,則被告對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因籌設系爭加油站確已支出仲介費、報酬、工程費用等合計六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並據證人丙○○、丁○○、己○○、劉家琦等結證屬實,另有土地買賣仲介合約書,匯款通知單、籌設申請合約書、委託新建合約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應審究者,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點罰則之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之定金,是否有理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與被告之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定金或買賣價金?若認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並非定金,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著有明文。然前開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面額一百萬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定金,業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六點罰則之第二條約定被告不得另行出售系爭土地,否則退還訂金一百萬元為賠償金;則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既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一百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交付與被告之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係另一筆定金,則原告請求返還定金,自無理由。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委由律師對被告發函表示,請被告於五日內交付前開移轉登記證件資料,同時原告願給付一千萬元,如被告屆期不為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亦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亦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合約約定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