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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原 告 甲○○

戊○○庚○○己○○辛○○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給付原告甲○○、戊○○、庚○○、己○○、辛○○各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一二五分之二八,由原告丙○○負擔一二五分之三七,由原告甲○○、戊○○、庚○○、己○○、辛○○各負擔一二五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乙○○、甲○○、戊○○、庚○○、己○○、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甲○○、戊○○、庚○○、己○○、辛○○各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給付

原告甲○○、戊○○、庚○○、己○○、辛○○各伍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給付原告丙○○叁佰零柒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件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前內新段四一五-一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明宏、林芳璋、林愛真、林芳正、林麗真、陳林玉盞、張林玉珠、林玉蕊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持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被告應有部分僅二0一六分之二八,竟占用全筆土地,四周以欄杆加圍搭建房屋經營小吃簡餐及供客人停車使用,致原告等無法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等應有部分之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按原告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按期間內不同年份之公告現值分別計算如附表。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地段繁華,被告經營簡餐,收入可觀,原告僅按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相當。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早已毀壞拆除,有被告簽收由原支付舊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之工資七萬元可稽。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告修建及交付訴外人同興協記建設公司建築。故系爭土地全部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否認原告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丙○○之信函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其無償使用或同意由被告代繳地價稅。被告又抗辯兩造共有多筆土地,分別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由其父分管使用迄今云云,亦非實在。

蓋做停車場使用之訴外共有土地,並未禁止被告或其他共有人使用。其餘共有土地亦有被告使用之祖厝,均難指有分管使用之事實。

㈢、原告請求者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被告以租金請求權五年時效為抗辯,顯無理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營餐廳,生意興隆,獲利甚豐。其自承前出租建設公司,半年租金達一百二十萬元之鉅,補貼被告營業損夫高達一百八十萬元,半年收入達三百萬元。則原告僅請求按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相當。如按被告所辯公有土地租金百分之四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僅二十八萬餘元,按應有部分分配,僅足供原告乙○○繳納每年地價稅四萬零四百零三元,被告抗辯再酌定較低金額,尤屬偏低不當。

㈣、被告日前給付原告金額,係其侵吞訴外土地之公款,與系爭土地無關,自難混淆。被告請求由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中扣除,尤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二份、照片六張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檢呈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證物一),依其記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房屋(即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為林炳西,即被告之先父,依折舊年數為四十七年,其建築最少在民國四十六年之前,系爭土地原為先祖父名下(先祖父於民國六十七年過世,經辨理繼承登記後,為現今共有之狀態),斯時,被告先父,春秋正富,被告先祖父同意先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授權被告先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在其上建築建築物之意思,因此,先父建築系爭房屋,做為經營碾米廠之用。被告先父既經被告先祖父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因而建築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而被告既係其先父之合法繼承人,承繼房屋所有權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為原告等繼承自被告先祖父,自當為該法律關係所拘束,被告繼承該法律關係,繼續使用、收益,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原告乙○○表示約於八十五年底,曾給付若干金錢,要被告進行整理,事實上先父於六十四年過世後,系爭房屋即閒置不用,附近鄰里民眾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並有遊民住居其間,頗為髒亂,甚至成為當地治安上的死角,附近民眾迭向有關機關反應,該管機關人員向原告說明要求,原告轉向被告說明要求,因該房屋為被告之父名下,理應由被告為管理、收益,當時,被告雖在台中市工作,在原告之鼓勵下,回到故居,整理系爭房屋,開始經營簡餐,初始滲淡經營,賣掉房屋,取得資金,將老舊而結構尚稱良好之系爭建築物,加以整修、改良,開幕之時,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均為至親,前來道賀祝福,致贈禮金,隆情盛誼,給被告鼓勵支持,督促被告用心經營,才有今天的光景,而於八十六年底,被告自忖已在經營,如仍由共有人負擔地價稅,實非所宜,恐遭物議,乃致函各共有人,表達是否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稅,各共有人紛紛表示,該土地、建物已閒置多時,髒亂不已,今由被告整修管理收益,為情理之所當然,原告丙○○即被告之六叔,更為函覆,略以「至於你所提之事,別掛心,就算是另一種鼓勵」等語(證物二),叔叔之鼓勵,被告銘感五內,在律師提醒之下,尋找翻閱,竟成為訴訟之證據,不勝感嘆。

㈢、按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原告等所分別共有,被告除與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外,尚與原告等分別共有多筆土地,詳如附表所載,該土地皆係繼承自被告之祖父,被告與原告等繼承該等土地之後,就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分別管領使用土地,其中大里市○○段第八四地號由原告乙○○、丙○○、辛○○住居於附近,使用該筆土地做停車場、大里市○○段第六0二、六0四、六0七、六0八、

六六五、六六六地號由其他共有人租於佃農耕作,原告戊○○、甲○○現住於祖厝即大里市○○段一一一一、一一一四等土地,顯見,就共同土地有分別管理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則自被告之父分管使用迄今,並非無權佔有使用。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時效消滅暨金額過高之情形: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著有見解。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口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按城市地方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司法院八十二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七00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數額之計算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顯與法有違。

(三)、如鈞院仍認為原告得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審酌:

⑴、原告自陳於被告之父經營輾米廠之時,雖無收受任何租金,但關於共有

人間之地價稅均由被告之父代為繳付,則當事人間,顯然有以代繳地價稅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足資為酌定相當於租金額度之重要參考依據。

⑵、系爭土地在被告裝修房屋做為簡餐店使用之前,雜草叢生,閒置不用,

附近鄰里民眾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並有遊民住居其間,頗為髒亂,甚至成為當地治安上的死角,附近民眾迭向有關機關反應,該管機關人員向原告說明要求,原告轉向被告說明要求,因該房屋為被告之父名下,理應由被告為管理、收益,當時,被告雖在台中市工作,在原告之鼓勵下,回到故居,整理糸爭房屋,開始經營簡餐,初始滲淡經營,賣掉房屋,並四處借貸,取得資金,將老舊而結構尚稱良好之系爭建築物,加以整修、改良,才有今天的情景,因此酌定金額之時,不宜將房屋暨現今使用情形,列入考量。

⑶、經查申報地價為每三年申報一次,原於七月申報,嗣於九十二年改為次

年一月申報,糸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為每平方公尺一0三九九、二元。八十九年、九十二年均為九八五八、四元、九十三年為之土地總面積為七百二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可稽(被證四、五)依上揭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總額如下:

①、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九

十九元,申報地價總額為七百五十二萬七百六十四元(10399*723.22=0000000)。

②、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五十八元,申報地價總額為七百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二元(9858*723.22=0000000)。

⑷、檢附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附件一)、彰化縣縣有基

地租金率調整方案(附件二)、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附件三)顯示各級政府就其公有土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區分,均按出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台中市)或申報地價(台北市、彰化縣)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八十六、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等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附件四、五、六、七)亦均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可見申報地價應已隨土地分區使用情形及其利用收益價值,業已調整高低,因此,在計算租金率時,並無必要再參酌使用分區情形,因此,縣市政府之租金率基準暨主管機關認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實可供鈞院酌定租金之參酌依據,敬請卓參。

⑸、證物六係原告收受被告給付款項之收據,依證物六顯示,被告已給付原

告丙00000000元(參證物六之一),原告林彥辰七五二0一七元(參證物六之二)。甲○○、戊○○、庚○○、己○○、辛○○各二四五二七五元(參證物六之三至六之七),扣除祟光段三五六地號、西榮段三八0、三八一等號等其餘多筆共有土地出粗收益之分配,就系爭土地使用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丙○○六十六萬七百一十五元,原告林彥辰五十萬元。甲○○、戊○○、庚○○、己○○、辛○○各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暨與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之其他多筆土地之出租做為停車場、攤販,收益部分係因共有人多人,人多嘴雜,才遲未分配,原告乙○○並做主提撥其中一百萬元,借給台中市知名之中央書局,是以在分配時,乙○○並將中央書局返還由其保管之一百萬元,同時分配(如附表二)亦可見被告實無所謂侵占情事,如無被告之主動管理收益,諸共有人散處各地,沒有人願意出力無償管理之情形下,恐怕也無法有那麼多的收益,如再為原告指摘涉嫌侵占,不公平莫此為甚,而關於其他共有土地之收益分配,既有明細表可供查核,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給付,應明如觀火,如 鈞院仍認被告應為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其金額應扣除原告已為受領之金額,始符事理。

㈤、原告對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所建造,並不爭執,並主張被告父親使用期間,所需繳納的稅金,就由被告父親繳納(見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有以繳納稅金(主要為地價稅)做為使用系爭土地的對價,亦可做為鈞院審酌之重要參考依據。

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主張:「我們沒有主張被告是無權佔用」(見鈞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果被告不是無權佔有,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書函影本一件、土地謄本三件、收據影本七紙、公用土地租金標準七紙、分配表二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理 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七二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內新段四一五-一地號、面積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明宏、林芳璋、林愛真、林芳正、林麗真、陳林玉盞、張林玉珠、林玉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乙○○為二0一六分之三三六,原告甲○○、戊○○、庚○○、己○○、辛○○均為二0一六分之八四,原告丙○○為二0一六分之四四四,被告丁○○為二0一六分之二八,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五二四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整筆為被告使用,經營「車水馬龍」簡餐店,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部分只二0一六分之二八,却使用整筆土地,經營簡餐店,其使用原告等應有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地段繁華,被告經營簡餐店,收入可觀。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其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父(六十七年過世)名下,四十七年前,被告先祖父同意被告先父林炳西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碾米廠(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無償使用。被告之父經營碾米廠時,曾代繳地價稅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告之父於六十四年過世,被告係合法繼承人,繼受其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應無不當得利情形。兩造共有土地多筆,均繼承自被告先祖父,就土地使用情形早有分管約定,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父分管使用迄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既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越五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土地在被告經營簡餐店前,本係閒置不用,雜草叢生,經原告同意,加以整修、改良,才有今日情景,如未經裝修,即無收益價值。是應依政府出租公有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所收租金三百萬元,已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已付原告丙○○六十六萬七百一十五元,付原告乙○○五十萬元,付原告甲○○、戊○○、庚○○、己○○、辛○○各十二萬五千元,計付應付金額時,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否使用權利?兩造共有多筆土地是否有分管使用約定?系爭土地是否分歸被告使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其逾五年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地籍圖重測前為

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原為被告祖父名下,四十七年前,被告祖父同意被告父親林炳西於其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碾米廠,無償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足憑,被告之父林炳西曾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上揭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之父林炳西於六十四年間過世。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不因借用人之代繳地價稅,而被認為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而成立租賃關係。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父所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屋頂已坍塌,被告之父所蓋建物已不復存在,目前之簡餐店為被告另行出資重建。被告自不得本於繼承關係,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復查兩造共有土地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五六、三五七、五二四、五八

六地號、西榮段三八0、三八一地號、新仁段七地號、溪南西段二一三四地號等多筆土地。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兩造各共有人對於其共有之各筆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均有使用、收益權利。自不因其使用共有土地之不同,而認定彼等之間就共有土地有分管約定。且被告亦提不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有分管約定,系爭土地係分歸被告使用。

㈢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底曾致函原告丙○○表示願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地價

稅之代繳,並不能認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成立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十六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主張彼等並未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被告代繳地價稅,且地價稅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開徵通知、且多筆所有土地列同一份繳稅通知,被告無從單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自行繳納,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兩份為證,被告並未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㈣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二0一六分之二八,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其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按城市地方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依理應受前揭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查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德芳路、鐵路街,前有省農會,中興路兩旁商店林立,左鄰並有小市場,交通便利,地段繁榮。惟系爭土地經被告之管理、改良,才有今日之面貌。爰斟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半年期間,將系爭土地左側部分土地租予訴外人同興協記建設公司搭蓋「富貴相逢」預售屋接待會館,租金共三百萬元,該半年租金已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同意扣除該六個月之不當得利。

㈤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日往前回溯超過五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是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於中斷事由存續中,時效不進行。故起訴而中斷時效,其新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進行。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為中斷事由存續中,時效不進行。則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及自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時效不進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逾越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序准許。其逾越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六、本判決原告乙○○、甲○○、戊○○、庚○○、己○○、辛○○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11-24